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直播間里的虛擬主播、游戲里的角色、作為客服的數字人……近年來,隨著虛擬偶像、虛擬主播等業態的興起,與之相關的知識產權糾紛也隨之而來。近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審結自治區首例涉“虛擬數字人”著作權侵權案件,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賠償原告甲、乙兩文化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3萬元,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院這樣判決的依據是什么?“虛擬數字人”演唱會是否構成視聽作品?讓我們一起走進這起案件~
基本案情
甲、乙兩文化公司聯合舉辦“虛擬偶像”演唱會并在某視頻網站獨家直播。兩公司認為,李某未經許可,擅自免費轉播并分享演唱會視聽作品。多次責令李某停止侵權無果后,甲、乙兩文化公司訴至新城區人民法院,要求李某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等費用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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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新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視聽作品是指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畫面組成,并且能夠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案涉“虛擬數字人”演唱會包含虛擬形象動態表演,其整體編排與創作投入符合視聽作品的獨創性要求,呈現流暢逼真的動畫效果,且能夠通過某視頻網站直播,符合著作權法關于作品要件的規定,屬于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視聽作品。
案涉虛擬形象的創作過程需要制作單位較大的投資、較高的技術水準以及復雜的團隊協作等,根據兩原告提舉的證據,證明其對案涉視聽作品部分歌曲享有相關著作權權利;甲公司作為演唱會主辦方,負責整體策劃與執行,證明其對表演內容的編排控制權;兩原告共同承擔場地、資金、技術及人員投入,符合“法人作品”的組織要件。綜上,兩原告對案涉視聽作品享有著作權。
被告李某未經授權免費轉播并分享演唱會視聽作品的行為,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構成對案涉作品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
裁判結果
綜合考慮案涉作品及作品性質、獨創性程度、知名度及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后果等相關因素,新城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判令被告李某賠償原告甲、乙兩文化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3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為內蒙古自治區首例涉“虛擬數字人”著作權侵權案件。“虛擬數字人”表演作為新興的經濟產業,蘊含多種人工智能模式,該案的審理明晰了新型創作成果的權利邊界,明確此類視聽作品著作權的歸屬及保護路徑,能夠有效遏制盜播、抄襲模仿等侵權行為,保障創作者與投資者的收益不被非法掠奪,有助于為市場主體提供清晰的法律預期和穩定的交易環境,營造尊重創新、保護版權的社會氛圍,吸引更多創作者及平臺投身于人工智能時代文化領域的創作,從而繁榮數字文化產業。
來源:新城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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