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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21年,A、B、C、D四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并經法院的《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B公司同意分期償還A公司9999萬元,C、D公司均提供連帶保證擔保。
后法院啟動強制執行,將D公司持有的某公司股權作價1億元,直接抵償給申請執行人A公司,以清償其債務,并完成了股權過戶登記。
D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并未向債務人B公司行使追償權,而是直接將保證人C公司訴至法院予以追償。
二、爭議焦點
保證人擔責后,能否越過債務人直接向其他保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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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院判決
駁回D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律師評議
1.保證人之間有無相互追償權?
共同保證是指被擔保的債權有兩個以上保證人。共同保證可分為按份共同保證和非按份共同保證,也即以保證人內部是按份關系還是非按份關系予以區分。
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不論是按份共同連帶責任保證還是按份共同一般保證,均只需按照約定的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其后也只能按照此份額向債務人追償,保證人之間并不存在相互追償的問題。故而,保證人之間的追償權的問題,僅僅存在于非按份共同保證之中。
本案,C、D公司均承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但并未約定具體的分擔份額、未約定是否有相互追償權,也未約定是否為連帶共同保證。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未對相互追償作約定且未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但是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按指印,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C、D公司共同以連帶責任保證人的身份在同一份《和解協議》中簽字、蓋章并經《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依法推定C、D公司之間為連帶共同連帶責任保證(注意區分:前一個“連帶”指保證人C、D公司之間的內部關系;后一個“連帶”為保證人C、D公司分別與債權人A公司之間的外部關系),推定彼此間享有內部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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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證人向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進行追償的前提條件?
依據《民法典擔保制度》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知:保證人向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進行追償,需滿足兩項基本前提,一是承擔了保證責任,二是存在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債務。
本案,D公司承擔了保證責任后,并未向債務人B公司進行追償,因此 “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處于不確定狀態。在不能證明其同時具備上述兩項基本前提的情況下,D公司直接向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即C公司的追償請求,缺乏必要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故而被法院依法駁回。
3.思緒飛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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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假設前述兩項基本前提均已滿足,C、D公司之間的內部分攤份額比例應如何確定?
(2)假設C、D公司與債權人A公司分別簽訂了《連帶保證擔保合同》,C、D公司之間是否享有追償權?
(3)假設C、D公司約定了相互追償及分擔份額,D公司在擔責后,是否有權越過債務人直接向C公司追償?
(4)假設C、D公司約定了相互追償但未約定分擔份額,D公司在擔責后,是否有權越過債務人直接向C公司追償?
五、申明與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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