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是一種常見且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它不僅侵犯了受害者的財產權益,還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在司法實踐中,準確認定合同詐騙罪至關重要。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設定陷阱等手段騙取對方財產的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案例:2015年至2017年間,被告人李某虛構其經營的某建材公司有大量建材產品待售,并偽造了虛假的產權證明作為擔保。李某與多家建筑公司簽訂了建材買賣合同,約定由建筑公司先支付預付款,李某在收到預付款后發貨。然而,李某根本沒有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到預付款后便逃之夭夭,共計騙取建筑公司預付款達500余萬元。
在這個案例中,李某的行為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首先,李某以虛構的單位與建筑公司簽訂合同,符合“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這一情形。其次,他偽造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滿足“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條件。再者,李某沒有實際履行能力,卻通過先收取預付款的方式誘騙建筑公司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最后逃匿,符合“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規定。
關于合同詐騙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在上述案例中,李某騙取500余萬元,屬于數額特別巨大,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合同詐騙罪還需要注意區分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民事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兩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主觀目的不同。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是以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為目的,而民事欺詐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通過欺詐行為獲取一定的經濟利益或實現其他目的,并非直接非法占有對方財物。二是欺詐手段的程度不同。合同詐騙罪往往采用較為嚴重的欺詐手段,如虛構事實、偽造證明等,而民事欺詐手段相對較輕。三是行為后果不同。合同詐騙罪造成對方當事人較大的經濟損失,而民事欺詐行為一般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相對較小。
例如,在另一個案例中,王某與張某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王某稱其有一批特殊的農產品,但實際上該農產品的品質與王某描述的有一定差距。張某購買后發現問題,要求王某解決。在此案例中,王某的行為屬于民事欺詐。雖然他對農產品的描述存在一定虛假成分,但目的并非直接非法占有張某的貨款,且欺詐手段相對較輕,給張某造成的損失也可以通過協商等方式解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此外,對于合同詐騙罪的共同犯罪認定也較為復雜。如果多人共同實施合同詐騙行為,需要根據各行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工等情況來確定是否構成共同犯罪以及各自應承擔的刑事責任。比如,在一個合同詐騙團伙中,有人負責虛構事實,有人負責簽訂合同,有人負責收取款項并逃匿,他們相互配合,共同實施詐騙行為,都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的共同犯罪,根據各自的行為情節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合同詐騙罪是一種嚴重的經濟犯罪,準確認定其構成要件對于維護受害者合法權益、保障市場經濟秩序至關重要。司法機關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嚴格依據法律規定,結合具體案件事實,準確區分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等行為的界限,確保有罪必究,罰當其罪。同時,廣大市場主體也應增強法律意識,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保持警惕,避免陷入合同詐騙陷阱,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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