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最高法執監33號
本院認為,根據申訴人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訴請求、事實和理由,結合異議程序和復議程序的審查內容,本案重點審查的問題是:一、沈陽中院要求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責任是否正確;二、沈陽中院計算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承擔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起止時間是否合法有據。針對上述問題,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于沈陽中院要求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責任是否正確的問題
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主張,在本案人民法院已經足額保全凍結其資金、且執行依據生效后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未申請執行的情況下,本案不應再要求其承擔遲延履行債務利息。
鑒于該問題既涉及在現行執行實踐中對債務人能否利用被保全資金履行債務的現實考量,又涉及到在現有法律體系下對相關法律規定的解釋適用問題,還涉及到規范債務人履行行為與發揮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的懲罰性功能的平衡問題,故本院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分析:
一是,在人民法院已足額保全被執行人資金,執行依據生效后債權人未申請執行,應否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現實考量因素。
一般而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遲延履行債務利息、遲延履行金具有從公權力角度對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義務的懲罰功能,從而督促被執行人及時、全面履行其應負擔的債務。但是,如果當事人之間的債務標的為金錢給付之債,而人民法院已經足額保全并實際凍結了債務人可足額清償債務的金錢,就被執行人而言,其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義務的現實可歸責性較弱,主要可從以下四個方面考量:其一,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承擔金錢給付義務的債務人之足額資金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不申請執行,則該案件無法進入執行程序,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往往無法進行資金扣劃以用于清償債務,進而該債務未獲清償的狀態仍然持續;而在案件由于債權人未申請執行而未進入執行程序的情況下,債務人由于無執行案件故無法申請解凍被保全資金用于清償債務,故減輕其過錯的因素客觀存在。其二,雖然從理論上講,即使案件未進入執行程序,債務人仍然負擔及時全面履行債務的法定責任,其仍然可以主動提供履行。但是,在債務人的足額資金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況下,利用該保全資金清償債務,顯然可減輕債務人的籌資負擔,也可避免其資金被占用影響其正常生產經營發展,更加符合經濟效率原則;而恰恰是由于其資金被保全,在案件未立案執行或者未征得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則該被保全資金無法被解凍用于清償債務,故債務人不及時履行的可歸責性較低。其三,在債務人已經暫時失去了被保全資金的自由處分權和用益權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徑行對該部分資金進行劃撥,則債務人應承擔的債務即可得以清償,從而符合《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解釋》不計付遲延履行利息的條件,針對此種劃撥往往并不存在來自債務人方面的阻礙,故債務人在此情況下抗拒執行需要予以制裁的過錯程度明顯較低。其四,從債務人的資金系由于債權人保全導致其失去使用收益權能的情況來看,該本可以用于清償債務的資金恰系由于債權人申請保全,導致債務人無法利用該筆資金清償債務,故債權人對于被執行人不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一定過錯。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已足額保全被執行人資金,而執行依據生效后債權人未申請執行的,有地區法院放寬要求被執行人承擔具有懲罰功能的遲延履行利息責任,亦蘊含著執行實施中對上述諸多因素的利益衡量。
二是,本案解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解釋》的結論應要求債務人承擔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責任。
《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依據該兩款規定,符合不計算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的條件為款項被劃撥或者提取,或者非因被執行人申請所導致的中止或暫緩執行期間,而未包括債務人足額資金被保全情形。從強制執行程序乃至普通金錢債務清償的角度,債權人的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其實際取得金錢的所有權作為原則;即使從債務人角度,其金錢已經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致暫時喪失處分權及使用權,但是對于債權人而言其仍然未獲得該筆被保全資金的所有權,其債權仍然未獲清償。且,即使被執行人的資金款項被采取保全措施,現行法律也有相應利用該資金清償債務或者免除承擔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的制度工具;在債務人未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利情況下,要求債務人(被執行人)負擔具有懲罰功能的遲延履行利息,仍是解釋適用現行法律規定的結果。
具體而言,有以下幾個方面的體系解釋結論:其一,從債權人債權獲得清償角度來看,即使該部分資金被保全,但債權人仍然不能享受到該筆款項的使用價值,其因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遭受的不利仍然持續。而作為負擔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債務人而言,及時全面履行債務,系其義務和責任,不因債權人未申請強制執行而得以展期或者減免。其二,從債務人負擔及時全面履行債務的角度來看,即使債權人未申請執行,債務人仍然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劃撥或者提取相應資金,以用于清償生效判決已確定的債務,以符合《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解釋》第三條第二款關于“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規定的不計算遲延債務利息的條件。其三,從民法典所規定的替代性消滅債務制度來看,債權人未申請執行的,債務人仍然可以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提存該筆資金;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條進一步規定,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范圍內已經履行了債務;在債務人的債務已獲清償的邏輯基礎上,其當然無需支付遲延履行債務利息。其四,從債權人存在拖延執行的救濟角度來看,對于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用被保全的資金清償債務,如果存在債權人遲延受領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債務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賠償增加的費用,且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亦當然包括無須支付遲延履行債務利息。其五,從被保全資金產生孳息的獲益角度來看,即使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資金,在保全階段往往仍產生相應的孳息,而該筆孳息的所有權仍然歸屬于被執行人,故在該筆資金的孳息歸被執行人所有的情況下,由其對未享有該孳息利益的債權人承擔遲延履行利息責任,亦符合公平原則。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即使在人民法院已足額凍結債務人資金,且執行依據生效后債權人未申請執行的情況下,現行法律已經提供了多種免除債務人承擔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的體系性制度工具。這些法律的明確規定,作為市場參與主體應明確知悉。不知法而不可宥,應作為一個法律適用的原則。
綜合以上分析,鑒于《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解釋》第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故即使債務人資金已經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但是該部分資金仍然未改變其所有權及孳息仍然歸屬于被執行人所有的性質,人民法院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要求被執行人承擔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責任,仍有明確的司法解釋規定依據。具體到本案情形,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在其欠款已經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情況下,其欲免除其遲延履行的責任,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行使相應權利。其既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除該筆資金的保全措施先行清償生效判決所確定的責任,以免除其需要承擔的遲延履行利息責任;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提存生效判決所確定的債務額,以免除其支付利息及罰息的責任。在本案中,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主張其足額資金已經被人民法院保全故不應支付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的申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當然,結合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的主要功能在于針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債務人所施加的懲罰功能,可能存在個別地區法院基于轄區是否對保全資金的提存具有便利配套制度和措施,對保全資金在未執行立案情況下能否順利劃撥,及人民法院在具體執行過程中的利益平衡等因素,而相應免除或者減輕該責任的執行實施思路。但是,就本案事實所存在的個案考量因素而言,一方面,如果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為某某汽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擔保有效,則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應承擔的責任將翻倍,所承擔的擔保責任遠非目前所承擔的遲延履行利息責任所匹配,故本案沈陽中院要求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承擔遲延履行責任,亦蘊含了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對實質公平的考量;另一方面,本案經遼寧高院審查認定和處理,也代表了遼寧高院基于該轄區××制度成熟度的考量。故從本案遼寧高院所代表的針對案涉問題的利益衡量角度,本案沈陽中院和遼寧高院的處理結論,亦理據充分。
三是,從源頭治理角度探索本案類似問題的治理之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規范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法發〔2018〕10號)第一條指出:“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目的是通過闡明裁判結論的形成過程和正當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其主要價值體現在增強裁判行為公正度、透明度,規范審判權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發揮裁判的定分止爭和價值引領作用,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切實維護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雖然本案的處理未支持申訴人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訴請求和理由,但是,如前述第一點分析所顯示,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的主張亦顯示了該問題在實踐中的模糊之處。特別是,在債務人的資金已經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不申請執行,則案件無法立執行案件,債務人的資金即無法解除凍結以用于清償債務。因此,在本案中進一步針對本案所涉問題進行法律提示,有利于發揮“裁判的定分止爭和價值引領作用”。對此,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人負擔給付義務的情況下,以下三點可能需要債務人加以注意:一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確定后,債務人即負擔履行義務;而在法律文書已經確定履行期限的情況下,債務人即應及時全面履行該債務;這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否則即可能被要求承擔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的責任。二是,在人民法院已經保全債務人足額資金可用于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即使債權人未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有權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解凍該筆資金用于清償債務,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將該筆資金劃撥至人民法院賬戶用于清償債務,或者申請提存該筆資金,以符合民法典及《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解釋》所規定的免于承擔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的責任。三是,如果債權人拒絕受領或者以其他原因不受領的,債務人有權依據法律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提存該筆資金,以實現其已經清償債務的功能,由此增加的費用并應由債權人負擔。上述三點,均系法律所明確規定的制度,作為從事市場交易的商事主體,理應明確知悉且熟練運用上述法律制度,以作為生產經營過程中的風險防范指南。
結合上述三個方面分析,沈陽中院要求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責任,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處理結論均無不當;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主張,在本案人民法院已經足額保全凍結其資金、且執行依據生效后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未申請執行的情況下,本案不應再要求其承擔遲延履行利息的申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沈陽中院計算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承擔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起止時間是否合法有據的問題
首先,本案遲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時間并無不當。
本案執行依據(2022)遼民終317號民事判決確認,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對某某汽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欠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本息合計1817198869.16元款項,在某某汽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不能清償的范圍內,向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故欲確定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承擔的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民事責任,在債務人進入重整程序的情況下,應先行確定債務人經過重整程序后所不能清償部分的債務,然后在此基礎上計算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應承擔的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責任。據沈陽中院查明的事實,該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0)遼01破21-6號民事裁定∶一、批準《某某汽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重整計劃》;二、終止某某汽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沈陽某某動力機械有限公司等12家企業重整程序。重整計劃第(四)條記載∶“普通債權的調整及受償方案。每家債權人普通債權在50萬元及以下的部分(含50萬元)在重整計劃獲法院裁定批準之日起9個月內全額現金清償;在50萬元以上的部分(不含50萬元),在重整計劃獲法院裁定批準之日起24個月內,按20.01%的清償比例分期現金清償。”因此,在主債務人重整計劃批準之后,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全體債權人等具有強制約束力,即債務人于2023年8月2日重整計劃批準之日起,其對本案債權人不能清償部分已經能夠確定,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應當承擔的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賠償責任亦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本案申請執行人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雖未參與重整計劃,但是其有權依據《某某汽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重整計劃》的條件,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因此,自該重整計劃批準之日,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應承擔的義務已經確定,其應及時全面履行該義務;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未履行該義務的,沈陽中院以該日為起始日起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并無不當。
其次,本案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時間亦無不當。
根據《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解釋》第三條第二款關于“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財產變價完成之日”的規定,本案沈陽中院于2024年4月16日劃撥、提取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的銀行存款,故沈陽中院以2024年4月16日為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時間,亦無不當。
在上述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計算起止日期均正確的情況下,沈陽中院(2024)遼01執126號通知書所計算的遲延履行金及相應執行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均合法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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