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汪先生系湖北某村村民,在本村擁有合法房屋108平方米。因當地增減掛鉤項目,其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
在未達成補償協議、相關法律文書尚未訴期屆滿的情況下,鎮政府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決定書》,限定汪先生于12月8日前自行清理房屋及附著物。期限未至,鎮政府即于12月8日中午組織人員強制拆除了原告108平方米的房屋。
盛廷征拆律師認為,該強制拆除行為程序違法、嚴重侵害其合法權益,委托盛廷律師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
復議信息
案號:(2025)鄂0607行初38號
案由:強制拆除房屋或設施案
審理法院:湖北某區人民法院
原告:汪先生
被告:某鎮人民政府
訴求:確認被告鎮政府強拆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主要承辦律師:鳳長俊律師、許得帥律師(實習)
主要承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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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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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得帥
機關觀點
機關認為
關于鎮政府是否為適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訴訟被告資格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集體土地征收中強制拆除房屋等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除有證據證明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體實施外,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沒有強制拆除決定書的,以具體實施強制拆除等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被告鎮政府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某鎮人民政府決定書》,并于2024年12月8日具體實施強制房屋拆遷行為。因此,被告某鎮政府是本案適格被告。
關于被訴強制拆除行為合法性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本案中,被告鎮政府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案涉強制拆除行為具有合法性。同時,案涉強拆行為已經實施完畢,不具有可撤銷內容,故應當判決確認案涉強拆行為違法。原告汪某請求確認被告鎮政府2024年12月8日強拆其108平方米房屋的行為違法,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復議決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某鎮人民政府強制拆除原告汪某108平米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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