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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朱某與王某因感情破裂離婚,女兒小朱由母親王某撫養并共同生活。此后,朱某獨自在外租房居住,由于身體狀況不佳,缺乏穩定收入,生活一直十分困難。
2022年,朱某因無力維持基本生活,向法院起訴,要求女兒小朱承擔贍養義務,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約定小朱每月向朱某支付贍養費800元。然而,贍養協議履行僅幾次后,小朱便開始拖延,拒絕支付,朱某無奈之下只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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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朱某再次訴至法院,除要求將贍養費增加至每月2500元外,更提出了一個特殊訴求,判令小朱每年過年探望自己不少于三次。庭審中,朱某紅著眼眶向法官坦言,他不單單是為了贍養費,更多是想讓女兒來看看自己。
最終,法院經審理認為,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權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具有人身屬性,不以對方的付出為前提,而是基于雙方特殊的身份關系。贍養父母是子女強制性的義務,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因此,小朱對朱某的贍養義務毋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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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同時指出,雙方已于2022年就贍養費達成調解協議,朱某未能舉證證明此后生活或身體狀況出現重大變化,故對其增加贍養費至2500元的主張不予支持。但法律明確,贍養義務包含精神上的慰藉,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子女應經常看望或問候老人。最終,瑞安法院判決小朱每年過節探望朱某不少于三次,駁回了朱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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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起案件是精神贍養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體現。那么問題來了,究竟哪些人負有法定的贍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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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二款規定,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也就是說,法律意義上的贍養人不僅包括老年人的子女,還涵蓋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主體。
首先,子女對老人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包括婚生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其中,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相同,依法應當對父母承擔與婚生子女相同的贍養義務。而養子女、繼子女對養父母、繼父母是否具有贍養義務,需要結合收養、撫養關系做進一步判斷。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74條第二款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明確了贍養義務的主體后,我們還需深入理解贍養義務中一個常被忽視卻至關重要的維度,精神贍養。所謂精神贍養,是指贍養人對被贍養人履行的情感關懷與精神陪伴義務,其核心在于通過定期探望、日常關懷、情感交流等行為,滿足老年人的心理需求,維護其精神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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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8條規定,家庭成員應當關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視、冷落老年人。法律層面的強制力凸顯了精神贍養與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同等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空巢老人、失能老人日益增多的今天,精神慰藉已成為衡量老年人生活質量的關鍵指標。
司法實踐中,法院對精神贍養糾紛的處理往往體現柔性平衡原則,一方面結合子女數量、工作性質、居住距離等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探望頻率。另一方面,尊重老年人的個性化需求,允許通過視頻通話、電話問候等方式補充線下探望,確保精神陪伴實質到位,而非形式主義。當贍養人未依法履行贍養義務時,老年人可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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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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