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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新北水務有限公司
吉市市監高處罰〔2025)06016號處罰機關
吉林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處罰決定日期
2025-08-07
違法行為類型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行為
行政處罰內容
當事人未執行《吉林市物價局關于調整城區居民自來水價格及有關問題的通知》(吉市價發[2015]66號)、《吉林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調整城區供水價格及有關問題的通知》(吉市政辦函[2022)36號)文件中:“居民生活用自來水階梯水價以年度作為計量繳費周期,年度清算”,沒有以年度為周期清算水費,多收取水費7913.53元,全部退還。
執行上述文件中:“經民政部門確認的特困戶、低保戶居民家庭不實行階梯水價,統一執行每立方米1.80元,上調部分(0.30元)市財政給予補貼。”政策不到位。多收取水費2447.15元,全部退還。
當事人未執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于清理規范城鎮供水供電供氣供暖行業收費促進行業高質量發展意見的通知》(國辦函[2020]129號)中“嚴禁向用戶收取水電氣熱計量裝置費用”之規定,收取水表及維修配件費用720元,全部退還。
當事人沒有以年度為周期清算水費及收取自來水計量裝置費用行為,不具備減輕、從輕、從重處罰情形。依據《吉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二章分則第320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十九條”,屬于違法程度一般的情形,符合“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0.2倍以上1倍以下罰款;”的規定。
當事人執行“特困戶、低保戶居民家庭實行優惠水價”政策不到位的行為,不具有主觀故意性。當事人積極配合調查,主動提供證據材料,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及時改正違法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當事人沒有以年度為周期清算水費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十九條、《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罰款4748.11元;
對當事人向用戶收取自來水計量裝置費用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十九條、《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罰款360元;對當事人執行“特困戶、低保戶居民家庭實行優惠水價”政策不到位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十九條、《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綜上,本局決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并對其處罰如下:罰款5108.11元。
來源|信用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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