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礦產資源領域,采礦權的歸屬與流轉一直是備受矚目的焦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判決和指導案例,為礦業權糾紛的處理提供了重要的裁判思路和法律指引。以下將結合具體案例,對最高院在采礦權糾紛中的相關觀點進行深入剖析。
一、采礦權轉讓合同的審批與執行(以于紅巖與錫林郭勒盟隆興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執行監督案為例)
案情介紹
2013年11月11日,關于隆興礦業(轉讓方)與于紅巖(受讓方)采礦權糾紛一案,內蒙高院作出(2013)內民一終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維持錫盟中院原判,認定《礦權轉讓合同》成立,隆興礦業應按照合同約定為于紅巖辦理礦權轉讓手續。2014年6月4日,因隆興礦業未自動履行生效判決,錫盟中院向錫盟國土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但錫盟國土局答復稱雙方未提交轉讓申請且合同為企業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簽訂,不予協助。2014年5月19日,于紅巖成立輝瀾螢石公司,并于2015年6月17日申請將申請執行人變更為輝瀾螢石公司,后經多次裁定被駁回。
裁判要旨
生效判決認定采礦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法院向相關主管機關發出的協助辦理采礦權轉讓手續通知書,只具有啟動主管機關審批采礦權轉讓手續的作用,采礦權能否轉讓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決定。申請執行人請求變更采礦權受讓人的,也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判斷。
案例意義
此案例明確了未經審批的礦權轉讓合同的權利承受問題與普通民事裁判中的權利承受及債權轉讓問題存在較大差別。法院恪守司法與行政的權力界限,不越權對采礦權受讓人主體資格進行判斷,強調了行政審批在采礦權轉讓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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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采礦權名義權利與實際權利分離時實際權利人的確定(以楊某某與山西某甲公司、山西某乙公司執行監督案為例)
案情介紹
在采礦權的執行過程中,涉及到行政機關對采礦權的延期等職權范圍問題,需要執行法院加強與行政機關的溝通協調,以確保執行符合相關條件。
裁判要旨
在采礦權的執行過程中,采礦權是否可以延期、是否準許延期等是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執行采礦權以及與采礦權相關退款時,執行法院應當加強與行政機關的溝通協調,確保執行采礦權以及與采礦權相關退款符合相關條件,避免由此產生新的糾紛,激化矛盾。
案例意義
該案例強調了在采礦權執行過程中,行政機關職權的重要性以及法院與行政機關之間的協作配合,對于保障采礦權執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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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物抵債對抗執行的效力認定(以A礦場與張老板、B礦場執行異議之訴為例)
案情介紹
A礦場與A公司簽訂《礦業權股權轉讓合同》和《補充協議》,轉讓部分采礦權給A公司,后A公司將采礦許可證辦理至自己名下。甲公司向張老板借款后無力償還,A公司被判決償付張老板借款及利息。張老板申請強制執行,查封了上述煤礦,并通過以物抵債協議將部分采礦權轉給B礦場且已登記。A礦場以自己是案涉采礦權的實際權利人為由提出異議,請求中止對該采礦權的執行,一審、二審均敗訴后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裁判要旨
張老板轉給采礦權給B礦場的過程屬于“以物抵債”,而非正規拍賣程序,不能對抗A礦場本身的權利,應改判A礦場勝訴。
案例意義
本案明確了以物抵債行為在采礦權執行中的法律效力,強調了法院正規拍賣、變賣程序的優先性以及對財物最根本權利人利益的保護,對于規范采礦權執行中的以物抵債行為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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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礦業權糾紛的規制管理方式(以最高法院發布的礦業權民事糾紛典型案例為例)
案例背景
2016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0起礦業權民事糾紛典型案例,涵蓋礦業權權屬確認、出讓主體資格判斷、轉讓合同報批義務條款獨立性、勘查開采勞務承包與經營承包界定、礦山企業股權轉讓與礦業權轉讓區分、礦床壓覆侵權糾紛責任承擔以及自然保護區等特殊區域內勘查開采合同效力審查等問題。
案例意義
這些案例體現了礦業權糾紛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雙軌制的規制管理方式,確認和強調了相關規則,為礦業權的行使和糾紛處理提供了新思路,有利于我國礦產勘探、開采的規范以及整個礦產行業的健康發展。同時,通過這些案例對實踐中存在的不規范礦業權出讓、轉讓亂象進行了規制,強調了行政審批對礦業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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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最高院在采礦權糾紛案件中的觀點和裁判要旨,為礦業權相關主體提供了明確的行為準則和法律指引。無論是采礦權的轉讓審批、執行程序中的權益保護,還是礦業權糾紛的處理原則,都在逐步完善和規范。這對于促進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維護礦業市場的正常秩序以及保障各方合法權益都具有深遠的意義。
文章 | 圣運律師 | 視覺 編輯 | 圣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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