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得知自己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后,如何判斷某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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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征收決定可訴
法條指引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征收決定影響了被征收人的利益,具有可訴性,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確需征收房屋的,應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且需要制定征收補償方案并經過充分論證和征求公眾意見、進行社會穩定性風險評估,且要保證征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等。因此,征收決定作出必須出于合法目的,被征收人有權對對此提起訴訟。
02征收補償決定可訴
法條指引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征收人在征收過程中未能達成補償協議,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如果對該補償決定內容不服,應當即使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回應,啟動復議或者訴訟程序,一旦補償決定生效,下一步將面臨司法強拆。
03違法強拆行為可訴
法條指引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被征收人對征收補償決定不復議、不訴訟或者采取復議、訴訟手段但并沒有得到勝訴結果的情況下,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否則均為違法強拆,將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
04停水停電等逼遷行為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對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拆遷過程中,行政機關具備相應行政職能,在未能達成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往往會依職權對水電路熱氣采取不法逼簽手段,將嚴重影響被征收人的正常生活,對被征收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系具體行政行為,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綜上,盛廷律師認為,由于行政行為的起訴受到了起訴期限的限制,被征收人應當及時分辨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啟動相關法律途徑,避免因錯過起訴期限而影響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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