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合同是一種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簡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簡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
在特許經營中被特許人虧損的情形是屬于正常的經營失敗、民事欺詐還是合同詐騙,是實踐中加盟類案件最大的爭議點。
合同詐騙罪需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詐騙行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了合同詐騙罪的四種類型,其中列舉的四類行為如以虛假名義簽訂合同、虛假擔保等均是實踐中合同詐騙較為常見和典型的行為類型,而基于合同的復雜性、多樣性,該條還規定了兜底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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兜底條款在我國刑法中大量存在,其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不言而喻,但也不容否認,其高度的抽象性、概括性和司法適用不確定性易引起較大爭議。兜底條款的準確理解和精準適用,對實現刑法條文的合理擴張與嚴守罪刑法定原則的融合至關重要。兜底條款內涵和外延的把握應當遵守同類解釋的原理。因此,判斷實踐中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四種類型以外的欺詐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然應遵從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客觀評判行為手段和損失結果,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準確區分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看被告人有沒有履行合同能力
市場經濟活動中,合同簽訂的目的是通過履行合同實現經濟利益,如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沒有履約能力,無法對合同義務的履行提供充分保障,合同目的將無法實現。沒有合同履約能力通常表現為虛構具有履行合同能力和隱瞞沒有合同履行能力。
必須指出的是,沒有合同履行能力只是認定無意履行合同的判斷因素,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在經濟活動中,不排除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中虛構或夸大自己的合同履行能力,但在簽訂合同后積極履行合同甚至完成合同;當然也有合同當事人具有履行合同能力而完全無意履行合同并實施合同詐騙。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并具備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兩個直營店,且經營時間超過一年。要求特許人有具有市場競爭優勢的商標使用權、高質量的產品和成熟的經營管理經驗,其本質上是要求特許經營的品牌必須已經受市場考驗并形成競爭優勢,這樣加盟商才可以避免商標注冊風險與縮短商譽培育過程,依托成熟的商業模式快速獲得市場競爭優勢。
因此,特許經營加盟資質、提供產品和技術指導等服務能力以及經受市場考驗的盈利能力等是保證特許經營資源能夠全面完整復制到加盟商,并產生預期盈利的保障,從而成為判斷合同履行能力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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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看被告人是否實施欺詐,誘騙對方簽訂合同
合同詐騙中的欺詐既有可能發生在簽訂合同前,也有可能發生在簽訂合同后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在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行為人既有可能虛構自己能力誘騙對方簽訂合同,也有可能通過“釣魚”的方式,以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更多的財物。
三、簽訂合同后被告人是否實際履行合同
不履行合同既包括消極不作為,也包括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行為人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履行合同的,也屬于不實際履行合同。
特許加盟中,特許人要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使加盟商獲得一系列支持,減少市場經營風險。
四、被告人是否轉移、隱匿騙取的財物
具有合同履行誠意的行為人,在因為自身行為造成對方損失、產生爭議后,通常會采取一定的措施積極彌補合同相對方的損失,按照約定承擔違約或賠償責任,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通常會轉移、隱匿騙取的財物,采取各種手段逃避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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