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檢察監督申請書
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請人):略。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南通瑞金電氣設備有限公司。其他信息略。
請求事項:因不服某法院(2024)蘇06民終1402號民事判決書,向檢察機關申請法律監督,請求依法提抗。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認為《銷售合同》完全有效,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被申請人提交的《銷售合同》付款方式條款:“1、簽約當日支付設備全款及安裝款的50%,計104000元;2、空調設備到貨后,十個工作日付清剩余工程款,計104000元;3、全部貨款未付清前,貨物所有權不轉移。”;交貨地點和日期條款:“1、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十個工作日內進場施工”。
錢全先收掉,完全排除申請人先后履行抗辯權、質量異議權等核心權利,而免除被申請人如期保質交付的主要合同義務,屬于無效格式條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而且空調安裝本是空調買賣合同中賣家的核心隨附義務、配套義務。空調交易行規就是賣家負責安裝調試;哪來什么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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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認為《銷售合同》完全有效,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六項情形。
二、原審否認微信報價單效力,屬于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及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原審雖查明2022年12月11日簽訂《銷售合同》之前,被申請人曾于6日向申請人發送報價單;但忽略了該報價單,于付款前的12日中午,在微信群又經雙方再度確認這一關鍵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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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關鍵事實決定了,如12月11日《銷售合同》中的空調信息和報價單上不一致,則在邏輯上,12日微信報價單構成對11日《銷售合同》空調信息的合同變更(《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空調信息應以12日微信報價單為準,這才是最終合意。
因遺漏這一關鍵事實,導致原審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進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同時,6日報價單12日再確認這一點,未被留意,故也應視為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情形。
三、原審判令再付貨款,屬于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原審查明2022年12月12日下午,被申請人的銷售經理吳某某向申請人催款“您下午可以安排一下定金104000元,我們要安排訂貨了”;14日,申請人通過洪某某中轉100000元,并申明“是給的空調錢”,吳某某則在群里回應“十萬收到了”。
這同樣構成對11日《銷售合同》第2頁付款方式條款“1、簽約當日支付設備全款及安裝款的50%,計104000元;”的合同變更。即申請人空調貨款已付清,不欠貨款。
原審又判再支付104557元貨款,屬于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導致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六項情形。
四、司法鑒定顯示合同被偽造變造,屬于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原判決主要證據系偽造、申請司法調查未予調查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提交的《銷售合同》事實上已被篡改;2023年7月13日,經報警從洪某某手上拿到對應的另份《銷售合同》,申請鑒定,原審不批準,回避事實查明。
后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華政(2024)物證(文)鑒自第D-210號”《司法鑒定書》顯示:未發現檢材《銷售合同》第5頁頁面上有第4頁落款處簽名字跡的壓痕出現,同時第5、6頁印刷文字與檢材第4頁印刷文字不是一次連續印刷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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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兩份《銷售合同》,前者無騎縫章,后者有騎縫章,也情形異常,不合交易習慣。
這證明《銷售合同》確實發生偽造變造,附件5、6兩頁報價單系后期單方添附。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情形。
五、原審認為對空調能效無明確要求,屬于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申請人訂購44臺空調,除2臺沒問題,1臺少裝,其他41臺均貨不對板,功能降級。
尤其訂購27臺型號為KFR-35GW/BDN8Y-DH400(3)A的1.5匹壁掛機,卻實際裝了29臺型號為KFRD-35GW/HD+5a的1.5匹壁掛機,三級能效被“掉包”成五級能效。
申請人述稱空調型號就蘊含著能效信息,如(3)A或A3字符就對應三級能效,以及月子中心不可能使用最低能效空調,因為有特殊環境要求。這均屬于免證事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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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卻以申請人未就空調能效提過明確要求來否定,屬于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六項情形。
六、原審否認“以次充好”,屬于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2024年9月14日,上海澎湃新聞《“電費刺客”五級能耗空調為何“偏愛”出租屋?》報道稱:“2020年7月起實施的GB 21455-2019《房間空氣調節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級》,將空調能效等級細分為5級。五級能效空調作為市場準入品出現,能耗最高,雖然售價便宜但費電嚴重。該標準同時指出,自2022年1月1日起,熱泵型房間空調器的全年能源消耗效率(APF)、單冷式制冷季節能源消耗效率(SEER)應大于等于能效3級指標值。‘換言之……5級能效,已經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工程技術師裘錦譚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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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29臺1.5匹五級能效空調,于2022年12月底送貨安裝,已是不合格的市場淘汰產品(《標準化法》第二十五條,《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二審后又發現:兩臺五匹吸頂變頻空調被“掉包”安裝成定頻空調。這和微信報價單及偽造變造的《銷售合同》中的型號均不相符,如差異表所示(發票為證,見證據3)。
偽造變造合同中約定型號 實際安裝型號 數量
SQRD-120WS/B029 SQRD-120WS/C029 兩臺
原審認為被申請人沒有“以次充好”,而事實卻恰恰相反。這屬于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及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情形。
七、原審認為怠于驗收,屬于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被申請人提供的《銷售合同》第三頁“設備交貨地點”欄、“設備交貨簽收”欄均顯示空白,證明被申請人未依法(《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履行發起通知驗貨簽收義務。
而對于《銷售合同》附件報價單空調信息和12日微信報價單——二者不一致,被申請人解釋稱,系報價單制作過程中工作人員出現失誤填寫錯誤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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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既然發現制表填寫錯誤,難道不該是被申請人依法(《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履行通知義務,及時通知申請人嗎?
被申請人自行其是,將錯就錯,利用錯誤,任意發貨,已構成明知。故申請人不受相關通知時間的限制(《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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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認為被申請人解釋合理,申請人怠于驗收,應承擔不利后果,屬于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六項情形。
八、原審否認欺詐,屬于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被申請人明知申請人約定的是微信報價單上的,符合市場平均水平的三級能效空調;卻偷梁換柱以次充好,大批量送裝市場淘汰的,已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五級能效空調;并故意不依法履行通知義務,惡意阻撓驗貨簽收;還蓄意變造偽造《銷售合同》及其附件報價單,藉以妄圖對微信報價單取而代之,掩蓋事實真相;并虛構按約履行的事實;甚至精心設計“合同陷阱”,在申請人已付全部空調貨款的情況下,偷換概念變子虛烏有的“安裝工程款”為“剩余貨款”,發起訴訟再要貨款,進一步侵財。
其主觀上有明知、故意、蓄意;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陷申請人于錯誤認知,基于信賴以為會正常發貨;遂作出意思表示:付錢。其所作所為,已完全明確符合關于欺詐的四大構成要件(《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6號)第二十一條規定)。
而原審卻認為尚不足以構成欺詐,甚至推定為事實買賣合同關系。這屬于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第六項情形。
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二、三、五、六項再審情形。但再審人民法院已駁回申請。
為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出申請。望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依法提抗;踐行“檢察護企”理念,規制“合同陷阱式”欺詐,勠力保護小微企業,維護法治化營商環境。
此致
某某人民檢察院
某某
某月某日
新證據:
1、2022年12月12日含“微信報價單”微信聊天記錄。
2、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書》
3、發票(顯示送裝的兩臺五匹吸頂空調,與偽造變造的《銷售合同》附件報價單上型號,及微信報價單上型號,均不一致)
附件材料供參考:
1、澎湃新聞2024年9月14日《“電費刺客”五級能耗空調為何“偏愛”出租屋?》報道:五級能效空調能耗最高,費電嚴重,自2022年1月1日起,已經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
2(1)、2022年12月12日被申請人銷售經理吳某某和申請人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吳某某向申請人索款時,提供的是張娥英私人銀行賬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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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南通瑞金冷暖設備有限公司與張海建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4)崇民初字第0636號)顯示:瑞金公司周美華只是名義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為其兒子周鋒、兒媳張娥英。張娥英發工資、收貨款,一貫以私人銀行賬號走賬,而當因工資、銷售提成發生糾紛時,甚至藉以否認和員工的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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