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享受招商優惠政策的企業,不得擅自轉讓項目
——原告香港某公司與被告某運營管理公司、第三人某生物科技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2014年5月,香港某公司與某管委會簽訂投資協議,雙方約定:香港某公司設立子公司建設某投資項目,管委會在土地出讓、稅費等給予香港某公司一定的政策性優惠;如果香港某公司獲得土地使用權兩年內沒有實質性開工,管委會有權收回土地使用權。2014年11月,香港某公司設立某生物科技公司。后某生物科技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由于相關審批未能通過,投資項目遲遲未能開工建設。2020年10月,香港某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和某運營管理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香港某公司將某生物科技公司100%股權轉讓給某運營管理公司;香港某公司承諾,某生物科技公司及其股權、目標地塊在轉讓之前不存在權利受限制情況;某運營管理公司在受讓之前已進行了可行性盡調,知曉某生物科技公司、目標地塊及項目情況。2020年10月,某運營管理公司依約支付了第一期轉讓款后,雙方完成了股權交接,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市場主體類型由“有限責任公司(港澳臺法人獨資)”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法人獨資)”,投資人由香港某公司變更為某運營管理公司,經營范圍亦發生變化。在知曉上述股權轉讓情況之后,某管委會通過律師函告知某生物科技公司:案涉土地閑置超過兩年未開工建設,某生物科技公司違反了出讓合同約定,出讓方有權依法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隨后,某管委會致函行政審批和不動產交易部門,要求對某生物科技公司工商變更、項目立項等事項不予辦理,某生物科技公司遂被限制辦理相關登記,某運營管理公司因此要求香港某公司盡快解決權利受限問題,香港某公司則要求某運營管理公司盡快支付剩余轉讓款。由于雙方未能協商一致,香港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某運營管理公司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并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
【裁判結果】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某運營管理公司支付部分股權轉讓款,香港某公司將其持有的股權轉讓給某運營管理公司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后,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符合情勢變更法定情形,《股權轉讓協議》依法應予解除。據此判決:駁回香港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某運營管理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對于案涉地塊存在被收回、某生物科技公司類型變更涉及的優惠政策變化、權利受限等可能存在的風險已有預見,并在協議中作了相應安排,本案不符合情勢變更制度“無法預見”的適用條件。二、因香港某公司超兩年未開發,未經某管委會同意轉讓某生物科技公司股權,變更某生物科技公司市場主體類型、投資人及經營范圍,某管委會為保證投資協議正常履行,采取發送律師函以及致函相關部門限制某生物科技公司辦理登記等措施,案涉地塊的開發受到了影響。即在香港某公司交地前,案涉地塊即存在因閑置超兩年被收回風險,補貼款事項未有效解決,致相關權利受到限制的情況。故根據《股權轉讓協議》,香港某公司未按約定履行協議中“目標地塊不存在權利受限制”的承諾義務,構成違約,雙方約定的解除事由已經發生,某運營管理公司有權行使約定解除權。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以往招商引資中,為了發展經濟、吸引外資,地方政府往往會出臺一系列招商優惠政策,給予這些優惠政策的前提是這些招商項目必須依法、依約、按時落地,負責招商引資的部門也會與這些享受招商優惠政策的企業簽訂投資協議。外資企業在享受政策紅利的情況之下,應當合法、誠信、善意地經營,并應當履行當初簽訂的投資協議約定的義務,使得招商引資項目盡快落地投產。如果確因審批受限、政策調整等客觀原因導致項目不能落地的,享受了政策性優惠的外資企業,須在與招商引資部門解決投資爭議之后,才能處置相關項目公司及權利。
【案號】一審: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蘇04民初544號;二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蘇民終1473號
案例七:請求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須遵守國際條約的規定——申請人俄羅斯某公司與被申請人某進出口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事判決案
【基本案情】俄羅斯某公司訴某進出口公司關于交付不合格貨物的損害賠償訴訟案,俄羅斯聯邦加里寧格勒州仲裁法院于2023年7月4日公布判決結論部分,于2023年7月11日公布判決書全文。加里寧格勒州仲裁法院決定:滿足索賠要求,根據俄羅斯聯邦中央銀行在償還債務之日的匯率,某進出口公司賠償俄羅斯某公司人民幣5589510.14元,以及20萬盧布,以償還支付國家關稅的費用。俄羅斯某公司是常州某公司的股東,持股50%。2024年3月11日,俄羅斯某公司向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承認和執行俄羅斯加里寧格勒州仲裁法院上述判決。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過程中,告知俄羅斯某公司,由于俄羅斯某公司在中國沒有住所或者居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規定,本案應該由俄羅斯聯邦的法院通過中央機關向中國法院提出申請。俄羅斯某公司發表意見稱:其是常州某公司的股東,應視為俄羅斯某公司在中國有住所,其有權直接向中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俄羅斯法院的判決。
【裁判結果】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第十七條規定,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的請求由申請人向作出該項裁決的締約一方法院提出,該法院按照本條約第二條規定的途徑轉交給締約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請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當事人在裁決執行地所在的締約一方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該締約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請。該條約第二條規定,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締約雙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機關相互請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應通過各自的中央機關進行聯系;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俄羅斯聯邦方面系指俄羅斯聯邦司法部和俄羅斯聯邦總檢察院。根據上述條約的規定,本案涉及的司法協助原則上由俄羅斯聯邦相關法院通過中央機關途徑向我國法院提出;但是如果申請人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也可以由申請人直接向我國法院提出。俄羅斯某公司是常州某公司的股東,但不能據此認定俄羅斯某公司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故其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規定。據此裁定:駁回俄羅斯某公司的申請。
俄羅斯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典型意義】國際交往日益密切,平等民商事主體之間的跨境交易和投資大量增加,由此引發的跨國訴訟日益增多,如果執行財產位于法院地以外的其他國家,隨之而來的就是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家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截止2024年,我國已經與四十多個國家或地區締結了雙邊民事(商事)司法協助條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極大地推動了我國和締約國之間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因此,我國法院在審查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中,主要依據的就是雙邊國際條約,本案亦是典型。相關國外申請人須嚴格遵守所在國與中國締結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避免不必要的爭議。
【案號】一審: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蘇04協外認2號;二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蘇民終1511號
案例八:司法權屬于主權范疇,國外證據須主動收集保存
——原告某貿易公司與被告某建設公司、被告陸某某、被告陸某、第三人某設備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2017年至2018年期間,發包人某貿易公司與承包人某建設公司就位于巴基斯坦的多個大型瀝青儲罐及配套設施安裝工程簽訂了數份施工合同,雙方約定了付款進度、違約責任、竣工驗收等事宜,并約定適用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我國法律。案涉項目完工后,某建設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請求竣工驗收,某貿易公司以工程存在質量問題、需維修整改為由拒絕驗收,某建設公司遂于2019年1月撤場。因某貿易公司拒絕支付剩余工程款,某建設公司遂向法院起訴索要剩余工程款及違約金。由于案涉工程位于巴基斯坦,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均是單方拍攝或制作的,尤其是某建設公司項目經理電腦中施工日志電子文件后期被多次修改,經當事人申請,法院通過技術手段還原了2019年1月的施工日志、瀝青儲罐發油照片等原始文件。結合多項證據,案涉工程雖未經竣工驗收,但一期工程于2018年8月11日、二期工程于2018年10月4日完成了調試并檢查合格。訴訟中,對于工程質量是否合格的問題,某貿易公司向法院申請赴項目所在地進行司法鑒定,法院未予準許。
【裁判結果】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涉案工程在巴基斯坦,合同履行地在巴基斯坦,雙方當事人雖然在施工合同中未約定適用的法律,但當庭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由于本案爭議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9日被廢止)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關于工程質量問題,涉案工程在未經竣工驗收的情況下,某貿易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即可視為某貿易公司對建筑工程質量是認可的。據此判決:駁回某貿易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決之后,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典型意義】打官司就是打證據,對于涉外案件而言,國外證據的收集和保存尤為關鍵。近年來,隨著我國“一帶一路”建設的持續推進,我國建筑企業跨境承接工程項目的情況越來越多,由此引發的案件數量增加。因工程在境外,工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往往成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之一。由于司法權屬于主權范疇,現場勘驗、司法鑒定等涉及工程所在國家的主權問題,我國法院無權在其他國家進行現場勘驗、司法鑒定等司法活動。因此,對于我市出海企業而言,一定要具有保留證據的意識,否則面臨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號】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蘇04民初260號
案例九:依法保護外商知識產權,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原告瑞士甲公司與被告常州甲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案情】瑞士甲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全球領先的特種化學品公司,由全球100多個集團公司組成,瑞士甲公司在我國上海、杭州、廣州等多地設立子公司或關聯公司,從事化工產品的開發、生產、銷售。1995年起,瑞士甲公司將其中文字號“甲”注冊成文字商標“甲”,將其外文字號“A”注冊成文字商標“A”,并在經營活動上廣泛使用上述商標。由于生產并銷售的產品屬于類似商品,瑞士甲公司與成立于2006年的常州甲公司構成競爭關系。2010年起,常州甲公司把“甲”注冊為企業字號進行使用,并在經營活動中以“甲公司”自居,在其產品上使用與“甲”或者“A”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商標。與此同時,常州甲公司將“甲”與“A”上下排列之后形成的標識“甲A”,在其產品之上突出使用。此外,常州甲公司在其公司內部、員工名片、員工微信頭像、產品圖片上廣泛使用“甲”“A”“甲A”標識。2013年至2021年期間,常州甲公司多次申請搶注與“甲”或者“A”文字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瑞士甲公司不得不多次提起商標異議、無效宣告、行政訴訟等。
【裁判結果】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瑞士甲公司的“甲”和“A”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常州甲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常州甲公司使用瑞士甲公司的企業名稱“甲”和“A”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常州甲公司多次申請搶注與“甲”或者“A”文字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據此判決:一、常州甲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瑞士甲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二、常州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甲”和“A”的企業名稱,并停止申請注冊與“甲”和“A”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三、常州甲公司賠償瑞士甲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30萬元;四、常州甲公司在《中國知識產權報》上就涉案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判決之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典型意義】隨著我國對外開放事業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外資企業涌入國內,其中不乏全球知名企業,為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作出了重要的貢獻。與此同時,一些不法企業利用這些知名企業的國際影響力,采用“搭便車”“傍名牌”的方式試圖“走捷徑”,混淆市場的同時,不但損害了外資企業的合法權益,還對我國營商環境產生了負面影響,本案即是典型。本案為一起涉外不正當競爭糾紛,通過法院公正審理,依法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彰顯我市愈發嚴格保護外企知識產權的態度和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決心。
【案號】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蘇04民初134號
案例十:調解時主動延伸司法服務,堅定臺商臺企投資信心——原告某臺資公司與被告朱某某、被告彭某某委托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2016年,某臺資公司計劃在常州投資紡織印染企業。由于該臺資企業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不熟悉常州的投資政策以及環保政策,故急需找專人負責處理。后該臺資公司員工彭某某向公司推薦了朱某某,周某某遂與朱某某進行了協商,并就委托代辦事項達成一致。2017年3月,該臺資公司與朱某某簽訂委托合同,委托朱某某于45-50個工作日內取得紡織印染相關證照,一年內取得環保批文及排污許可證,委托費用為350萬元,若朱某某未能完成委托事項即退還委托費用。合同簽訂后,某臺資公司支付了委托費用,但朱某某遲遲沒有完成委托事項,經多次催促無果后,某臺資公司訴至常州高新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委托合同,朱某某返還委托費用350萬元并支付占用利息,彭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爭議化解】本案原告系臺資企業,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我國臺灣省居民,對常州地區營商環境不了解,故委托朱某某為其代辦相關證照。案件審理中,常州高新法院發現朱某某在接受委托后已開展相關工作,但受制于客觀因素(該企業緊鄰346省道,距離長江約2公里),部分環保類規證不具備取得要件。為實質化解雙方爭議,常州高新法院積極推動雙方調解,最終朱某某自愿返還某臺資公司委托費用115萬元,彭某某自愿補償某臺資公司10萬元。與此同時,為了穩固來常臺企臺商的投資信心,常州高新法院主動邀請該臺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親至法院共同參與調解,并在調解過程中向其釋明常州地區的投資政策及行政審批流程。事后,常州高新法院還積極介紹周某某與市委統戰部、市臺辦等部門進行對接。這極大地提振了該臺企臺商投資常州的信心。本案調解履行完畢后,該臺資企業與常州國家高新區濱開區管委會簽訂了追加投資協議,計劃在原有土地及廠房基礎上,追加投資5000萬美元,對占地面積約110000平方米的園區進行升級,擬建成一座具有國際影響力的近零碳示范園區。截止2025年7月,該園區投資額已經實際到位2000萬美元。
【典型意義】為了鼓勵外國及港澳臺商人及企業來常州投資興業,我市出臺了很多惠企措施,但仍然有不少外商、港澳臺商人對于我市政策了解地不夠充分,遇到辦證等具體問題無從下手,不得不求助他人解決,由此引發了一些委托合同類糾紛,本案即是典型。常州高新法院本著鼓勵臺企臺商來常投資興業的目的,妥善地化解了相關矛盾糾紛。與此同時,常州高新法院沒有就案辦案,主動邀請臺商親自參與法院調解工作,并對于臺商困惑的投資政策予以了詳細解釋和說明,極大地鼓勵和提升了該臺商扎根常州的信心。該案件的調解和處理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對于我市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起到了積極的示范作用。
【案號】常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北區)人民法院(2022)蘇0411民初7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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