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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親屬關系與房屋背景
被繼承人張建國(已去世)與劉芳(已去世)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別是長女張敏(原告)、長子張偉(被告)、次女張莉(原告)。張建國與劉芳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且二人去世前均未留有遺囑。
位于北京市豐臺區的一號房屋,建筑面積 62.2 平方米,1994 年 12 月 19 日以成本價購買,登記在張建國名下,張敏、張莉、張偉均認可該房屋系張建國與劉芳的夫妻共同財產。
(二)房屋出資爭議
張偉稱 “父母購買一號房屋時,自己出資 2000 元”,但表示 “時間久遠,無法提供證據”;張敏、張莉對該主張均不認可,法院未采信該出資說法。
(三)贍養義務履行情況
劉芳(母親)在世期間:劉芳曾患食道癌,間斷性住院約兩年。住院期間,張莉負責在家買菜做飯,中午到醫院替換張敏照料;張敏負責上下午在醫院陪護,晚上回家后再返回替換張莉;張偉負責夜間陪護,且張莉、張偉每周照料約六天半,張敏僅周末參與。劉芳身體好轉時,張莉常去家中做飯,張敏周末前往。
劉芳去世后(2015 年 7 月 27 日)至張建國(父親)去世前(2018 年 7 月 17 日):張建國獨自居住,張莉每天去家中買菜做飯(張敏、張偉認可該事實,張偉稱 “不清楚具體頻率”);張敏每周六到張建國家中,周日晚上離開,節假日負責做午晚飯,自認 “去的次數比張莉少”;張偉與張建國同住一個小區前后樓,負責周一至周五晚上陪護,自認 “未給父親做過飯”。
其他細節:張敏稱 “曾給父親買輪椅花 8000 多元”,但未提交證據,張偉不認可,張莉認可該說法。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張敏、張莉訴求
判令被繼承人張建國、劉芳遺留的一號房屋按法定繼承分割,由張莉繼承 40% 份額,張敏與張偉各繼承 30% 份額;
本案訴訟費用依法分擔。
(二)被告張偉答辯意見
同意對一號房屋按份額分割,但不認可原告主張的比例;
主張自己應分得 50% 份額,張敏、張莉共分得 50% 份額;
稱 “購買房屋時出資 2000 元”,認為應據此多占份額(未提交證據)。
三、裁判結果
坐落于北京市豐臺區的一號房屋,由原告張莉繼承 35% 份額,由被告張偉繼承 35% 份額,由原告張敏繼承 30% 份額。
四、法院說理
(一)法律適用
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法定繼承的相關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關于舉證責任的條款,具體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法定繼承順序)、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繼承份額分配),《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舉證不能的后果)。
(二)繼承份額認定依據
房屋權屬與繼承方式:一號房屋系張建國與劉芳的夫妻共同財產,二人去世前無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故按法定繼承辦理,繼承人僅為張敏、張莉、張偉三人。
出資主張的處理:張偉稱 “購買房屋時出資 2000 元”,但未提交任何證據,且 “出資情況與產權份額無直接對應關系”,故對其 “據此多占份額” 的主張不予采信。
贍養義務與份額調整:根據各方一致認可的事實,張莉、張偉對父母履行的贍養義務多于張敏:
張莉長期負責做飯、日間照料,貫穿父母生前多個階段;
張偉負責夜間陪護,尤其是母親住院期間及父親晚年,陪護時間穩定;
張敏主要在周末參與照料,整體投入少于張莉、張偉。
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的規定,酌情確定張莉、張偉各繼承 35% 份額,張敏繼承 30% 份額,既體現贍養義務差異,也符合法定繼承的公平原則。
綜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作出上述判決。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上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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