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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都一歲多了,連個出生證都沒有,上不了戶口,就連打疫苗都很困難。”近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浦東法院)在審理一起離婚訴訟時,發現一對夫妻因為孩子取名、出生醫學證明辦理手續等問題爭執不下,導致孩子出生一年多仍遲遲未辦出生醫學證明,影響了孩子的正常落戶。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浦東法院迅速行動,妥善化解了這場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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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小強(化名)與小麗(化名)登記結婚,翌年小麗誕下一名男嬰。然而,兩人的感情卻亮起了“紅燈”,小麗以雙方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浦東法院請求判令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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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中,法院發現這對夫妻因感情不合,在孩子取名、出生醫學證明辦理上都各持己見,堅持要按照自己的意愿給孩子取名,并要求對方交付辦理所需的材料原件和出具委托書。兩人還分別單獨前往醫院辦理,均因不符合規定辦理失敗。由于出生醫學證明遲遲未辦理,孩子始終無法落戶,日常生活也受到了嚴重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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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中,法官第一時間聯系當地醫院及衛健委。經了解,根據相關規定,婚內生育的新生兒辦理出生醫學證明時需由父母雙方共同到場,無法共同到場時,辦理的一方需持雙方證件原件及授權委托書。于是,法官多次組織雙方進行溝通,雙方終于就孩子的名字取得一致意見。為進一步督促雙方履行義務,法院向兩人制發《關愛未成年子女提示》,明確要求雙方于收到提示之日起五日內共同配合辦理出生醫學證明,并及時向法院書面反饋辦理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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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小強仍心存顧慮,堅持要求女方出具授權委托書,由自己單獨辦理出生醫學證明,雙方再度陷入僵局。萬般無奈之下,小麗作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以孩子名義起訴小強拒不配合辦理出生醫學證明、侵犯孩子人格權。浦東法院受理案件后,將此案列為涉未成年人權益重點案件。
審理中,法院再次從法理層面釋明,出生醫學證明是新生兒獲得法律身份的重要依據,父母拒不配合辦理,導致孩子無法享受基本權益,已構成對未成年人人格權的侵犯,需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經多次調解,雙方同意在法官的陪同下前往醫院辦理出生醫學證明。但在辦理時,雙方又因出生醫學證明原件保管問題爆發爭執。法官立即進行調解,最后雙方同意將原件交由法院保管。
一周后,小麗聯系法院稱,孩子辦理落戶需要出示出生醫學證明原件,需與小強協調原件交付問題。
在雙方前往轄區派出所了解相關落戶政策后,法院再度組織雙方進行溝通協調,并強調原件的保管方式應以是否便于孩子日后辦理相關手續為考量原則。最終,小強同意由小麗保管出生醫學證明,并負責為孩子辦理后續落戶手續。至此,這場持續數月、歷經多次調解的糾紛徹底解決,孩子的落戶問題得以順利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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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丹
浦東法院
未成年人與家事案件綜合審判庭法官
近年來,法院在審理離婚糾紛時發現,部分夫妻在婚姻破裂后將未成年子女及其相關權益作為博弈的“籌碼”,如拒絕配合辦理出生醫學證明、阻礙落戶、惡意爭奪撫養權或剝奪探望權等。此類行為不僅違背了父母對子女的法定監護義務,更直接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基本權益,成為婚姻家庭糾紛中亟需關注的突出問題。結合司法實踐,應從法律規定、現實危害及行為指引三個層面,進一步明確父母的責任與義務,切實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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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父母對子女的法定義務不可推卸
《民法典》第二十六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這種義務不僅包括提供生活、教育所需的物質條件,還包括配合辦理出生醫學證明、落戶等涉及子女身份確認、基本權益保障的事務。出生醫學證明作為人生第一證,任何一方以感情矛盾為由拒絕履行,均違反法律規定,情節嚴重,符合《民法典》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的,還可能影響其監護資格的存續。
02
以子女為籌碼易造成深遠且持久的傷害
以子女撫養、探望或出生醫學證明辦理等事項作為博弈工具,看似是“爭奪主動權”,實則會對孩子造成多方面傷害。例如,本案中,孩子因缺少出生醫學證明無法辦理落戶,這不僅直接影響他享受醫保等社會保障,也為他未來入學設置了障礙。父母將矛盾轉嫁于子女,或利用子女要挾對方,會讓孩子覺得自己是“負擔”或“籌碼”,進而產生自卑、焦慮、敏感等心理問題,還可能導致其今后婚戀觀、家庭觀扭曲,影響未來的人際交往與情感建立。
03
處理矛盾應以子女健康成長為首要考量
婚姻關系的解除并不影響父母對子女的義務。雙方應將對子女的關愛置于個人矛盾之上,在辦理出生證明、落戶等需協作的事務中,應主動溝通、積極配合。對于撫養權、探望權等問題,應從未成年人健康成長需求出發,進行理性協商,必要時可通過調解、訴訟等合法方式解決,避免極端對抗。夫妻雙方應放下爭執、履行責任,讓未成年人在法律保障與親情呵護下健康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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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六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圖片來源于網絡
線索提供丨 未成年人與家事案件綜合審判庭
本文作者 丨郭丹、王軼凡
責任編輯丨 徐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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