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糾紛
01、參考案例:用人單位能否與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張某訴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某工業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入庫編號】:2023-07-2-186-006
【案例文號】:(2015)滬二中民三(民)終字第962號
【裁判要旨】:
1.用人單位安排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是其法定義務,勞動者未明確已經知曉并放棄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權利的,該項義務并不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而免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解除協議應認定無效。
2.在勞動者職業病鑒定結論未作出之前,雙方的勞動關系并不因協議解除或者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在經過職業病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后,如妨礙雙方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的情形均已消失,而用人單位亦無繼續履行或者續訂的意思表示,在符合終止勞動合同條件的情況下,雙方的勞動關系可于勞動者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結果出具之日依法終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致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當然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此款規定雖然沒有排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査,并將檢査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査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因此,用人單位安排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査是其法定義務,該項義務并不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而當然免除。
本案中,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與張某于2014年1月13日簽訂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并未明確張某已經知曉并放棄了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權利,且張某于事后亦通過各種途徑積極要求某勞務服務公司為其安排離崗職業健康檢查。因此,張某并未放棄對該項權利的主張,某勞務服務公司應當為其安排離崗職業健康檢査。在張某的職業病鑒定結論未出之前,雙方的勞動關系不能當然解除。2014年12月10日,張某被鑒定為“職業病致殘程度柒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因此,鑒于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原應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而張某2014年12月10日被鑒定為“職業病致殘程度柒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到期合同,故張某與某勞動服務公司的勞動關系應于2014年12月10日終止。
02、參考案例:職業病患者在申請職業病認定期間的權利應予保障——陸某訴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入庫編號】:2023-07-2-186-007
【案例文號】:(2018)滬02民終2013號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明確,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并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用人單位的保障義務包括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離職前拖延履行相應的義務,在勞動者離職后被認定職業病時,又以雙方勞動合同已經終止或者勞動者在外有過就業行為為由逃避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上相關義務的,應結合過錯程度,分析職業病認定結論的時間先后、勞動合同終止的原因以及勞動者在外就業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處理結果應既能保障職業病患者的生存和康復,又能起到懲戒用人單位違法行為、引導規范用工的作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為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保障勞動者的身體健康,國家專門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明確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并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職業病是指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對于預防職業病,用人單位除了積極采取防護措施外,平時還應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按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査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査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陸某在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從事涂漆工作,工作中與揮發性有毒有害氣體接觸,其屬于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相關規定給予陸某相應的保護、上崗前健康檢査以及離崗時健康檢査,對其要求進行職業病檢查亦應當積極配合。根據查明的事實,首先,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沒有證據證明陸某在進入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前即已患有該職業病,其將陸某患職業病的責任推給他人,缺乏依據。其次,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未對陸某進行定期檢査、未配合陸某進行職業病檢査亦存在過錯。用人單位對本單位有毒有害崗位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應當有一定的認識并應積極采取防范和救治的措施。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在法院審理期間并未提供證據證實陸某在職期間公司曾對其進行定期健康檢查,其在陸某患病并提出職業病檢查時又予以拒絕,顯然未盡法定義務。最后,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未安排陸某做離崗前檢查即終止勞動合同亦屬違法。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主張合同到期終止是一種事實狀況,無需協商。對此,法院認為,合同期限屆滿是勞動合同終止的法定事由之一,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亦同時明確,勞動合同期滿,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其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而《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應當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對于該類人員的合同關系,《工傷保險條例》同時亦明確,只有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顯然,對于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其勞動合同的終止應當以勞動者的意愿為準。因此,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主張其與陸某的合同可以到期終止缺乏依據。至于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提出的陸某簽收了合同到期終止通知書以及收取了經濟補償金,法院認為,根據陸某提供的證據,陸某在勞動合同到期前已經向相關醫院提出了職業病檢査的要求,顯然其并不認可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終止合同的行為。用人單位違法終止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簽收退工單的行為并不能改變該終止勞動合同行為的違法性質。從查明的事實看,陸某系六級傷殘的職工,其勞動合同雖然到期,但該勞動合同的終止并非陸某提出。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終止雙方勞動合同屬于違法,陸某要求恢復勞動合同理由正當。陸某在被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終止勞動合同后一直在申請職業病認定、工傷認定,在相關結論出來后其請求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恢復勞動關系又遭拒絕。陸某在此情況下雖曾去他處工作,但確為生計所迫,且時間短暫,不能將此認定為阻斷雙方勞動關系恢復的合法理由。故法院對陸某要求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與其恢復勞動關系的請求予以支持。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對于傷殘五級、六級的工傷職工,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目發給傷殘津貼,六級傷殘的發放標準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其中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陸某經鑒定為6級傷殘,在2014年1月1日至雙方恢復勞動關系期間,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應按上述規定支付陸某傷殘津貼。根據查明事實,陸某患職業病前正常出勤期間其月平均收入為2.465.98元,經計算后陸某應得的傷殘津貼均低于同期最低工資,故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應按同期最低工資標準支付陸某2014年1月1日至本判決之日的工資。此后,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應安排陸某適當工作,不能安排陸某工作的,仍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繼續支付陸某傷殘津貼。在法院審理期間,陸某表示不再向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主張其在外短暫工作期間的工資,與法無悖,予以準許。陸某另同意在本判決履行過程中在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給付的款項中抵扣已拿到的經濟補償金,亦無不可。
03、典型案例:勞動者獲得新就業形態人員職業傷害保障待遇后,有權請求第三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馮某訴某物業公司身體權糾紛案
【裁判結果及理由】:
一審法院判決某物業公司賠償殘疾賠償金等;某物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某物業公司在操作電動門時未能為馮某安全通過留下足夠時間,致馮某通過時受傷,對損害發生承擔主要責任,馮某自身存在未安全操控電動車的行為,對損害發生承擔次要責任。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等十部門《關于開展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職業傷害保障試點工作的通知》及《上海市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職業傷害保障試點實施辦法》等規定,馮某系提供外賣配送勞動并獲得報酬的新就業形態人員,其在工作期間受傷,被認定屬于職業傷害。職業傷害保障具有社會保險性質,而某物業公司的侵權責任,屬于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范疇,該兩種制度的特點和功能不同。馮某已獲得的職業傷害保障待遇賠償項目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鑒定檢測費,系其基于該市某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的因職業傷害致殘程度十級所獲得的賠償;馮某提起訴訟向侵權人主張殘疾賠償金等,該項侵權賠償責任不因馮某已獲得職業傷害保障待遇而減輕或者免除。綜上,依法判定某物業公司承擔馮某損害相應比例的賠償責任,其余部分由馮某自行承擔。
【典型意義】:
新就業形態人員職業傷害保障試點工作開展以來,勞動者權益保障水平進一步提高,平臺企業經營風險有效分散,凸顯社會保險制度的兜底性。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提出,健全靈活就業人員、農民工、新就業形態人員社保制度。下一步,將推動健全新就業形態人員社保制度,擴大新就業形態人員職業傷害保障試點范圍,進一步保障“職有所安”。處理涉及新就業形態人員職業傷害保障待遇與新就業形態勞動者損害賠償案件時,應當充分考慮新就業形態人員職業傷害保障的制度功能,案件處理結果應當與有關試點制度安排相向而行。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參加新就業形態人員職業傷害保障統籌的勞動者,因執行工作任務受到損害的,按相關職業傷害保障試點規定處理;因企業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損害,勞動者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具體賠償項目上,本案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殘疾賠償金,屬于涉及身體、健康、生命權益等受到損害無法用金錢衡量的賠償項目,不能以受害人獲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減輕或者免除第三人應承擔的殘疾賠償金。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4月30日發布新就業形態勞動者權益保障典型案例
04、公報案例:中核深圳凱利集團有限公司訴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裁判要旨】:
工傷認定作為行政確認行為,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職權對職工是否因工作受傷或患病的事實進行確認,該事實不因職工工作單位的變動而改變。職工患職業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裁判理由】: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深圳市人社局以張華麗在上訴人凱利公司處工作期間無職業病危害接觸史為由認定張華麗不屬于或不視同工傷是否合法有據.。
工傷的核心在于因工作受傷或患病,工傷認定作為行政確認行為,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行使職權對職工是否因工作受傷或患病的事實進行確認,該事實不因職工工作單位的變動而改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均明確規定,職工患職業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及《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還進一步規定了,"職少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由此,上述立法中對于職工患職業病認定為工傷,并無附加其他條件,即并未明文設定職工須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患職業病的限制條件。
同時,對于職業病工傷認定的申請主體,《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職工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電請,再結合該條例第二條有關用人單位的表述及第十七條第二、三、四款有關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之法律責任的規定,可以得出結論:《工傷保險條例》并未將職業病職工的用人單位限定于具有職業病危害因素、導致職工患職業病的工作單位:相反,職工被診斷為職業病時的所在單位即負有作為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等法定義務,亦即《工傷保險條例》認同其為職業病職工用人單位。
在職業病防治中,國家為職業病病人設定了多層級保障,從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到向用人單位民事索賠,到最后由人民政府救助,體現了國家對職業病病人的特別保護,表明國家旨在對職業病病人設置無漏洞的保障體系。《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條規定,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第六十一條進一步明確規定,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變。此處所規定的待遇當然包括職業病病人的工傷保險待遇。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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