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銀行員工推介,客戶尹某購買了100萬元產品,但后期虧損23萬元,尹某將銀行告上了法庭。上游新聞(報料郵箱:cnshangyou@163.com)記者注意到,10月20日,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金融商事審判典型案例中,公布了該案的審理情況。
2016年11月2日,尹某經某銀行員工季某微信推介,了解到該銀行“A資管計劃”(高風險股票型基金)。在推介和后續銷售過程中,涉事銀行系統錄入了尹某的風險測評,結果為“進取型”。同年11月3日,尹某在該銀行開通手機銀行后,通過APP認購了該產品100萬元,并支付認購費1萬元。后該產品發生虧損,尹某共收到回款77萬余元,本金虧損23萬余元。虧損期間,尹某多次與季某溝通追問并到銀行營業場所維權。2023年8月,原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無錫監管分局向尹某出具錫金舉復﹝2013﹞11號《銀行保險違法行為舉報調查意見書》,載明:1.某銀行工作人員季某向尹某介紹“A資管計劃”時,未全面、充分揭示代銷產品風險;2.某銀行向尹某銷售了風險等級高于尹某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尹某遂起訴請求判令某銀行賠償其投資本金及相應利息損失。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銀行向尹某賠償投資本金損失23萬余元及相應利息,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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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了金融商事審判典型案例。圖片來源/受訪者供圖
無錫中院認為,金融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基金產品時,應當履行適當性義務,即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金融機構的適當性義務具體包括:一是對金融消費者進行風險測評和分類;二是向金融消費者告知說明基金的具體情況,即告知說明義務;三是將適當的產品推薦、銷售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本案中,銀行系統雖顯示尹某風險測評結果為“進取型”,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證據(如電子測評過程記錄、簽署文件等)證明該測評系由尹某本人獨立、真實完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便某銀行提交的尹某風險測評結果屬實,“進取型”客戶與案涉“高風險”產品亦不匹配,涉案銀行違反了“將適當產品銷售給適當投資者”的核心義務。最后,監管部門的調查意見亦佐證了銀行在風險揭示和風險匹配方面存在違規。綜上,銀行未履行適當性義務,與尹某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
主審法官表示,本案是明確金融機構在線上銷售中如何履行及舉證適當性義務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為金融機構通過電子渠道銷售金融產品時的適當性義務履行與舉證責任確立了明確的司法標準。裁判明確,金融機構不能僅以系統記錄為由主張已履行風險匹配義務,而必須對風險測評流程的真實性、有效性及投資者自主完成承擔充分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該判決也闡釋了“賣者盡責”是“買者自負”的前提,有效彌補了金融消費者的信息劣勢,對規范線上銷售行為、強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促進司法與監管協同治理具有重要指導價值。
上游新聞記者從江蘇省高院了解到,該案件也是高院發布的金融商事審判型案例中較為典型的案件。相關負責人表示,2024年至2025年8月全省法院新收一審金融商事案件66萬余件,涉案標的額超5600億元;審結一審金融商事案件61萬余件,涉案標的額近5100億元。新收一審案件數量居前五位的金融商事案件類型為民間借貸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保險糾紛、追償權糾紛、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上游新聞記者 時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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