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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第153期】
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履行請求與解除請求沖突時,需權衡履行利益與合同穩定性,基于合同現狀、違約情況以及經濟合理性等因素作出衡量。近日,汝城法院審結一起涉及合同履行與解除爭議的租賃合同糾紛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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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與乙公司訂立為期十年的廠房租賃合同,明確約定了租金、支付方式、違約責任及廠房用途等條款。合同生效后,乙公司對廠房進行整改并添置設備。后因乙公司連續拖欠租金逾兩年,甲公司遂訴至法院,主張乙公司支付所欠租金。
乙公司提出反訴,主張解除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并由甲公司賠償損失。乙公司認為,合同約定由甲公司提供生產的一切合法手續,但甲公司隱瞞了其未依法取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環評審批手續的事實,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致使乙公司一直無法開工生產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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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現甲公司要求繼續履行租賃合同,乙公司要求解除租賃合同。乙公司租賃涉案場地后,進行了廠房建設、購買安裝機械設備等前期準備工作,且基本已完成了前期準備工作。乙公司也向甲公司支付了一年的租金以及部分電費,雖乙公司并未投入生產但該租賃合同雙方已實際履行。時值乙公司基本完成前期準備工作期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甲公司發出通知,責令限期自行拆除相關設備設施,并及時清運拆下的設備。至此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故乙公司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依法有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時間應為法院向甲公司送達反訴狀副本之日起解除,甲公司主張的租金應計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鑒于乙公司確已完善廠房的基礎建設,故法院酌情判決由甲公司賠償乙公司部分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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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條款是合同的“安全出口”,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卻在實務中最易被忽視。多數合同僅籠統引用法定解除權,缺乏明確、可操作性的約定,導致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易陷入“欲退無據”的被動局面。正如該案所示:由于缺乏明確約定,乙公司對是否取得解除權無法形成合理預期,未能及時協商或通知解除,致使損失擴大。有鑒于此,合同各方于合同訂立時,應對解除條件進行盡可能具體、量化的約定,避免使用模糊表述;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現對方可能存在根本違約或合同約定的解除事由即將觸發時,要主動進行書面溝通,固定證據;當解除條件成就,并決定行使解除權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程序,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合同解除條款的明確約定與規范行使,是市場主體控制交易風險、實現自我保護的核心動能。唯有在締約時“謀定后動”,在維權時“程序合規”,方能切實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供 稿」肖慧恣
「編 輯」譚 娟
「一 審」唐盼霞
「二 審」胡敏剛
「三 審」張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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