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胡瑞
摘要
“請托型”詐騙,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辦事能力并接受請托,使請托人陷入錯誤認識后進而騙取財物的詐騙類型,常見于升學就業、行政審批、工程承攬等領域。這類案件往往游走在刑事犯罪與民事委托合同糾紛的灰色地帶,一邊是請托人“辦事不成索財無門”的焦灼,一邊是受托人“盡力未果反涉刑責”的無奈,人情社會的信任博弈與法律規范的剛性要求在此激烈碰撞。這類案件的爭議焦點,則始終圍繞“能力與承諾真實性”“履約行為的實質性”“非法占有目的”三個核心要素展開。本文以這三大核心要素為脈絡,將司法認定邏輯與辯護論證思路相結合,拆解每個要素的辯護要點,希望能為身處這類案件中的當事人及家屬,提供一條清晰的權利救濟路徑。
關鍵詞
詐騙罪;請托型詐騙;行受賄犯罪;民事委托合同糾紛;有效辯護
請托型詐騙案件中,無法避免的問題便是其與民事委托合同糾紛、行受賄犯罪之間容易混淆,同時存在相互轉化的可能。但在歸責中,民事糾紛僅需承擔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更為嚴厲,且在相同犯罪數額、情節相近的情況下,詐騙罪的法定刑通常重于行受賄犯罪。若綜合案件整體情況,當事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屬于行受賄犯罪(而非詐騙罪),便有望為當事人爭取罪輕甚至無罪的可能。故此類案件中可以圍繞以下三個方面展開論證,精準區分行為性質。
一、能力與承諾真實性:
打破“虛構推定”的枷鎖
請托型詐騙案件中,行為人能力與承諾的真實性,是判斷其是否構成詐騙的核心。要精準把握這一核心,辯護工作可以緊扣行為人的真實能力、承諾合理性、客觀證據證明力這三個關鍵點,一一展開事實認定與辯護論證。
(一)行為人真實能力的證據佐證
審查行為人能力的真實性,首要任務是核查其身份背景、社會關系與請托事項之間是否存在實質對接的可能,是否具備辦理請托事項的客觀條件。
基于此,在辯護中可以重點收集能證明行為人具備對接請托事項基礎條件的客觀證據,清晰呈現行為人身份、資源與請托事項的實質關聯,以此說明其承諾并非憑空捏造,而是基于自身合法資源作出的合理表述。
此外,行為人過往辦理同類請托事項的成功案例,也是佐證其真實能力的重要依據。當然,這些案例必須真實可追溯,才能切實證明行為人在同類事項中具備實際辦事能力,其針對本案作出的承諾確有現實基礎。
(二)合理承諾的界定與論證
對行為人作出的承諾內容進行審查,需結合請托事項的法定條件與現實可行性進行合理性判斷,故而承諾真實性方面的辯護可以聚焦于區分“夸大表述”與“虛假承諾”,并基于此展開如下論證:
一是明確承諾的模糊性與合理性邊界。若行為人使用“盡量幫忙”“爭取辦成”等不確定表述,且未作出“保證辦成”的絕對化承諾,結合請托事項的復雜性,可論證承諾具有合理性。
二是論證承諾與請托事項的匹配性。若請托事項本身存在非法定強制流程但合規的溝通協調空間(如政策允許范圍內的對接溝通),而非絕對禁止性事項,可結合行業慣例或同類案例,論證承諾未超出合理預期。
三是排除“明知不能為而為之”的情形。若行為人作出承諾時,請托事項尚未被明確禁止,且其基于自身認知有合理理由相信可辦成,即便事后因政策變化等客觀原因未能實現,也可論證承諾的真實性。
(三)對“虛構事實”指控的層層把控
無論是能力審查還是承諾界定,最終都要落腳到證據層面,因此證據的客觀證明力也不容忽視。這類事實的認定遵循“客觀性證據優先原則”,需重點審查書證(如身份證明文件、從業證明)、電子數據(如聊天記錄、通話錄音)、證人證言(如關系人、知情人陳述)等,避免單純依據請托人的主觀認知或行為人的單方辯解就下結論。而針對虛構能力的指控,辯護工作可從證據缺陷的角度層層展開:
一是指出控方未舉證證明關系人不存在或關系人與請托事項無關聯,僅以請托事項未辦成反向推定虛構,違背證據裁判原則;
二是若行為人存在轉請托行為,可提交其向第三人核實辦事可能性的溝通記錄、向第三人轉付費用的憑證,論證其主觀上確有依賴第三人能力辦事的意圖,而非自身虛構;
三是對于請托事項本身違法的情形,可論證請托人對事項違法性的明知,其交付財物并非基于行為人虛構事實產生的錯誤認識,而是明知風險仍自愿處分,進而否定欺騙行為與財產處分之間的因果關系。
二、履約行為的實質性:
構建“真心辦事”的證據閉環
在請托型詐騙中,行為人是否實施實質性履約行為,直接反映了其是否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若行為人僅收取請托人財物,卻未實施任何與請托事項相關的履約行為,或僅實施形式化、無針對性的行為,則能夠直接強化詐騙的定性。故而從辯護角度出發,需以履約行為為核心,從履約痕跡、履約不能與未履約的區分、履約行為有效性三個層面疏通證據鏈條,進而構建有效辯護路徑。
(一)履約痕跡的系統化舉證
要證明履約行為存在,首要工作是對行為人履約痕跡進行客觀性審查,重點核查其接受請托并收取財物后,是否留下與請托事項直接相關的客觀履約痕跡。若行為人無法提供這些痕跡,僅以私下溝通、關系運作不便留痕等理由辯解,司法機關通常會認定其未實施實質性履約行為。
而審查履約痕跡,需在辯護過程中全面梳理行為人接受請托后的所有履約行為,收集對應的客觀證據,形成系統化的履約痕跡材料。比如與辦事相關主體、關鍵人員或第三人的通訊記錄、行程記錄,向請托人反饋辦事進展的記錄等,通過這些材料完整呈現溝通的時間、內容、進度,證明行為人一直在推進請托事項,并無隱瞞、敷衍之舉。通過證據整合,可完整還原行為人從接受請托到推進事項的全過程,用“收錢后確在辦事”的客觀事實,排除其詐騙故意。
(二)履約不能與未履約的明確區分
在梳理出履約痕跡后,審查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否針對請托事項的核心需求、是否具有明確的履約指向性,也是當事人行為定性的重要考量。
首先,履約不能與未履約存在核心區別,即行為人對結果是否存在過錯:履約不能是因客觀原因導致,行為人本身并無過錯;未履約則是行為人主觀上拒絕履行或未盡力履行,存在明顯過錯。通過舉證客觀原因的存在,可證明行為人對未辦成事項并無責任,從而排除其詐騙故意。
此外,這一辯護思路也契合期待可能性理論,即若在當時的客觀條件下,無法期待行為人能夠實現請托目的,自然不應認定其具有犯罪故意。
(三)履約行為有效性的合理辯護
明確了履約行為的性質后,還需進一步論證其有效性。首先,需追溯未辦成事項的原因——司法機關會通過該原因倒推行為人是否具有履約意愿。對此,辯護的核心舉證方向是:證明未辦成系不可歸責于行為人自身的客觀原因,且已及時向請托人告知情況。
在此情形下,需結合其他要素綜合判斷,不能直接認定為詐騙。即便請托事項最終沒能成功,辯護過程中仍可嘗試通過舉證證明履約行為的有效性,反駁“行為無效即虛構”的認定邏輯,具體可從兩個方面展開:
一是請托事項本身具有一定可行性,即客觀上不存在無法實現的障礙(如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符合基本政策導向等情形);
二是行為人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如接受請托前核實請托人條件是否符合基本要求,履約過程中持續跟進辦事進度、及時處理突發問題,對第三人辦事行為進行必要監督等。
若履約行為合理有效,失敗是客觀因素所致,行為人無詐騙故意,則僅屬于民事委托的履約不能,而非刑事詐騙。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用“客觀行為”推翻“目的推定”的慣性思維
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需把握“排除意思”(無永久剝奪請托人財物所有權的意圖)與“利用意思”(資金用于請托相關用途)雙重要素,該要件屬主觀要件,難以通過直接證據證明,司法機關通常結合行為人全程行為與資金流向綜合判斷。圍繞“時間維度”與“資金維度”,則可構建完整辯護邏輯。
(一)主觀無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證明
從時間維度分析,事前階段的審查重點在于雙方是否存在信任基礎以及行為人接受請托的方式。若雙方存在長期合作關系或密切的社會聯系,有著穩定的信任基礎,且行為人是應請托人的主動請求提供幫助,則需結合事中、事后的行為進一步判斷,不能輕易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辯護中可以嘗試通過客觀證據,證明行為人在接受請托時主觀上是想履約的,而非從一開始就意圖騙取財物。結合行為人接受請托后及時開展履約行為的事實,可綜合證明其初始主觀狀態是履行委托義務,而非非法占有財物。若行為人在接受請托時還履行了風險告知義務,且雙方具有穩定的信任基礎,這些都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無非法占有意圖,行為性質和特征更符合民事委托的特征。
(二)資金流向與用途的關聯性論證
相較于主觀狀態,資金的流向與用途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更直接的核心依據,司法機關通過核查資金的最終去向,可清晰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財物的故意。
針對司法機關關于資金被非法侵占的指控,辯護中可以仔細梳理資金流向,構建起資金用途與請托事項相關聯的完整證據鏈,證明資金的使用有著明確的指向性,行為人并未將資金非法占為己有。若能證明資金用途的關聯性,控方就無法排除資金用于辦事的合理懷疑,自然也就不能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三)事后退賠意愿與行為的全面舉證
時間維度的另一端——事后階段,行為人對涉案款項的處理態度,同樣是佐證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據。若行為人在辦事未果后,能主動與請托人協商退款事宜,制定明確的退款計劃,實際退還部分或全部款項,或是因資金被第三人占用等客觀原因暫時無法全額退還,但已采取起訴第三人追償、提供擔保等補救措施,這些行為都能推翻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辦事未果后的退賠行為與態度,亦是反駁非法占有目的的關鍵證據。辯護中可以全面收集行為人積極退賠的相關材料,明確區分“不愿退”與“無力退”的界限,徹底推翻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在這類案件中,若行為人積極退賠或采取補救措施,通常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無非法占有財物的故意,相關糾紛更適合通過民事途徑來妥善解決。
結語
在辯護實務中,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靈活組合上述三大維度的辯護策略,特別注重證據的系統性組織和法律論證的邏輯性,以實現精準定性和有效辯護的目標。同時,可結合個案特點,適當補充行業慣例、政策背景等輔助論證,進一步增強辯護說服力,為當事人爭取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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