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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選編
? 案例一:如何評判涉網絡預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的保險理賠問題?
? 案例二:網絡預約汽車平臺是否需對司機的侵權行為承擔相應責任,擔責方式為何?
? 案例三:對網絡預約汽車上乘客的侵權行為,平臺是否需擔責?
02
衡石觀點
?車輛因使用性質改變致風險顯著增加,投保人未通知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可于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拒賠
?網絡預約汽車平臺的經營者未盡審查義務,對司機侵權行為造成的乘客損害,宜苛以補充賠償責任
?網絡預約汽車平臺未盡審核義務,就司機與乘客的共同侵權行為,無需承擔乘客對第三方侵權賠償部分的責任
03
結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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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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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下午17點31分許,范某駕駛車輛與陳某騎行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陳某受傷和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范某與陳某各擔同等責任。陳某治療后,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陳某起訴要求范某、相關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其損失。一審中,范某表示發生事故時,其是在前往買菜的路上,并非經營其網約車時段。
一審法院認為
范某將自有車輛注冊為網約車進行營運,在營運過程中危險程度確實會增加,當其未將車輛性質改變的信息通知保險公司的,保險人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可免賠。但本案中,無證據證明發生事故時范某車輛系營運期間,故認為范某從事營運活動對本案事故發生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保險公司抗辯商業三者險免賠缺乏依據,一審就陳某相應損失作出評定并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對此,保險公司提出上訴,認為其無需在商業三者險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經查
根據接單記錄,范某駕駛的車輛在網絡約車平臺上存在長期、持續、頻繁接單的情況。范某以家庭自用汽車性質投保,后長期使用該車進行網約車接單,車輛已從自用轉變為商業使用。范某的行為客觀上提高了車輛的出險幾率,足以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即使發生事故時該車輛不在營運狀態,也無法改變車輛整體風險增加的事實。范某未履行通知義務,保險公司故不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審遂作出改判,由范某自擔部分賠償責任。
Part.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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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等人在上海旅游時,通過B公司運營的順風車平臺預約魏某駕駛的云南號牌車輛拼車出行。后魏某車輛與趙某駕駛的貨車相撞,造成黃某等乘客不同程序受傷。經警方認定,趙某與魏某各負同責。經鑒定,黃某構成十級傷殘。黃某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先予賠償其損失,余款由趙某、魏某賠償,B公司對魏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
在評定黃某損失后認定涉案倆車的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負擔保險賠付責任;對于余款,一審認為,B公司運營的順風車平臺發布乘客或司機出行信息,進行路線匹配,成功后形成訂單。本案中未見B公司對本次事故發生存在過錯,黃某也無法證明B公司的行為造成其損失,故黃某要求B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依據。一審作出相應判決后黃某不服,上訴要求B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查明
根據上海交通委員會等五部門印發的《關于規范本市私人小客車合乘出行的實施意見》明確,合乘車輛即順風車應在本市注冊登記。故二審認為,作為運營順風車平臺的B公司對魏某車輛未盡審核義務,即放任非滬牌車輛進行順風車服務,存在過錯,繼而認定B公司應承擔相應責任。關于責任承擔方式,結合本案事實,改判B公司對魏某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Part.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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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在C公司運營的網約車平臺注冊賬號,在提供網約車服務過程中,遇前方車輛等候信號燈放行,停車依次等候過程中,車上乘客方某征得夏某同意后,從后排打開右側車門下車,恰逢張某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而過,車門與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受損,張某跌倒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夏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方某承擔次要責任,張某無責。張某經治療后鑒定為八級傷殘,后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不足部分由夏某承擔70%責任,方某承擔30%責任,C公司與夏、方二人承擔共同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查明
夏某車輛投保時登記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一審認為,因夏某從事車輛營運活動而未通知保險公司,故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賠。結合交警認定事故責任,張某的合理損失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交警事故認定書可知系夏、方二人的違法行為兩相結合,共同導致張某受傷的結果,屬共同侵權,故酌情確定夏某的賠償比例為70%,方某負擔30%責任。至于C公司,因未盡到平臺方對車輛購買保險問題的必要審查等責任,應對夏某和方某的共同侵權行為負擔補充賠償責任。
最終經過對張某損失的核算,一審作出相應的判決。C公司不服原判,認為其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不承擔侵權責任;且公司對駕駛員不存在管理責任,一審認定是C公司原因導致夏某無法獲得足額保險理賠缺乏依據;乘客行為與C公司無關,要求公司承擔乘客的相應賠償責亦無基礎;故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C公司對夏某車輛的投保情況有審核的義務及可能,該公司就其未盡審查義務導致的損失無法獲得相應理賠存有過錯,一審判令C公司對夏某的責任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無誤。關于乘客的侵權行為,雖然事故是由方某與夏某共同違法行為導致,但要求C公司負擔乘客的侵權賠償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故二審對此進行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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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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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最高院的“保險法解釋(四)”第四條又進一步明確了“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應考慮的因素,并規定,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司法實踐中,對網絡預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能否以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拒絕賠付的問題,仍存在一定爭議。根據交通運輸部等六部門聯合頒布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普通的網約車,如專車、網約出租車等,目的在于營運,車輛和從業者即司機均需符合相關條件并經一定審核程序;而順風車也稱拼車,是由出行路線相同的人,相互選擇、分攤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其目的在于互助,并非營運。據此,保險公司在網絡預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可以拒絕賠付需要區分不同預約車輛的類型,且主要分歧在于:網約車在非接送乘客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或者順風車在拼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危險程序顯著增加。
我們認為,對于保險標的,即網絡預約汽車的危險程度是否顯著增加,仍應以該車輛的日常整體情況進行評析,而不應區分是否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
關于網約車,車主通常在購車后以自然人而非商業主體的身份進行投保,且保險合同中約定車輛的用途為“家庭自用汽車”,而保險公司根據車主提供的信息是無法預見該車輛實際用于網約車的營運。當家庭自用車輛被長期作為網約車進行接單服務,車輛從家庭自用轉變為獲取營運收益為目的的商業性用途,其使用性質顯然發生了改變,客觀上大幅度提高了車輛出行頻率、擴大了出行范圍,車輛在運行過程中出險的幾率也必然隨之提升,足以導致危險程度的顯著增加。即使發生事故時車輛未處于營運狀態,也無法改變車輛整體風險已經增加的客觀事實。
與此同時,按“家庭自用汽車”所確定的保費亦無法承受網約車用于營運后所帶來的各種行駛風險,故該等車輛的危險程度增加也確實會超出保險公司可預見的范圍。當投保人未將車輛用途改變的情況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而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這顯然符合上述《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公司可以此為由,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保險賠付責任。
至于順風車,其使用性質與網約車不同。司法實踐中,我們需要通過使用車輛的習慣來判斷,如車輛的使用時間、頻率、路線、搭載的乘客數量與車主上下班時間、在通勤行程內能夠相互對應,能體現出使用順風車的目的在于分攤通行成本而非營運的,行駛范圍又在合理可控范圍內而非進行網約車服務,則客觀上不會導致車輛使用頻率增加,因未實質上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也不會導致車輛危險程度的顯著增加,則不能苛求車主必須履行通知義務,保險公司亦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承擔相應保險責任。
案例一中
范某駕駛的家庭自用車已長期作為營運獲利目的的網約車,其使用和出險的概率均已提高,如果僅考量出險時車輛是否正處于營運過程,不但增加舉證難度,也脫離實際對車輛的整體評估,對于保險公司來說顯失公平。二審進行改判,符合法理及現實情況,平衡了各方利益。
需要提醒的是,雖然保險公司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得獲法定免賠,但為避免保險合同雙方就相關問題產生爭議,保險公司在簽約時就免責條款應向投保人履行充分的提示、說明義務。
P22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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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討論平臺是否需要擔責之前,我們首先需要明確,此平臺不包括與預約汽車司機形成實質勞動、勞務合同關系的經營者,否則平臺對該等司機的侵權行為所需承擔的通常為雇主責任,在此不作討論。
根據《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網絡預約汽車提供的服務,顯然與乘客生命健康安全息息相關。根據上述規定,我們認為,如果網絡預約汽車平臺與在平臺內登記注冊的司機之間存在共同過錯,如明知司機提供服務有侵害乘客合法權益的行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或是在原因力上對損害結果共同直接結合的,則發生侵權損害賠償時,應對平臺配置與司機的連帶責任。如果兩者間缺乏主觀意思聯絡或是共同過錯,對造成同一損害的多個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相對疏遠。比如平臺應對登記車輛及司機是否符合網絡預約汽車的資格進行審核,包括車輛號牌、車況、司機資質、購買保險等情況,若不符合條件的,平臺不得予以注冊并提供網絡預約汽車的資格。
而當平臺未盡到上述審核義務,實際是一種不作為,這種不作為雖然不直接造成乘客損害,但實際上是放任沒有資質的車輛或司機進入平臺并提供服務,當該等車輛或司機最終侵害乘客權益的,難言平臺無過錯。反之,如果平臺盡到了相關審核義務,則將使不具資質的車輛和司機排除在提供服務的選擇之外,也就從源頭上避免了侵害乘客事故的發生。在此情況下,根據《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平臺就其不盡審核義務,對乘客造成傷害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這里對相應責任的理解,我們認為以補充賠償責任為宜。上述《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明確了平臺的安全保障義務,而審核義務在該條款中,與安全保障義務并列作出規定,顯然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承擔方式對于未盡審核義務的責任承擔方式,具有相當的參照意義。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雖然該條未明確將網絡平臺列舉為安保義務的責任主體,但文意亦未將其排除在外。據此,結合《電子商務法》的規定,當網絡預約汽車平臺未盡審核或安全保障義務,致乘客受害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具備一定的法律基礎。
案例二中
二審法院認為,相關規定已經明確在上海提供順風車服務的車輛需在上海登記注冊,即取得上海牌照。B公司作為順風車登記服務平臺,理應知曉該等規定,也應清楚外地號牌車輛在本市進行網絡預約車輛運營的管理風險更大。B公司放任風險、不盡審核義務存在過錯,遂改判B公司在魏某應承擔而不能清償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這一判決更類似于不真正連帶責任。該案判決較之連帶責任、按份責任,更好的平衡了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和侵權責任的最終承擔問題:如果魏某有能力全部賠償,B公司則無需再賠償;而當魏某無償還能力的,B公司則需要承擔起不盡審核義務遭致的賠償風險;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原則,也較好平衡了補充責任人與主債務人的利益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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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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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上,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基礎事實有二,即合同約定或是侵權構成。則考量網絡預約汽車平臺因司機及乘客的共同侵權行為是否需要承擔責任,還是要從有無合同約定基礎或是滿足侵權構成要件進行評析。
關于合同約定,我們需要先厘清平臺與乘客之間的法律關系。當網絡預約汽車平臺與司機之間形成事實的雇傭、管理及隸屬關系的,則平臺應就司機的行為承擔雇主責任,此時平臺與乘客之間多為旅客運輸合同關系。當平臺提供的是注冊用戶即司機與乘客之間的信息交互、匹配服務,乘客是否選擇接受司機的接單,平臺無法強行派單、指定服務司機的,這種平臺服務更具交易撮合之特征,可以認定為居間服務合同關系。但無論是何種合同關系,除非有明確約定,否則,作為承運人或是居間方的網絡預約汽車平臺都無需為乘客對第三方的侵權行為所導致的賠償責任承擔合同義務。
關于侵權責任,我們仍然需要從侵權構成要件進行分析。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保證提供服務車輛具備合法營運資質,技術狀況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營運車輛相關保險,保證線上提供服務的車輛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一致,并將車輛相關信息向服務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
根據此規定,平臺需要審查注冊登記的網約車投保的種類應系營運類保險,或在車輛改變登記使用性質時要求用戶及時通知保險人;且該等審查內容通過用戶上傳保單等資料完全可以實現。當平臺有條件卻未盡到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審核職責,放任不具資格的網約車對外營運,導致造成第三方傷害且在發生事故后無法通過保險及時獲得理賠的,平臺顯然存在過錯。
此種情況下,如網約車司機與乘客因共同侵權行為導致第三方受損害的,平臺對其具有審查義務的注冊車輛司機之侵權行為所致賠償部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相關法理基礎同上述衡石觀點二,在此不再贅述。而乘客與網絡預約汽車平臺原為相互獨立的主體,當乘客因個人違法行為導致第三方受損害的事實認定足夠清楚,且無證據證明乘客的行為是基于平臺的教唆、幫助或是脅迫的,則要求平臺承擔乘客對第三方侵權賠償部分的責任實在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案例三中
雖然網約車司機夏某與乘客方某的違法行為兩相結合,共同導致張某受傷,構成共同侵權。而平臺方C公司因對夏某車輛投保情況未盡到審核義務,需要對夏某的侵權行為向張某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該責任不應無限擴大至乘客方某因個人違法行為所導致的賠償部分。二審基于案件事實與法律規定作出改判實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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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網絡預約汽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具有復雜性,其運營模式多樣,平臺與司機、乘客法律關系不明確,不同模式下責任承擔主體各異。且相關法律規范存在事實上的缺位,導致司法判例中的觀點存在一定爭議。
同時,車輛運營管理不規范、平臺安全保障義務界定模糊等問題,也增加了責任認定難度。審理此類案件時,需要以法律法規為基礎,準確界定保險理賠范疇,明確責任處理規則及劃分標準。既不能過分依賴保險理賠對被侵權人的補償功能,亦不能無限擴大網絡預約汽車平臺對侵權人行為所需承擔的相應義務及責任。正確評判相關焦點問題有助于規范網絡預約汽車行業發展,保障乘客等各方合法權益,亦能統一司法裁判標準,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公平正義。
值班編輯: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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