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農村,外出務工人員以每年收取一定報酬的方式將土地進行轉包,一般是指“出租”土地的意思。很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由于不方便耕種等原因,為了避免土地荒廢以及增加收入來源,會選擇將土地轉包給他人,如果轉包合同沒有將權利義務規定清楚或者根本沒有簽訂書面轉包合同,那么當轉包的土地遇到征收后,土地補償款的歸屬往往會產生爭議,在此情況下,準確理解土地轉包過程中的承包權和經營權對我們避免糾紛至關重要。
![]()
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經營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九條的規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自己經營,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權,流轉其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由他人經營。”該條規定奠定了土地承包權和土地經營權相分離的基礎。
此外,根據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的規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二)依法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三)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該條規定將“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和“流轉土地經營權”作為承包方的兩項權利分別列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可以“流轉”“土地經營權”,即土地承包經營權區別于土地經營權,享有土地經營權并不必然享有土地承包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的規定:“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無效。但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態的除外。”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發包方僅以該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即轉讓土地承包權需要經過發包方同意,否則不發生轉讓的效力,而流轉土地經營權屬于意思自治的范疇,非法定理由不得干涉。
同時,根據《解釋》第十四條的實質性修訂:“承包方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僅以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顯然將土地承包權和土地經營權的流轉和取得方式作出了進一步的區分。
![]()
“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出租土地經營權”
根據農業農村部令2023年第1號《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條有關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經承包方申請和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承包方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發包方提交申請。發包方同意轉讓的,承包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發包方不同意轉讓的,應當于七日內向承包方書面說明理由。發包方無法定理由的,不得拒絕同意承包方的轉讓申請。未經發包方同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無效。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受讓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二)轉讓后的承包期限不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后,受讓方應當與發包方簽訂承包合同。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終止,承包期內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消滅,并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根據農業農村部令2021年第1號《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2021年修正)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有關土地經營權出租(轉包)的規定:“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的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出租(轉包),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經營權,租賃給他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
![]()
綜上,同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就承包地訂立合同,應當正確區分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還是土地經營權的“出租(轉包)”,由于轉讓土地承包權會導致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終止,并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屬于權利的重要處分,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重要經濟利益,所以需要經過法定程序才能發生承包權變動的效力。
原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內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一般沒有年限限制,如果合同上雙方約定了權利轉讓期限,或者原承包人有權在期限屆滿后收回承包地等類似約定,一般應當理解為出租(轉包)土地經營權。
出租土地經營權后,土地補償款的歸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一般情況下,土地承包人在土地被依法征收時獲得相應補償是沒有爭議的。第四十條規定:“土地經營權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流轉合同。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七)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時有關補償費的歸屬。”根據合同意思自治原則,土地承包權人和土地經營權人均可以依法其權利進行處分,但需要注意的是,此處“有關補償費”應當作一定的限縮解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即土地補償費由本集體成員所有,其分配方式由本集體成員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歸其所有權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第二十條:“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承包方已將土地經營權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
綜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轉讓后,原承包人即退出承包關系,受讓方與發包方形成新的承包關系,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發生變更,受讓方成為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土地被征收后,受讓方有權享有相應的土地補償費。但是,在原承包人出租(轉包)土地經營權而保留土地承包權的情況下,除非當事人之間有特殊約定,在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中,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屬于土地實際投入著所有,土地補償款由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換句話說,未經法定程序且經本集體成員決定,應當由土地承包權人而非土地經營權人取得土地補償款。
![]()
案例支持
(2019)湘0181民初58號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山林承包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經當時集體經濟組織的負責人見證下簽訂,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屬于有效合同,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案系在被告將其承包的土地以簽訂《山林承包合同》的方式流轉給原告經營過程中,因政府征收案涉土地引發的賠償款分配糾紛,且土地的所有權人即村民小組沒有與原告形成新的承包關系,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也仍然登記在被告名下,因此涉案的《山林承包合同》屬于土地經營權轉包合同,故本案案由應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糾紛。
由于在案涉土地經營權轉包經營過程中,其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分屬不同主體享有,故案涉承包地的征收費用也應依各主體的性質進行區分所有,而承包地的征收補償費是指承包經營的被國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國家依照法律規定給予失地者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以及安排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險費等,其中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歸土地實際經營權人所有。
本案中,案涉土地的所有權人為永安鎮某村某組(萬興小組),承包權人為被告邵某中,經營權人為原告邵某義。因此,作為原告的邵某義其應享有國家對經營權人的補償即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律師分析:在當事人之間未就土地補償款的歸屬作出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僅支持土地經營權人享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2014)西中民一初字第5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應予支持。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后,發包人與承包人僅就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的分配可進行約定,無權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分配進行約定。
律師分析:土地補償款的歸屬不屬于意思自治范疇,當事人無權根據合同就土地補償款的歸屬作出約定。
(2016)黔05民終444號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原告刁某才委托其妻杜某群將承包的土地山林(含房屋)流轉給馮某倫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轉讓和轉包是兩種不同的流轉方式,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是指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經承包方申請和發包方同意,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其履行相應土地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其后果是原土地承包關系自行終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內的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滅失。轉包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轉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從事農業生產經營。
其后果是,轉包后原土地承包關系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接包方按轉包時約定的條件對轉包方負責。轉讓不需另行設定轉讓時間,而轉包必須設定轉包期限。
《轉包合同書》約定“轉讓時間十年”,實質上體現了轉包性質,把轉包表述為轉讓,應該是執筆人不能正確理解和區分轉包和轉讓這兩種流轉方式而出現的表達上的錯誤。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享有涉案山林、田、土的承包經營權?經查,被上訴人之妻杜某群與上訴人之夫馮某倫簽訂的《轉包合同書》明確約定轉包時間為十年,合同寫為轉讓,實為轉包,把轉包表述為轉讓,是執筆人不能正確理解和區分轉包和轉讓這兩種流轉方式而出現的表達上的錯誤。
律師分析:由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合同多存在簡易化、“口頭話”的現象,不能準確理解并使用“法言法語”,所以在處理當事人之間有關土地轉包合同糾紛時,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判斷“轉讓”和“出租(轉包)”,而不能僅僅依據合同的字面用語。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