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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親屬關系與房屋背景
被繼承人張建國(2018 年 6 月 11 日去世)與劉芳(2011 年 9 月 16 日去世)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子,分別是長子張磊(2006 年 4 月 15 日去世)、次子張陽(被告)、三子張敏(原告)。張磊與王麗(已故)育有一子張偉(被告),張建國、劉芳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案涉兩套房屋情況:
一號房屋:位于北京市,1998 年 3 月 4 日張建國從其所在單位甲管理局甲干部管理處第 X 干休所處購買,購房款 15560 元,1998 年 12 月 4 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登記在張建國名下。雙方均確認該房屋可繼承但不可上市,目前處于空置狀態。
二號房屋:位于北京市,原系劉芳所在單位乙糧食局分配住房,2009 年 10 月 10 日登記在張陽名下,張陽稱 “購房款由自己支付”。
(二)遺囑爭議與證據情況
張敏主張張建國、劉芳生前留有共同遺囑,內容為:“二號房屋由張陽繼承(若張陽繼續居住),一號房屋由張磊與張敏繼承,繼承時可協商居住權,想住大房子的一方需按評估價向另一方支付一半房款”。該遺囑由劉芳書寫,張建國、劉芳親筆簽名,落款日期 2006 年 12 月 8 日。
為證明遺囑真實性,張敏提交以下證據:
遺囑原件:張陽不認可真實性,稱 “不符合自書遺囑格式(前兩頁無簽名)、內容非劉芳書寫、簽名非二人本人所簽”,且 “落款日期在張磊去世后,卻仍寫由張磊繼承,不符合常理”;
證人證言:劉芳的胞妹劉敏、劉娟出具書面證言及劉敏的視頻光盤,均證明 “劉芳曾說二號房屋給張陽,一號房屋給張磊和張敏”,張陽不認可,稱 “視頻系提前準備、證人被誘導”;
病歷材料:張建國、劉芳的病歷中家屬簽字均為張敏簽署,張陽認可材料真實性但不認可證明目的。
張敏申請對遺囑的文字內容及簽名真偽進行鑒定,本院委托甲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進行鑒定。該研究所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理由為:“內容字跡無(張建國、劉芳)的比對材料,簽名檢材與樣本相隔時間較長,比對條件不充分,鑒定材料不足”。
(三)贍養義務履行情況
張敏稱 “父母生前單獨生活,自己每周都去看望,盡了較多贍養義務,且現有住房無電梯,急需一號房屋(有電梯)用于養老”;張偉認可 “張敏每周看望父母”,同意分割一號房屋但主張自己有一半使用權;張陽稱 “父母生前單獨生活并雇傭保姆,所有子女均去看望,不認可張敏盡了較多義務”。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張敏訴求
依法確認自己與張偉共同繼承張建國名下一號房屋的不動產權,繼承份額各 50%;
依法判令自己獲得一號房屋的完整使用權;
本案訴訟費由張偉、張陽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見
張偉:同意分割一號房屋,但不認可張敏主張的 “完整使用權”,認為自己也享有一半使用權;
張陽:不認可張敏所述遺囑的真實性,主張父母生前無遺囑,要求按法定繼承處理一號房屋;不同意張敏獲得完整使用權,故不同意張敏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裁判結果
張建國名下位于北京市 的一號房屋,由原告張敏、被告張偉、被告張陽共同繼承;其中張敏享有 40% 的房產份額,張偉、張陽各享有 30% 的房產份額。
四、法院說理
(一)法律適用
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關于法定繼承、代位繼承、遺產分割的相關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具體包括《繼承法》第三條(遺產范圍)、第十條(法定繼承順序)、第十一條(代位繼承)、第十三條(繼承份額分配)、第二十九條(遺產分割方式),《時間效力規定》第一條(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實適用舊法)。
(二)遺囑效力認定
張敏主張的 “共同遺囑” 因以下情形不予采信:
形式與內容瑕疵:遺囑前兩頁無立遺囑人簽名,不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落款日期 2006 年 12 月 8 日(張磊已去世)卻仍約定 “由張磊繼承”,邏輯矛盾;
鑒定不能:因鑒定材料不足,鑒定機構無法確認遺囑內容及簽名的真實性;
證據不足:張敏提交的證人證言、病歷材料等補充證據,不足以佐證遺囑的真實性,張陽亦不認可,故無法認定遺囑合法有效。
(三)法定繼承與份額確定
繼承人范圍:一號房屋系張建國、劉芳的夫妻共同財產,二人無合法有效遺囑,應按法定繼承處理。第一順序繼承人原為張磊、張陽、張敏;因張磊先于被繼承人去世,其應繼承的份額由其子張偉代位繼承,故最終繼承人為張敏、張偉、張陽。
份額調整:根據《繼承法》第十三條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結合 “張敏在父母病歷中多次簽字、每周看望父母” 的事實,認定張敏盡了較多贍養義務,故酌情確定其享有 40% 份額;張偉、張陽各享有 30% 份額。
(四)使用權訴求處理
張敏以 “現有住房無電梯、需養老” 為由主張一號房屋的完整使用權,缺乏法律依據:
一號房屋為三人按份共有,張偉、張陽均享有合法使用權,張敏無權單獨主張 “完整使用權”;
雙方未就使用權歸屬達成一致,且無證據證明張敏的居住需求具有優先性,故對該項訴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作出上述判決。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上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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