以楊某強合同詐騙案為視角——基于建筑施工行業特性的分析
審理法院 :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 (2017)滬01刑終1350號
入庫編號: 2023-03-1-167-003
關鍵詞:刑事 合同詐騙罪 非法占有目的 推定 主客觀相一致 履約能力 履約行為 違約原因
一、 案件事實與爭議焦點概要
(一)基本事實
本案源于一起復雜的商業融資與債務處理安排。澳某公司負責人張某為解封其名下被法院查封的、用于抵押貸款的房地產項目(新某商鋪),需資金約409萬元。同時,其關聯公司捷某公司名下另一處房產(涉案房屋)亦被查封(474萬余元)。為同時解封兩處房產以獲取銀行大額貸款(3.5億元)來償還欠付被害單位鷹某公司的2億元債務,張某與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某民商定,以低于市場價(900萬元對1200萬元)的價格將涉案房屋出售給鷹某公司。雙方約定,購房款900萬元專項用于解封兩處查封。
被告人楊某強系張某的法律顧問、上海興某律師事務所律師。其受張某委托,在簽約前向燕某民如實告知了房產查封情況,并于2013年5月2日代表捷某公司與鷹某公司簽署了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協議明確約定款項支付至楊某強所在的律所賬戶,并用于解封及過戶。鷹某公司依約付款后,楊某強根據張某的指令,將大部分款項(409萬余元)用于解封新某商鋪,但其余款項被張某指令用于解決新某商鋪的小業主糾紛、償還其他債務等,導致涉案房屋的查封未能解除,交易最終無法完成。案發后,雙方曾多次磋商解決方案,鷹某公司亦在海外提起民事訴訟追討款項。
(二)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在于:同案關系人張某及作為其代理人的被告人楊某強,在簽訂、履行房屋買賣合同過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鷹某公司900萬元購房款的主觀目的? 這是區分本案系刑事犯罪(合同詐騙罪)還是民事糾紛(合同違約)的關鍵。
二、 法律分析:基于裁判要旨與建筑領域特點的理論展開
法院的裁判要旨為認定“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一個清晰、層次分明的分析框架。結合建筑施工領域資金密集、環節復雜、履行周期長、易受政策及意外事件影響等特點,本案的分析更具典型意義。
(一)欺詐行為的存在與否及其作用: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界限
裁判要旨指出,首先需考察有無欺詐行為,并判斷該行為是否在合同中起到了決定性作用。
- 行為分析:本案中,張某和楊某強在簽約時,隱瞞了“將900萬元全部用于解封涉案房屋”并非其唯一或真實意圖。張某內心計劃是優先解決更緊迫的新某商鋪問題及其他債務。這一對資金真實用途的隱瞞,具有一定欺詐性。
- 作用判斷:然而,這種欺詐是否達到了刑事詐騙所要求的“決定性作用”標準?從鷹某公司的視角看,其出借900萬元的核心目的,是輔助張某完成銀行貸款流程,以最終收回2億元的巨額債權。出售涉案房屋是達成這一宏大商業目的的手段之一。因此,鷹某公司的決策更多是基于對整體交易框架(包括2億元債務的清償)的風險評估,而非僅僅依賴于“900萬元必用于解封涉案房屋”這一單個承諾。該欺詐行為雖不當,但尚未達到使鷹某公司陷入根本性認識錯誤并因此處分財產的程度。這更符合民事欺詐中“部分內容不真實”的特征,與刑事詐騙中“根本事實虛構”存在區別。
(二)履約能力的動態考察:基于行業特性的判斷
建筑施工及相關房地產領域,企業的履約能力是動態變化的,深受現金流、行政審批、施工糾紛、市場波動等多重因素影響。
- 締約時的能力:在簽訂合同時,張某的公司擁有價值不菲的在建工程項目(新某商鋪)和涉案房屋,其計劃通過銀行抵押貸款獲取3.5億元,這表明其在締約時具備潛在的履約能力,并非“空手套白狼”。
- 能力的變化與原因:履約過程中,因“新某商鋪小業主糾紛”這一常見的房地產開發風險,導致資金被分流,履約能力受限。裁判要旨強調,需避免將“因意外事件導致難以履約”簡單認定為自始無履約能力。本案中,履約障礙的出現具有一定的意外性和客觀性,而非張某主動、惡意地制造履行不能。
(三)履約行為及違約原因: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
這是區分罪與非罪最關鍵的一環,尤其適用于建筑施工這類履行過程復雜的領域。
- 有無履約誠意與行為:張某并非完全沒有履約行為。他指令楊某強將409萬元支付至法院,成功解封了新某商鋪,部分履行了合同關聯義務(為最終履約創造了條件)。其后資金用途的變更,雖構成違約,但目的是為了解決影響整個項目推進的“小業主糾紛”,這可被視為在復雜商業環境中一種“兩害相權取其輕”的不得已之舉,而非純粹出于個人揮霍或非法占有。
- 違約的真實原因:違約的直接原因是資金被挪用于解決其他經營困境。然而,該困境是房地產開發的常見風險,挪用資金的目的在于“救活”另一個項目以盤活整體資產,而非將資金據為己有或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事后,張某、楊某強并未逃匿,而是持續與鷹某公司磋商,試圖通過股權轉讓等方案解決債務,這反映了其承擔責任的意愿,進一步印證了其主觀上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事后表現與整體評價: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的貫徹
刑法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不能僅因客觀上的違約和損失結果就倒推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 款項去向:款項主要用于支付法院執行款、解決項目糾紛、償還其他債務等經營性活動,未被用于個人奢侈消費或違法犯罪活動。這在商業實踐中,尤其在資金鏈緊張的建筑企業中是常見現象,其性質與“揮霍”有本質區別。
- 事后行為:雙方事后進行了長期、多次的談判,張某方提出了替代解決方案(如股權轉讓),鷹某公司也選擇了提起民事訴訟維權。這一系列行為勾勒出的是一幅復雜的民事糾紛圖景,而非刑事案件中常見的“騙款后逃之夭夭”的行為模式。
- 整體評價:將本案置于張某與鷹某公司長達數年的數億元商業往來這一大背景下考察,涉案的900萬元房屋買賣只是其中一個短暫的環節。法院認為,不能孤立地、割裂地評價這一環節,而應全面考察行為人的整體行為模式,從而得出更審慎的結論。
三、 總結與辯護思路
(一)辯護思路歸納
對于楊某強乃至張某的辯護,核心應緊緊圍繞“非法占有目的”的缺失展開,具體可遵循以下思路:
- 性質定性辯護:堅決主張本案本質是民事違約糾紛,而非刑事犯罪。強調交易具有真實的商業背景和基礎,是雙方為化解巨額債務共同商定的融資方案的一部分。
- 主觀目的辯護:層層剖析,證明不具備“非法占有目的”。
- 履約能力:強調締約時債務人擁有足額資產覆蓋債務,具備潛在履約能力。
- 履約行為:指出債務人實施了部分履約行為(成功解封一處房產),并將資金用于相關聯的經營活動,而非揮霍。
- 違約原因:將違約歸因于房地產開發中常見的、客觀發生的“小業主糾紛”這一意外風險,而非主觀惡意。
- 事后表現:突出事后積極溝通、尋求解決方案、未逃匿的行為,表明其愿意承擔民事責任。
- 角色地位辯護(針對楊某強):強調楊某強僅是履行律師職責的代理人,其行為均基于委托人張某的指令,對款項無處分權,主觀上更無共同非法占有的意圖。
(二)結論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深刻闡釋了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標準,強調了在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下進行綜合、全面、動態評價的重要性。對于建筑施工這類履行風險高、資金流動復雜的行業而言,這一裁判要旨具有極強的指導意義。它警示司法實踐必須保持刑法的謙抑性,嚴格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避免將正常的商業風險所帶來的合同違約行為輕易地納入刑事打擊范圍,從而為市場經濟的發展提供更加法治化、可預期的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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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世理法源--訴訟解決方案專家——高端法律咨詢平臺創始合伙人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
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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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元
乾成北京 合伙人/律師
李元律師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審判經歷,曾任審判長,審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積累了大量的司法實踐經驗。其參與或主審的案件或重大復雜,或影響較大,包括10余件因證據不足而由檢察機關撤訴的案件,以及大量職務侵占、貪污、受賄、非吸、集資詐騙等類型案件。此外,還專門負責審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師主攻經濟犯罪的辯護與控告、刑事法律風險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務及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等領域。憑借法官的從業經歷和外語特長,李律師在外國客戶的國內刑事業務方面有較大優勢。獲評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務品牌指南(2024):爭議解決領域》精品律師。
業務領域:經濟犯罪辯護與控告涉外刑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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