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認定——以曾某合同詐騙無罪抗訴案為例
一、引言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合同作為交易的基本形式,在民商事活動中扮演著核心角色。然而,利用合同實施欺詐行為的刑事案件也日益增多,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愈發模糊,司法實踐中對“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成為爭議焦點。本文以曾某合同詐騙無罪抗訴案為切入點,探討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認定標準,旨在厘清罪與非罪的界限,防止刑事手段干預正常民事交易,保障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
二、案情回顧
曾某系湖南長沙紅星蔬菜批發市場蔬菜批發商,2013年與湖北省巴東縣清太坪鎮櫻桃水村村委會主任向某甲簽訂辣椒種植收購合同,約定由曾某提供種子、技術服務,并按保護價收購辣椒。合同履行過程中,曾某支付了部分貨款,后因辣椒質量、價格等問題與向某甲發生爭議,未支付剩余貨款并返回湖南老家,更換聯系方式。曾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機關提出抗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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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爭議焦點: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本案中,檢察機關認為曾某在收受貨物后逃匿、拒付貨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合同詐騙罪;而法院則認為曾某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未支付余款系因合同履行爭議,且未逃匿,不構成犯罪。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詐騙罪的核心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第224條,合同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財物。該目的屬于主觀心理活動,需通過客觀行為予以推定。
四、司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裁判思路
結合本案判決,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認定“非法占有目的”應綜合以下幾個方面:
(一)合同簽訂階段是否存在欺詐行為
若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虛構身份、偽造資質、隱瞞真實履約能力,可作為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據。本案中,曾某系真實商戶,合同內容真實,未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合同合法有效。
(二)合同履行過程中是否積極履約
行為人是否履行合同義務、是否投入人力物力,是判斷其是否具有履約誠意的關鍵。曾某在收購辣椒過程中支付了10萬元貨款,并投入包裝、運輸等費用共計15萬余元,已超過其應付貨款總額,體現出履約意圖。
(三)未履行部分的原因是否正當
若未履行部分系因合同爭議、質量問題、價格分歧等客觀原因所致,不能簡單推定為非法占有。本案中,曾某未支付余款系因辣椒質量、價格發生爭議,屬于民事糾紛范疇。
(四)是否存在逃匿行為
逃匿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客觀表現,但應區分“更換聯系方式”與“逃避責任”的界限。曾某雖更換電話號碼,但未變更居住地或經營場所,向某甲仍可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不構成逃匿。
五、合同詐騙與民事欺詐的界限
本案中,檢察機關將曾某的行為視為合同詐騙,實質上混淆了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的界限。民事欺詐是指一方在合同履行中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提供虛假情況,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受欺詐方可依法主張撤銷合同或索賠,屬于民事責任范疇。而合同詐騙罪則需具備非法占有目的,且行為手段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才能納入刑事制裁范圍。
六、結語:慎用刑事手段,尊重契約精神
曾某合同詐騙無罪抗訴案的終審裁定,體現了法院對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準確把握,特別是對“非法占有目的”的嚴格認定,防止了刑事手段對正常民事交易的不當干預。司法機關應堅持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尊重市場規律與契約精神,避免將經濟糾紛刑事化,切實保障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法治化營商環境。
參考文獻:劉福謙:《曾某合同詐騙無罪抗訴案剖析》,載《人民檢察》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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