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基礎: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法定框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3年12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正)第218條(以下簡稱《刑法》第218條)規定,即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規定直指銷售環節的“明知”要件,強調主觀營利意圖與客觀侵權事實的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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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入罪閾值的量化:兩高解釋的精細化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5〕5號)(以下簡稱《兩高2025第5號解釋》)第十四條規定,銷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銷售金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二年內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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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銷售他人作品或者錄音錄像制品,復制件數量合計在一千份(張)以上的;
(四)侵權復制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或者侵權復制品數量達到本款前三項規定標準三倍以上,或者已銷售侵權復制品的銷售金額、數量不足本款前三項標準,但與尚未銷售的侵權復制品的貨值金額、數量合計達到本款前三項規定標準三倍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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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罪名競合的處理:平衡打擊與比例原則
關于侵犯著作權罪與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競合及刑罰標準為:《兩高2025第5號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該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上述體現了“從一重罪”與“數罪并罰”的辯證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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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實戰洞見:從證據到辯護的資深策略
從證據角度,檢察院常依賴電子數據和證人證言鎖定“明知”;辯護方則可通過證明“善意取得”或“合理審查”抗辯。
【注】本文僅供參考,具體個案需要咨詢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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