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某某、趙某職務侵占案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京03刑終343號
入庫編號:2024-05-1-226-008
某某、趙某職務侵占案
——將個人銀行卡提供給單位使用后,通過掛失方式取走卡內資金行為的定性
關鍵詞:刑事 職務侵占罪 銀行卡 存款債權 職務便利
裁判要旨:持卡人與銀行系存款債權債務關系。銀行對持卡人與使用人是否為同一人沒有實質審查義務。單位將錢款存入行為人名下的銀行卡,實際賦予了行為人為單位利益管理該銀行卡、保管卡內錢款的職權。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其保管銀行卡內錢款的便利,通過掛失、補卡等行為將單位錢款取出自用,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第一部分:案件事實與爭議焦點
案件事實
被告人關某某和趙某系北京某某公司員工,關某某負責公司后勤部采購事宜,趙某負責財務事宜。公司實際控制人黃某某讓關某某以個人名義辦理兩張銀行卡(中信銀行和廣發銀行各一張)交由公司使用。關某某將銀行卡及相應網銀、綁定手機卡交付黃某某,存放于公司保險柜。2019年2月,關某某與趙某合謀,由關某某通過掛失、補卡方式取走卡內資金,趙某負責提供銀行卡出入賬時間信息并觀察公司動向。關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掛失并補辦新卡后,取現、消費卡內資金共計人民幣6309656.62元。案發后,關某某、趙某被抓獲,部分贓物被起獲并發還被害單位。一審法院以職務侵占罪判處關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趙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責令關某某退賠損失。檢察機關抗訴后,二審中撤回抗訴,法院裁定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在于行為定性問題:
- 被害人認定:涉案銀行卡內資金歸屬公司還是黃某某個人?
- 罪名認定:關某某和趙某的行為應構成職務侵占罪、侵占罪還是詐騙罪?
- 共犯責任:趙某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共犯,其作用如何界定?
第二部分:法律分析: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與理論辨析
本案的裁判要旨明確了將個人銀行卡提供給單位使用后,通過掛失方式取走卡內資金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以下從刑法理論、構成要件和罪間界分角度展開分析。
1. 職務侵占罪中“利用職務便利”的實質內涵
根據《刑法》第271條,職務侵占罪的核心要件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理論通說認為,“職務便利”指行為人基于職務或職權對單位財物形成的管理、支配或控制地位。本案中,關某某雖未直接管理公司財務,但其提供個人銀行卡供單位使用,公司基于信任賦予其保管卡內資金的職權。這種職權源于單位對行為人的委托,使關某某成為卡內資金的實質保管人。法院指出,公司對卡內資金的支配權依賴于關某某未實施掛失等行為,因此關某某通過掛失、補卡手段取款,正是利用了其作為資金保管人的職務便利。這與職務侵占罪中“職務”的廣義解釋一致,即職務不限于正式崗位,還包括單位臨時賦予的管理職責。
2. 存款債權的性質與單位財物認定
銀行卡內資金的法律性質為存款債權,即持卡人與銀行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銀行僅對持卡人身份作形式審查,無義務核實實際使用人。本案中,單位將資金存入關某某名下銀行卡,資金所有權仍屬單位,關某某僅作為名義持卡人代為保管。法院強調,單位對卡內資金享有支配權,關某某的行為導致單位喪失控制,符合職務侵占罪對象“本單位財物”的特征。辯護人主張資金屬黃某某個人,但證據顯示銀行卡用于公司經營,故被害人認定為公司,強化了職務侵占罪的前提。
3. 職務侵占罪與侵占罪、詐騙罪的界分
- 與侵占罪的界分:侵占罪(《刑法》第270條)要求行為人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但無需利用職務便利。本案中,關某某對資金的保管源于單位職務委托,而非普通民事保管關系。其掛失行為直接利用職務形成的控制力,與侵占罪的“代為保管”有本質區別。法院指出,若定侵占罪,將忽略單位職權因素,削弱刑法對職務廉潔性的保護。
- 與詐騙罪的界分:詐騙罪(《刑法》第266條)需行為人虛構事實、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并處分財產。本案中,關某某掛失補卡時,銀行僅履行形式審查義務,未陷入錯誤認識;銀行處分資金是基于持卡人身份,而非被騙。法院認為,關某某的犯意產生于職務履行過程中,其行為未欺騙銀行或單位,故不構成詐騙罪。這體現了刑法對“詐騙”行為的嚴格界定,即必須存在針對特定對象的欺騙行為。
4. 共犯理論的適用:趙某的輔助作用
共犯成立需具備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趙某與關某某事前合謀,分工明確:趙某提供銀行卡信息并通報公司動向,關某某實施取款。趙某的行為雖未直接占有資金,但其信息提供增強了關某某的犯意,對犯罪既遂起到實質性幫助作用,符合《刑法》第25條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法院認定趙某為從犯,體現了共犯理論中“輔助作用”的認定標準,即對犯罪過程的參與程度和因果貢獻。
綜上,本案的法律分析突出了職務侵占罪在新型經濟犯罪中的適用:只要行為人利用職務衍生的保管或控制權非法占有單位財物,即使手段涉及第三方(如銀行),也不改變罪名本質。
第三部分:辯護思路與裁判要旨啟示
辯護思路總結
一審中,辯護人主要主張行為構成侵占罪或詐騙罪,理由包括:卡內資金屬黃某某個人、關某某未利用職務便利、銀行系被騙對象。但法院基于職務便利的實質認定和存款債權性質,駁回該辯護思路。有效辯護應聚焦于:
- 強調關某某的職權限于辦卡,未涉及公司核心管理;
- 論證掛失行為屬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
- 質疑共犯關聯性,主張趙某未直接參與取款。然而,法院通過職權來源和資金控制關系,強化了職務侵占罪的構成,提示辯護需更注重“職務便利”的實質解釋。
裁判要旨啟示
本案例的裁判要旨對類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 明確職務便利的擴張解釋:單位使用個人銀行卡時,行為人可能因保管職責被認定為具有職務便利,拓寬了職務侵占罪的適用范圍。
- 厘清存款債權與職務行為的關系:銀行審查義務的有限性強化了單位對資金的風險責任,提示單位需規范財務管理。
- 罪間界分的實踐標準:通過掛失取款等手段的定性,應優先考察職務關聯性,而非手段的表象。未來類似案件需重點審查職務職權的來源、資金控制關系及共犯作用,避免罪名適用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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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和合規建設
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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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元
乾成北京 合伙人/律師
李元律師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審判經歷,曾任審判長,審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積累了大量的司法實踐經驗。其參與或主審的案件或重大復雜,或影響較大,包括10余件因證據不足而由檢察機關撤訴的案件,以及大量職務侵占、貪污、受賄、非吸、集資詐騙等類型案件。此外,還專門負責審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師主攻經濟犯罪的辯護與控告、刑事法律風險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務及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等領域。憑借法官的從業經歷和外語特長,李律師在外國客戶的國內刑事業務方面有較大優勢。獲評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務品牌指南(2024):爭議解決領域》精品律師。
業務領域:經濟犯罪辯護與控告涉外刑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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