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案例:尹某林詐騙案——保險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分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滬02刑終1163號
入庫編號:2025-04-1-222-003
關鍵詞:刑事 詐騙罪 保險詐騙罪 受益人 無身份者
裁判要旨:
1.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必須具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對保險詐騙罪中的“受益人”應作與保險法上的“受益人”一致的解釋。被告人沒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不能成為保險詐騙罪的正犯。
2.保險詐騙案件中,無身份者單獨制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理賠的行為,應以詐騙罪論處。
一、 案件事實與爭議焦點
(一)基本事實
被告人尹某林在經營汽車維修店期間,為非法牟利,在客戶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客戶送至店內維修、清洗的車輛駕駛至特定地點,故意制造虛假的單車交通事故,共計19起。其后,尹某林利用客戶提供的保單、證件等材料,向保險公司騙取保險理賠款共計人民幣44,710元。案發后,尹某林自動投案,退賠了全部贓款。
一審法院(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認定尹某林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檢察機關提起抗訴,認為尹某林的行為應構成保險詐騙罪,原判定性錯誤。
(二)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尹某林,作為不具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身份的汽車維修人員,其單獨制造保險事故并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具體可分解為兩個層面:
- 尹某林是否符合保險詐騙罪的特殊主體身份要求?
- 在無共犯的情況下,無身份者能否單獨構成保險詐騙罪?
二、 法律分析:身份犯理論與法秩序統一原理下的審視
二審法院駁回抗訴、維持詐騙罪原判的裁定,在法理上具有堅實的理論基礎。該判決精準地把握了保險詐騙罪作為身份犯的本質屬性,并貫徹了法秩序統一原理,對相關法律概念進行了體系性解釋。
(一)保險詐騙罪系純正身份犯,主體資格不可擬制或替代
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明確將保險詐騙罪的主體限定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此規定意味著,保險詐騙罪是一種“純正身份犯”(或稱“真正身份犯”),即犯罪的成立以行為人具備特定身份為前提。不具備此身份者,不能獨立構成該罪。
- “受益人”概念在財產保險中的限縮解釋抗訴機關認為,尹某林是騙保行為的“實際受益人”。然而,二審法院通過對《刑法》與《保險法》的體系性解釋,否定了這一觀點。根據《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專屬概念,其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在財產保險中,保險金的請求權天然歸屬于因保險事故而遭受財產損失的被保險人,不存在獨立于被保險人的“受益人”概念。刑法作為保障法,其術語的解釋應尊重前置法的既有定義,此即“法秩序統一原理”的要求。因此,將財產保險中的“實際獲利者”解釋為保險詐騙罪意義上的“受益人”,是對法律的類推解釋,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
- “投保人”身份的法律內涵不容泛化抗訴機關另一主張是,尹某林因受托處理理賠事宜而“獲得了投保人的身份”。法院同樣駁斥了此觀點。《保險法》第十條規定,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訂立主體和保費繳納義務人。保險合同具有強烈的人身依附性,其權利義務關系是建立在合同雙方信任基礎之上的。代為辦理理賠,僅僅是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一個輔助環節,是一種委托代理行為,而非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承受。尹某林并未參與訂立保險合同,也未負有支付保費的義務,其法律地位始終是保險合同關系之外的第三人。不能因其受托行為而擬制或推定其取得了投保人的法律身份。
(二)無身份者單獨實施詐騙行為,不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同犯罪
在否定了尹某林具備保險詐騙罪主體身份后,需進一步探討其行為的定性。刑法理論通說認為,無身份者雖不能構成純正身份犯的正犯(實行犯),但可以與有身份者構成共同犯罪。然而,本案的關鍵在于,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尹某林與有身份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與行為。
- 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要求各共犯人之間存在“意思聯絡”。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車輛所有人將車送至尹某林處維修,并提供證件材料,其主觀認知是委托尹某林通過“保險理賠程序”支付修理費,而對該程序啟動的前提——尹某林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并不知情。車主對尹某林偽造事故的行為沒有認識,更談不上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的發生。因此,雙方在“制造虛假保險事故”這一核心行為上,缺乏共同的意思聯絡。
- 缺乏共同的犯罪行為在客觀方面,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完全由尹某林一人單獨完成,車主并未參與。車主提供證件的行為,在主觀上屬于基于錯誤認識(以為車輛是正常出險)的協助,而非詐騙犯罪的組成部分。當有身份者(車主)對犯罪根本不知情時,無身份者(尹某林)無法與之形成共同犯罪的行為整體。
(三)行為本質與刑法評價:從手段到目的的邏輯演進
尹某林的行為鏈條可以分解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通過故意制造車輛事故,欺騙了保險公司(使其誤以為發生了真實的保險事故)和被保險人(使其誤以為車輛在維修期間發生了新的事故);第二階段,利用被保險人基于錯誤認識而提供的理賠材料,騙取了保險公司的財物。
其行為的核心在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雖然其行為對象涉及保險制度,但其詐騙手段并非利用保險合同的規則進行“鉆空子”,而是直接實施了積極的、欺騙性的偽造行為。在整個過程中,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均是其欺騙的對象。當無身份者無法以保險詐騙罪這一特殊規定論處時,其行為完全符合普通詐騙罪“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陷入或維持認識錯誤——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的構成要件。因此,以詐騙罪對其定罪處罰,是對其行為不法內涵的準確、全面評價,實現了罰當其罪。
三、 總結與啟示:辯護思路與裁判要旨
(一)本案的辯護思路總結
本案中,辯護人的策略是成功的。其核心辯護思路在于:
- 緊扣主體身份要件:明確承認尹某林行為的刑事違法性,但堅決否認其符合保險詐騙罪的特殊主體資格。通過援引《保險法》對“受益人”、“投保人”的法定定義,有力地反駁了檢察機關關于身份擬制或擴張的解釋。
- 切割共同犯罪聯系:強調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車主對尹某林制造假事故的行為存在明知或共謀,從而切斷了尹某林與有身份者構成共同犯罪的可能性。
(二)裁判要旨的啟示
本案的裁判要旨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價值:
- 明確了身份犯的嚴格解釋規則:重申了對于刑法中的身份犯,必須嚴格依據法律規定認定主體資格,不能進行類推或泛化解釋。
- 界分了保險詐騙罪與詐騙罪的適用場景:清晰指出,無身份者單獨實施的、以保險理賠為名騙取錢財的行為,應回歸普通詐騙罪進行評價。這為處理類似汽修、鑒定等領域發生的“騙保”案件提供了明確的裁判指引。
- 維護了法秩序的統一性:判決體現了刑法與保險法之間的協調,對專業性概念的解釋保持了跨法域的一致性,有助于提升法律適用的穩定性和可預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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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資深法律工作者,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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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川,北京君合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職業資格:具有中國律師執業資格,現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
業務領域: 民商事訴訟 國內仲裁 破產重組 保險糾紛 職務犯罪
工作經歷:曾在北京某法院工作十四年,曾在民、商事審判庭、勞動爭議庭歷任審判員、審判長、副庭長,分管重大疑難及新型案件的審理及全庭案件的審核。長期從事民商事法律實務及研究工作。撰寫的多篇判決書及論文在國家級法律刊物發表,常年在北京大學、政法大學、外交學院、司法局、律師協會進行專題講座。因業績突出,先后榮獲兩次個人三等功、兩次集體三等功、一次市級優秀法官及多次院級嘉獎,有一定的社會影響。
金川律師 2013年加入君合后,主要從事訴訟仲裁、破產重整業務與保險糾紛。擅長合同糾紛、公司爭議、產品責任、建設工程、勞動糾紛、婚姻家庭等領域的爭議解決。金川律師同時為跨國公司和大型企業提供日常法律服務,在企業合規審查、重大項目法律風險評估、職務犯罪等方面有豐富經驗。
教育背景:于2001年獲外交學院國際法法學學士;2007年獲對外經貿大學民商法專業法學碩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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