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懲治非法集資犯罪
維護國家金融安全穩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相關負責人就非法集資刑事司法解釋答記者問
1、請介紹一下制定《修改決定》的背景和過程。
答: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制定了《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兩高一部”于2014年出臺了《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于2019年出臺了《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和相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施行以來,公檢法機關嚴格依照刑法和《解釋》的規定,依法懲治非法集資犯罪,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風險,切實維護金融管理秩序和國家金融安全,取得明顯成效。
從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刑法條文作了重大修改,增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三檔法定刑,提高集資詐騙罪最低法定刑,同時將積極退贓退賠規定為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這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量刑產生重大影響,迫切需要對《解釋》進行修改完善。同時,結合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司法實踐,有必要對有關定罪量刑標準進行適當調整,并通過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有關法律適用爭議問題。
從去年初啟動修改《解釋》工作至今,歷時整整一年時間。我院在深入調研總結的基礎上起草了《修改決定》,其間,先后征求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以及國務院處非聯辦等相關部門,全國高級人民法院以及我院各刑庭和研究室的意見,并召開專家論證會,聽取意見建議,同時征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經反復研究論證,不斷修改完善。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后,再次書面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見,根據有關意見建議,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最終出臺《修改決定》。
2、請介紹一下《解釋》修改的主要內容。
答:《解釋》原條文共九條,修改后《解釋》共十五條。對其中的五個條文進行了修改,增加了六個條文。重點是修改完善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同時,進一步修改完善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和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方式,明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罰金數額標準,明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競合處罰原則,明確單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并對個別條文作了部分文字修改。
3、《修改決定》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特征要件作了哪些修改,增加了哪些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方式?
答:《解釋》原第一條規定了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即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這是《解釋》的核心條文之一。實踐證明,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四個特征要件是符合司法實踐的,缺一不可。修改后《解釋》保持四個認定要件不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對該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表述作適當修改,其中:將第一項中“依法批準”修改為“依法許可”,更能凸顯法治思維,表述更準確;將第二項中“手機短信”修改為“手機信息”,增加通過“網絡”進行宣傳的方式,進一步完善向社會公開宣傳的方式和途徑。
《解釋》原第二條規定了非法吸收資金的十種行為方式,并規定了兜底條款,修改后《解釋》在原規定的基礎上,結合司法新實踐和犯罪新形式,在該條第八項、第九項中分別增加網絡借貸、虛擬幣交易、融資租賃等新型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方式,同時增加一項“以提供‘養老服務’、投資‘養老項目’、銷售‘老年產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作為第十項,為依法懲治P2P、虛擬貨幣、養老領域等非法集資犯罪提供依據。需要指出的是,近年來,養老領域非法集資犯罪頻發,犯罪分子打著“養老服務”“養老項目”“老年產品”以及“以房養老”等旗號進行非法集資活動,嚴重損害廣大老年人合法權益,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國家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應依法從嚴懲處。
4、《修改決定》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了哪些調整和修改?
答:《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三檔法定刑,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即: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解釋》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一檔入罪標準、第二款規定了第二檔“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標準。《修改決定》對《解釋》原第三條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解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分別規定了第一檔入罪標準、第二檔“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第三檔“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主要作了以下幾方面的修改:
其一,不再區分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處罰標準。《解釋》原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了自然人和單位犯罪的定罪處罰標準,修改后《解釋》不再區分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處罰標準,體現對單位犯罪從嚴懲處的精神。
其二,適當提高第一檔入罪標準。結合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司法實踐,適當提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對象人數、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給行政處罰留出一定空間。在此基礎上,按照數額(數量)入罪標準的五倍確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標準;按照數額(數量)巨大標準的十倍確定“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標準。之所以按十倍的標準確定“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標準,主要考慮第二檔法定刑幅度較大(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將第二檔和第三檔的標準拉開距離,避免案件集中在第三檔量刑,有利于案件平衡處理。
其三,增加規定了“數額+情節”標準。在適當提高入罪標準的同時,為有效懲處該類犯罪,與原入罪標準有機銜接,修改后《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了“數額+情節”標準,明確了三種“數額+情節”的入罪情形,即: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曾因非法集資受過刑事追究的,二年內曾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的,或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情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相應地,修改后《解釋》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也分別規定了“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數額+情節”的認定標準。需要注意的是,考慮將“曾因非法集資受過刑事追究的”“二年內曾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的”情節作為認定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有對前科、累犯等重復評價、加重處罰之嫌,故將認定“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限定在“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
5、修改后《解釋》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積極退贓退賠情節是如何規定的,如何體現從寬處罰精神?
答:《解釋》原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了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的認定標準,明確規定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并規定了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及不作為犯罪處理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十一)》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積極退贓退賠情節規定為法定量刑情節。修改后《解釋》將原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作為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并作相應修改,明確規定:(第一款)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提起公訴后退贓退賠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第二款)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在提起公訴前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指出的是,第二款的適用不限于修改后《解釋》第三條規定的入罪情形,也適用于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只要符合第二款適用條件的,均可適用。同時,結合工作實際,為加強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銜接,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三款,規定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6、《修改決定》對集資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了哪些調整和修改?
答:《刑法修正案(十一)》將集資詐騙罪的法定刑從三檔改為二檔,提高了第一檔法定最低刑,將第二檔法定最高刑提高到無期徒刑。《修改決定》沒有改變集資詐騙罪的認定條件,修改后《解釋》對集資詐騙罪的定罪標準進行了適當的調整和修改。其一,不再區分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處罰標準。《解釋》原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了自然人和單位犯罪的定罪處罰標準,修改后《解釋》不再區分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處罰標準,體現對單位犯罪從嚴懲處的精神。其二,適當調整數額標準。為充分體現從嚴懲處集資詐騙犯罪的立法精神,修改后《解釋》保持原規定的入罪數額標準不變,同時將原第三檔“數額特別巨大”(100萬元)作為修改后第二檔“數額巨大”的標準,保持案件量刑相對平穩。其三,增加規定了“數額+情節”標準。修改后《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了“其他嚴重情節”的“數額+情節”的認定標準,將認定“其他嚴重情節”限定在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
7、修改后《解釋》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罰金刑適用是如何規定的?
答:刑法原條文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限額罰金,《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限額罰金。根據立法修改精神和司法實踐,為加大罰金刑力度,修改后《解釋》明確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一檔、第二檔及集資詐騙罪第一檔罰金數額標準,以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三檔、集資詐騙罪第二檔的下限罰金數額。在提高罰金數額的同時,不限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三檔、集資詐騙罪第二檔的上限罰金數額,以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犯集資詐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8、修改后《解釋》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競合的處罰原則是如何考慮的?
答:司法實踐中,有的案件通過傳銷手段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對此類案件的定罪處罰問題,存在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應當數罪并罰;也有觀點認為,應當擇一重罪處罰。2013年“兩高一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集資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鑒于實踐中存在詐騙型傳銷和經營型傳銷的情形,通過傳銷手段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據此,修改后《解釋》第十三條規定,通過傳銷手段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同時又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9、修改后《解釋》是如何規定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
答: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單位可以成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實踐中,單位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犯罪屢見不鮮,社會危害嚴重。為加大對單位非法集資犯罪的懲治力度,修改后《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單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適用本解釋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10、對《解釋》出臺前的案件應當如何適用法律?
答:《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刑法條文作了重大修改,并從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解釋》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了調整和修改,并從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由于刑法、司法解釋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均作了修改,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量刑產生重大影響,對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發生的行為,修改后《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應當根據修改后《解釋》確定的定罪量刑標準,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確定適用的刑法。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發生的行為,被告人具有積極退贓退賠情節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應當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規定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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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0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刑法修改和司法實踐,現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以下簡稱《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第二項修改為:“通過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信息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二、將第二條第八項修改為:“以網絡借貸、投資入股、虛擬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第九項修改為:“以委托理財、融資租賃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以提供‘養老服務’、投資‘養老項目’、銷售‘老年產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原第十項、第十一項改為第十一項、第十二項。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萬元以上,同時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曾因非法集資受過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提起公訴后退贓退賠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在提起公訴前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七、將原第四條改為第七條。
八、將原第五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
“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在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
“犯集資詐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十、將原第六條改為第十條。
十一、將原第七條改為第十一條。
十二、將原第八條改為第十二條,并將原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證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通過傳銷手段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同時又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單位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十五、將原第九條改為第十五條。
本決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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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0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信息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網絡借貸、投資入股、虛擬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融資租賃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以提供“養老服務”、投資“養老項目”、銷售“老年產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萬元以上,同時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曾因非法集資受過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四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
第五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六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提起公訴后退贓退賠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在提起公訴前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第七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
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在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第九條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
犯集資詐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十條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二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證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三條通過傳銷手段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同時又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單位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第十五條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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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保理(四)虛構應收賬款的法律風險探究(中)
融資擔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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