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商品生產者、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經濟秩序,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設置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規定“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這與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等規定相銜接,從而對商品生產者、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從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方面進行全方位保護。
隨著互聯網經濟的發展,利用互聯網公開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呈活躍狀態,尤其是雇用網絡人員發帖刪帖,在網絡上廣泛散布商業謠言誤導公眾認知,給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及商品聲譽造成重大不良影響,既嚴重破壞互聯網的文明健康環境,又擾亂良性的市場競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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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益界定:個體法益與集體法益的復合
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既侵犯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又擾亂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
首先,本罪侵害商業經營者的個體法益,即商譽權。所謂商業信譽,是指從事商業活動的誠實信用和名譽,包括信用、資產、經營能力等內容,外在表現為企業的字號名稱、品牌形象、產品和服務等所獲得的社會評價。所謂商品聲譽,是指商品的良好聲望及稱譽,包括商品的性能、結構、外觀、效用、質量、價格等方面。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與財產權利相聯系,與商業經營者的身份密不可分,是在其長期經營過程中逐漸形成的,是社會對其生產經營、商品、服務等方面的質量、信用、聲譽的客觀認識與評價,具有人格權和財產權的雙重屬性。
其次,本罪侵犯的法益包括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對于消費者、供應商等市場主體而言,商業詆毀行為使其對相關市場主體的認識出現錯誤,這種信息偏差會誤導其作出不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原則的交易選擇,既侵犯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又導致其承擔額外的機會成本、遭受無謂的經濟利益損失。
對于經營主體而言,網絡謠言等商譽詆毀行為會導致經營主體遭受與其真實生產效率、產品質量、管理水平等不匹配的利益損損,其他競爭對手沒有付出生產性努力便可獲取與其真實生產經營水平不相當的市場競爭優勢,長此以往產生劣幣驅逐良幣效應,降低產品質量和生產效率。因此,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這一集體法益是本罪侵害的更深層次法益。
在互聯網時代,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具有更重于以往的價值。通過大數據計算,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排名更為明確直觀,電商平臺根據搜索量、交易量等進行商品排序,根據信用等級、售后服務、物流體量計算出商家等級,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好的經營者自然排在前列。消費者可以根據這些直觀數據快速判斷并做出選擇,提高交易效率。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降低短期看導致銷量降低和利潤下降,長期看甚至影響市場占有份額和競爭力,網絡謠言對商譽的危害無疑是嚴重且難以彌補的。
二、行為手段: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
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罪狀表現為“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具體而言,“捏造并散布”需二者同時兼具。
“捏造”是指無中生有,憑空虛構事實的行為,也包括惡意歪曲、夸大事實或編造部分虛假事實的情形。
“散布”是以各種形式在社會公眾中宣傳、擴散其捏造的虛假事實,具體行為方式分為三種類型:自己捏造并散布、自己捏造由他人散布、明知他人捏造后自己散布。行為人主觀上有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心理狀態。凡是主觀上故意毀損他人在商業上所擁有的良好信用與名譽的行為人,無論其動機是出于不正當競爭,還是出于泄私憤,也無論其是同類營業者,還是其他單位、個人,只要具有捏造并散布不利于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事實,就有可能構成本罪。
“虛偽事實”是存在且可證偽的事實,通過無中生有的方式產生不真實描述或者評價,并達到足以誤導公眾的程度,致使其他市場主體作出錯誤的交易選擇,影響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
三、損害后果:“重大損失”與“其他嚴重情節”的司法認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22年4月發布了修訂后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二)》),其中第六十六條規定:“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給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三)其他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該規定同修訂前的立案追訴標準相比,刪除了“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利用互聯網或者其他媒體公開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這一立案追訴情形。因為在網絡時代,利用互聯網實施違法犯罪的行為已經非常普遍,損害他人商譽的行為尤其如此。虛假網絡謠言被瀏覽和被轉發的次數可體現犯罪的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但不能只要出現利用互聯網詆毀他人商譽的行為就可直接定罪,仍需要考慮行為的危害程度。
(一)關于直接經濟損失的認定
商譽權本身即具有財產權的屬性,《立案追訴標準(二)》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的“直接經濟損失”,表現為商品銷售額降低或者利潤減少以及其他因商譽被侵犯而遭受的實際經濟損失,應嚴格界定為有充分證據證明的、有形的、可直接計算得出的利益損失。如直接經濟損失= 毛利損失+費用損失;其中,毛利損失=銷售收入-產品成本,費用損失= 工資獎勵等+促銷活動費+倉儲費+運輸費+配送費+裝卸費。
(二)關于兜底款項的認定
《立案追訴標準(二)》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中的“其他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是實踐中的認定難點。“其他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可理解為上述直接物質損失之外的、無形的商譽價值降低的損失。這種損失需要專門的評估機構予以評估測算,系被害單位的商譽權因被侵害而產生的預期利益損失,包括被害單位因為交易機會減少或者交易環境惡化而遭受的損失。如銷售費用損失、公司股價下跌損失等。
不過,預期利益損失的外延不能無限擴展,否則易導致入罪簡單、刑罰濫用。參考民事案件中對預期利益的認定標準,對商譽損失的數額認定要適當考慮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被害單位因其犯罪行為可能遭受的損害后果。對于“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參考“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這一嚴重程度,應當具有相當性。
四、因果關系:內在性與必然性
司法實踐中,對于行為人實施的損害商譽行為與經濟損失之間是否具有內在的、必然的因果關系,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一是判斷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是否系多種原因力共同作用而導致的,以及涉案損害商譽行為在引起經濟損失的后果中所占比重。在互聯網時代,影響企業經營風險的外部因素復雜多變,政策變動、市場環境變化、直播平臺帶貨能力等都可能引起企業銷售量波動,需要具體判斷企業經濟損失產生的原因。
二是在證明標準上要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在損害商譽行為與經濟損失之間應建立清晰、明確的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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