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李先生是山東省某街道的居民,持有合法的《鄉村私有房產證》,其房屋位于村內,建筑面積151.20平方米,是其合法財產。自2013年起,區政府啟動“房屋搬遷安置項目”,李先生的房屋被納入搬遷范圍。由于未能就補償標準達成一致,李先生一直未簽訂補償協議。
2024年1月31日,區政府作出批復,同意收回李先生等四戶的集體土地使用權。3月27日,居委會向李先生送達《決定書》,限期其3月29日前騰空房屋,否則將“依法強制拆除”。6月3日,李先生的房屋在未收到任何強制執行決定、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況下,被強制拆除。
之前,李先生在律師的幫助下撤銷了區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作出的征地批復,此次又在律師的幫助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強拆行為違法。
復議信息
案號: (2025)魯0602行初52號
案由:強制拆除房屋及附屬物的行政行為違法
法院:山東省某區人民法院
原告:李先生
被告:山東省某街道辦事處
訴求:確認被告強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屬物的行政行為違法
主要承辦律師:趙麗雅律師、陳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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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麗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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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賽律師
復議觀點
機關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第五款規定,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本案中,某居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并無實施強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權利。根據查明的事實,在強制拆除過程中,被告在對轄區集體經濟組織上報的收回案涉集體土地使用權事項進行審核后,報請區政府批準,獲批后將原告被收回的集體土地上房屋補償款提交公證機構進行保管,隨后案涉房屋即被強制拆除,據此應當認定,拆除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委托實施,其系案涉強拆行為的責任主體,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根據上述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依法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前提條件之一即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
本案中,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已經被依法撤銷,據此作出的限期搬遷決定書已無合法依據,強制拆除行為的合法性前提亦不復存在,且拆除過程中,未作出強制執行決定,未充分保障當事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等救濟途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強制執行程序規定,現原告請求確認該行為違法,本院應予支持。
復議決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強制拆除原告李某房屋及附屬設施的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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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整個事件中,李先生的經歷也讓更多人意識到,面對拆遷相關問題,了解農村宅基地拆遷賠償標準、拆遷補償明細等信息很重要,若有困惑,可通過拆遷法律咨詢等渠道尋求幫助,比如拆遷免費法律咨詢或拆遷律師免費咨詢在線等方式,及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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