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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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間借貸、金融借款中,“名義借款人” 代 “實際用款人” 借款的情形屢見不鮮 —— 名義借款人與債權人簽訂借款合同、接收款項后,將資金轉給實際用款人,事后卻因 “未實際使用資金” 拒絕還款,引發責任歸屬爭議。
那么,名義借款人收款后轉給實際用款人,究竟應由誰承擔還款責任?
我們來看兩則案例:
案例一《王德圣、陳世雅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
裁判要旨:如果名義借款人能證明向出借人披露了款項的實際使用人,由實際使用人承擔償還責任。
最高院認為,
從兩份《借款協議》的真實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來看,根據當事人的陳述以及陳世雅與王錦彪的聊天記錄,本案實際上是小華煤業公司因經營需要而向王德圣借款,陳世雅僅作為中間人而獲取一定報酬,各方對此明確知曉,王德圣與陳世雅、蘇金針與小華煤業公司之間并無借款的真實意思,故兩份《借款協議》并非各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小華煤業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實際借款人。因此,陳世雅作為王德圣與小華煤業公司之間借款形式上的中間人,二審法院以陳世雅并非案涉借款的實際借款人而認定其不應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并無不當,亦符合實質公平原則。二審法院根據王德圣的上訴請求對案涉借款的真實意思及效力進行審理,并不違反法律規定。至于陳世雅因缺乏真實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而獲取的利益應當如何處理問題,可另行解決。
案例二《張尚春、陳小英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
裁判要旨:名義借款人不能舉證證明出借人知曉實際借款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四川高院認為,
案中,張尚春、陳小英向陳錦平出具了借條,94萬元借款也轉入了張尚春賬戶。申請人主張應由名義借款人王鳳儀承擔還款責任,應舉證證明:1.張尚春、陳小英與王鳳儀之間有委托關系;2.陳錦平在訂立合同時對此情況知悉并同意。申請人在一、二審均沒有提出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在申請再審時也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其舉出的張尚春先后兩次轉款給王鳳儀的證據以及30萬元還款系由王鳳儀直接轉款給陳錦平的抗辯理由,不足以說明陳錦平在訂立合同時對張尚春、陳小英與王鳳儀之間的委托關系知情并同意案外人王鳳儀以張尚春、陳小英的名義借款。此外,張尚春陳述其將款項轉入王鳳儀賬戶后,王鳳儀向張尚春出具了借條,表明王鳳儀與張尚春之間存在借款關系。因此,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張尚春、陳小英應按照民間借貸關系承擔對陳錦平的還款責任。
周軍律師提醒,名義借款人是否承擔還款責任,關鍵在于出借人支付借款時是否明知實際用款人存在。若出借人明知且僅借名義借款人之名,實際使用人承擔還款責任;反之,名義借款人需承擔還款責任。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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