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邵六益(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北大法律信息網簽約作者)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東方法學》2025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在傳統中國,姓名重宗法而輕個人,是禮法秩序的組成部分,后經近代發展、特別是新中國社會主義革命而趨向平等化,并在改革開放后發展為個人權利。《民法典》頒布后,作為人格權的姓名權側重于姓名的自由決定,姓名權的客體亦從姓名本身變為姓名的自由決定。然而,以自由決定為核心的私權進路忽視了姓名的公法涵義,也隔斷了姓名與傳統文化的聯系,在實踐中引發了一些特別改名風波。重新理解姓名權的關鍵是堅持“兩個結合”的基本立場,關注姓名背后所蘊含的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發掘社會主義政法傳統的因素,完善姓名權的基本規范。
關鍵詞:姓名權;禮法秩序;政法法學;家事法;婚姻法;“兩個結合”
目次
問題的提出
一、姓名的宗法意義
二、姓名的政法意義
三、姓名權個人主義進路的張力與悖論
四、重新認識姓名的公法意涵
結語
問題的提出
近日,湖南省“00后”小伙朱某改名“朱雀玄武”,再改名“朱雀玄武敕令”后,申請改名為“周天紫薇大帝”被駁回,緊接著又申請48字長名再被駁回,引發了對公民更改姓名的自由及其邊界的討論。法學界對姓名權的討論或許可以追溯到一則公法案例中,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齊某苓訴陳某琪案”的司法批復中指出,以侵犯公民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所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具體損害結果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在這一司法批復存續的七年間,出現過多起與姓名權有關的熱點事件。例如,2004年,上海王女士要求改為日本姓名被拒絕后,起訴當地民政部門,引發改日本姓名是否愛國的討論;又如,2008年1月“中國姓名權第一案”的趙某訴某市公安分局行政訴訟案,引發中國人能否以外文為名的討論。隨著公民權利意識的提高,與姓名有關的案事件越來越引起社會關注。2010年山東菏澤200多名村民因為姓氏生僻而改姓,地方政府的做法被輿論普遍批評為侵犯權利的落后表現;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0起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典型案例,將“北某云某”訴某派出所拒絕辦理戶口登記案列入其中,該案也于2017年列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17批指導性案例。在數字化時代,姓名是公民個人征信的重要信息,是司法裁判中需要重點關注的對象。
在《民法典》的編纂過程中,不少學者將是否有獨立的人格權編視為中國民法典先進與否的重要標志。《民法典》頒布后,對人格權編的解讀和研究呈現爆發的趨勢,學術界普遍認為,人格權編提升了我國的人權保障水平,順應了時代的發展,“是中國作為一個大國引領民事立法的重要標志之一”。《民法典》人格權編第三章專門規定“姓名權和名稱權”,在排序上僅次于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而優先于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民法典》第990條)。對姓名權的研究各具體觀點有異,但分享著共同私權研究進路,主張應該尊重《民法典》所規定的公民姓名(自由)權,更有研究直接明確強調人格權的“私權屬性”。然而私權進路忽視了姓名從屬于家庭乃至更大語境的面向,各國的家文化體現了“民眾生活的倫理基點和道德表征”,是最能體現民族精神的,因而與作為科學理性化產物的普遍財產法相迥異,內置于家事法邏輯下的姓名不僅是法律問題,其更內置于每個國家的政法語境中,姓名權規范隨著政治社會語境。本文借助政法法學的方法,試圖從歷史演變中展現姓名權的當代涵義。
關于政法研究進路以及全文框架,此處還要作出一些說明。政法是我國法學研究中的標識性概念之一,既有強世功教授所說的“大政法”和“小政法”之分,還有侯猛教授所說的“小小政法”類別,諸如政法委員會、公檢法三機關的相互關系等。本文所說的“政法解讀”將政法視為一種分析方法,黃文藝教授也將政法理解為一種法學認知和分析范式,認為政法可以用來“解釋各種現象背后的政法邏輯”。政治是將政體、經濟、文化、地理等要素統合在一起的活生生的力量,政法解讀勢必超出純粹的法教義學范式,“法律的生命在于政治,法律的創生來源于政治,法律的運作依賴于政治,法律的死亡也歸因于政治”,法律的變化從屬于政法的變化,對姓名權的政法解讀致力于發現姓名權演變過程中的政治社會背景,以此展現條文背后的政治背景。
姓名權雖是一個法學概念,但作為姓名權客體的姓名卻是一個可以聯動多個學科的內容,“姓名是社會的產物、文化的產物,它在積極反映社會內容、反映民族文化和民族歷史的同時,也會在不同程度上直接、間接地受到后者的制約。姓名的內容就是符號化的社會內容、文化內容和歷史內容”,民族學、人類學、文化學和社會學都對姓名作出過有創見的研究。本文將闡述姓名(權)發展的三個歷史階段,揭示姓名權如何溢出政法和古代禮法秩序的網絡,演變為個人權利。人民的政治概念,以及更為形式主義的公民概念,孕育了以個人主義為基礎的姓名權邏輯。本文在反思個人主義解讀引發的問題的基礎上,對姓名權規范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議。
一
姓名的宗法意義
在論證姓名自由時,有學者主張姓名權是“公民一項與生俱來的權利”,進而認為只要法律未禁止,戶籍登記部門對取名、命名行為就不應干預。這種個人私權的解讀是一種“美麗的誤會”,姓名(特別是姓氏)不是從來就有的,曾長期不為普通人所享有,姓名的普及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當姓名普及后,禮法傳統下的姓名并非個人自主決定事項,姓名標識著人的社會關系和階級地位,具有宗法層面的意義,面臨復雜的社會約束。在近代姓名權興起之前,姓名已經在各國的古代法律秩序中具有重要地位;姓名所置身于的古典禮法傳統,在某種意義上就是古代政法體制的表現形式。
(一)姓氏的平民化
姓名不是個人意識的產物,而是在群體生活中產生的。從語言學的角度來說,人類認識事物需要命名,命名是人類社會發展的必要條件,但人的姓名(尤其是姓氏),并非從來就有的,而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隨著共同生活的需要,產生了區分和識別的需求,姓名不僅有語言學的意義,也是人類社會權利義務的基礎。恩格斯在其關于家庭與國家的經典研究中發現,姓名的產生是氏族發展的結果,最初每個氏族固定有一套或幾套人名,由該氏族的人使用,使用人名也意味著享有氏族的權利——一種群體性而非個人性的權利。姓名不僅反映人與物的對應關系,更是對人際關系的一種表征,姓名規范超越客觀規則,具有價值維度,這在中國古代表現為宗法制度。孔子曰:“名不正,則言不順;言不順,則事不成;事不成,則禮樂不興;禮樂不興,則刑罰不中,刑罰不中則民無所措手足。”姓名問題在儒家宣揚的名正言順上有很深刻的體現。
姓名不等于名字,首要的是姓氏。姓名哪怕短則兩個字,也包含姓和名兩個部分,兩者發揮著不同的作用,“姓以別婚姻,氏以別貴賤”。姓一般用來界分人的氏族,以實現同姓不婚的基本要求,從而成為古代禮法的重要規范;名一般用來確定人在社會上的高低貴賤。中國古代姓名演變的第一條重要規律是,姓氏經歷了從貴族到平民的轉變過程——在受儒家思想影響深厚的東亞地區均是如此。先秦時代的姓氏與氏族關系密切,姓氏意味著“族”;秦漢以后,姓氏就不再表征族,而成為“家”的表征。從此,平民也可以擁有自己的姓氏,突破了此前只有貴族擁有姓氏的等級制度,但遲至魏晉南北朝時期,不同姓氏之間仍然存在高低之別。直到安史之亂后,象征著姓氏背后貴賤區別的門閥制度瓦解,姓氏不再能夠象征身份等級地位。
在姓氏的普及化過程中,最終皇家的姓氏與普通人的姓氏“全都是處于同一地平線上”,百姓成為人民的代名詞。有研究指出,百姓來源于標榜血緣的“百邦”,后演變為代表貴族的“百官”,最終在春秋戰國時期進化為“百姓”,意味著“階級蕩平,寒素上遂”,“士”這個原先的低等階級開始崛起,社會底層開始有向上流動的機會。當然,即便姓氏平等了,但封建等級制在姓氏上仍有體現,如中國的歷代統治者都將自己的姓氏定為當朝最尊貴的姓氏。宋初百家姓以趙錢孫李為首,而唐末五代河西節度使張議潮割據敦煌時期形成的《敦煌百家姓》,則以張王李趙為首。歷朝民間流傳的百家姓都是國家文本,具有重要的禮法含義,看似中立客觀的姓氏排序,涉及的不僅是皇家顏面,還有各族社會精英的聚合問題。對古代的王朝國家統治來說,姓氏問題是國家事權,古代政權借助姓名的規范,在日常生活中不斷灌輸和強化姓名背后的宗法秩序。
(二)輩字的出現與消失
為了更好地利用姓名傳遞信息并構建禮法秩序,在我國古代的姓名構成中,還在姓和名之外發展出輩字。“春秋時代,取名用伯仲叔季來排行;唐宋時期家譜和族譜出現,字輩開始盛行。”輩字的使用有著兩大社會功能。第一,輩字體現了家族對一代人美好品格的期待,輩字雖有多種類型,但其要么是尊孔崇儒,要么重視道德說教,要么勸農勤耕,都無一例外包含著祖先對后代的期待,進而轉化為一種社會規范。各個家族都要提前確定子孫后代的輩分用字,輩字由祖先確定,是后代取名必須遵循的“不成文法”。以孔氏為例,每隔一段時間就要重新確定孔姓的輩字,如1920年第76代衍圣公孔令貽續孔氏第86代至105代的字輩譜,族人取名必須嚴格按照行輩規定,不準亂起名號,更不得犯上。第二,同姓之族人可以借助輩字快速發現彼此的族內關系,確定尊卑關系及其不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以維持家族秩序的穩定。直至今天,中國人仍然生活在“特定身份關系”中,其完整人格利益不僅包括自身人格利益,還應該包括身份人格利益。
中國古代姓名中輩字的有無,不能簡單理解為文化上的先進或落后,而是適合一定的社會經濟條件的制度選擇,復雜的姓名規范契合小農經濟下熟人社會治理的需要。農耕經濟是古代中國的政治制度基礎,包含輩字的姓名規范在中國古代宗法制下存在,與農耕中國的社會結構相契合。與之不同的是,在西方社會和以游牧為主非定居生活的少數民族中一般不存在輩字。例如,英文姓名能夠看出父子傳承,但是無法體現姓名背后的家族關系——貴族除外。又如,以游牧為主的少數民族很少定居生活,政治權力的代際傳遞規則并不嚴格,因此輩字的取名規范意義較小,其甚至連姓氏都很少使用。少數民族的姓名構成也不能一概而論,有的有姓有名,有的有名無姓,有的有姓無名,關鍵不在于是漢族還是少數民族,而是與該民族所生活的地理環境、經濟生產方式有關。在中華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歷史進程中,受到儒家文化的影響,少數民族也會改用漢族的姓氏,存在諸如按字輩取名的現象。就少數民族的姓名規則是否模仿漢族而言,核心仍然是與其經濟基礎有關,以農耕為主要生活方式的少數民族更有可能學習漢族的姓名規則。人類學學者對漢字姓名背后的文化意涵進行了提煉,從側面體現出姓名結構的中華文明氣質。“漢字的形象特點及其筆畫,形神勾連,陰陽對轉,體現了中國文化的特質;漢姓漢名的‘五格剖象’、發音洪細、諧音寓意、字形拆合、肥瘦搭配等,是中國文化的一道風景線。”
古代中國的姓名,是包含姓氏、輩字、名字等在內的復雜結構,每一個部分的選擇都包含嚴格的宗法要求。就姓氏而言,跟隨父姓是最基本的律法和社會要求;輩字承載著家族對一個人的期待;名則是個人的最直接體現。姓名三個要素的限定,看似是文化社會現象,其實是政治權利賦予,進而對于國家建構發揮著重要作用。姓氏的普及與等級規范前文已述,古人對名的選擇也有很多講究,最常見的就是避諱的規定。皇帝的名諱,是在包括姓名使用在內的所有行文表達時要規避的,這是古代社會的基本規范,如漢文帝劉恒將“恒山”改為“常山”,唐朝為避高祖李淵諱將陶淵明改為“陶泉明”等。除此之外,父母的名諱也需要規避,否則屬于不孝。這些避諱的要求在古代立法中有明確規定。例如,《唐律疏議》卷十《職制篇》,“諸上書若奏事,誤犯宗廟諱者,杖十八……即為名字觸犯者,徒三年”。卷三《名例篇》規定:“諸府號、官稱犯祖父名,而冒同居之者,徒一年。”姓名規范是儒家三綱五常的宗法規范的組成部分,其中有落后的一面,需要改變。
二
姓名的政法意義
近代的姓名平民化局限于家庭內部,推動了家庭之間的姓氏平等,但并沒有推及具體的個人;在家庭內部,姓名的平等化還面臨多種困難,例如女性的姓名權未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子女的姓名權常常為父母所享有。新中國成立后,重新確定了姓名規則,將被壓迫者的姓名權利落到實處。新中國家事法的底層邏輯并非個人主義的自由權利,而是社會主義的解放與自主。姓名問題上的變化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姓名從家族中解放出來,成為個人權利;女性的姓名權得到充分尊重。
(一)社會變革中的姓名
中國古人的姓名并不是個人決定的,而是由父母特別是父親代替家族來決定的。新中國將近代以來的解放邏輯貫徹到家庭領域,尊重子女的權利,姓名從一種家族事務逐漸演變為個人事務。《民法典》第1015條規定,自然人應當隨父或母姓,在特定情況下能夠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擇姓氏,并且規定了少數民族姓氏的特殊性。這一規定萌生于新中國1950年《婚姻法》,改革開放后的1980年《婚姻法》予以延續。
作為新中國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婚姻法》意義重大,重構了共和國的家庭法規范基礎,其第1條開宗明義,宣布廢除“……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保護老人、婦女與未成年人的利益也是社會主義家事法的基本價值,并從中衍生出中國特色的兒童利益最佳原則。改革開放后,我國社會經濟發生重大變化,個人取代法人和其他組織,成為法律活動中最重要的主體,這種變化進一步反映到家庭秩序的變化之中,婚姻法又一次早于其他的民事立法而修改。可以說,每一次社會變遷都引發了婚姻法的適時修訂,1980年《婚姻法》適應改革開放后經濟生活趨勢,用大量的篇幅規定夫妻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的劃分。2001年《婚姻法》繼續關注夫妻財產問題,并在后面的數次婚姻法司法解釋中延續這一思路,不斷適應并凸顯家事法中的個人權益底色。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貫徹夫妻個人財產制,解構了傳統婚姻制度“同居共財”的基礎。
隨著個人的經濟地位的提升,姓名權規范在1980年《婚姻法》中獲得新的表述,第16條(2001年《婚姻法》第22條)明確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婚姻法》第14條在表述夫妻的姓名權時,條旨是“夫妻的姓名權”,但是第22條在規定子女的姓名時,條旨是“子女的姓”。也就是說,夫妻雙方可以自己確定自己的姓名,夫或妻的姓名自由不因結婚而受減損,但是在子女的姓名事項上沒有明確其權利,僅僅規定子女能夠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沒有規定子女的名字如何確定。在這個意義上,對于未成年人而言,姓名權很難說是賦予他們本人的,更多是賦予未成年人的父母的一種權利。換句話說,子女隨父姓或隨母姓的自由,既可以理解為保障子女個人的自由,也可以理解為保障父母的性別平等的重要舉措。在現實中,不少有關姓名權的爭議是父母主張子女的姓名權利。未成年人的姓名權與父母對子女姓名的決定權,兩者并不相同,下文對此還將專門分析。
其實,新中國借助社會主義理論和實踐重新打造的姓名規則,本身就是對宗法制的挑戰和重新規定。新中國姓名規則的核心邏輯在于社會主義的平等原則,不僅打消了階級之別,也打消了文化人專享的權利,新社會自動淘汰了具有文化意義卻不具有生產意義的輩字,“自50—60年代以后,世人對字輩譜似乎已諱莫如深”,這種轉變與新中國成立后波瀾壯闊的政治社會變革有關。一方面,政治平等化的發展使得姓名不再為文化人所專享。輩字要么取消,要么化身為三字姓名的第二字,不再嚴格區分輩與名。古代中國的姓名雖經歷了平民化的過程,但直至新中國成立后的社會解放和社會革命后,姓名的普及才真正突破階級局限進入尋常人家。
盡管上文提到姓氏逐漸走進普通百姓家,但對于鄉土社會中的普通大眾而言,包含輩字的姓名僅僅是族譜中的代號,在社會生活中或許連身份證上的姓名都很少使用,每個人的小名、代號反而更常用。秦始皇統一六國后統一文字,但這僅僅是在國家行政管理的層面上實現了文字的統一,各地的方言依舊存在,文字與語音的區別,阻礙了姓名的推廣普及;直到清末政府將“官話”正名為“國語”,使得這種原本屬于官府的、少數精英的語言,成為普遍的大家共同使用的工具,而這個時候,姓名才從族譜進入老百姓日常生活。姓名社會功能的發揮,與國家層面的文字統一和國語推廣有著密切關系。
輩字的變化源于鄉土中國熟人社會結構的解體。在傳統中國社會,每個人生活的地理空間不外于十里八鄉的熟人社會,姓名中的輩分不僅能夠體現人倫關系,還可以為生活于其間的個人提供相對穩定的社會網絡和社會資源。但隨著社會流動的加劇,個人生活超越過去熟人社會的范疇,加之現代教育的推廣,取名不再局限于輩分要求。在當代社會中,家族基本上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意義,作為家族秩序體現的輩字自然失去其存在的社會基礎。
(二)姓名的性別平等追求
在傳統中國,女性在結婚前姓名由父親決定,在出嫁之后需冠夫姓,本人姓名很少為人所知;女性結婚后,在正式場合常常被稱為某某氏,依附于丈夫或子女。女性結婚被稱為“出嫁”——從自己的家出走、外嫁,這本身就能說明一定的問題。無論是借助丈夫還是子嗣來標記女性,背后的邏輯是相同的——女性是附屬于男權的法律體系。例如,在法學界認真討論的《秋菊打官司》中,秋菊姓什么無人知曉,但我們知道她的丈夫是萬慶來—原著《萬家燈火》中“萬”字的深層含義就源于此,秋菊討要說法也是為了延續萬家的“香火”,而非追求自己的權利。
1950年《婚姻法》第11條專門規定了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這一規定事實上包含了婦女可以不冠夫姓的權利,以及在社會生活中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1980年《婚姻法》第10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與1950年《婚姻法》相比多了一個“都”字,用以突出女性對自己姓名的決定權,這一規定也為2001年《婚姻法》第14條規定所沿用。
從社會主義政法邏輯的角度來說,姓名的性別平等關鍵不在于賦予姓名權,而是允許女性參與到社會經濟生活之中。只有女性在經濟上獨立之后,才有可能真正享有權利,民國時期的男女平等就是因為缺少社會經濟維度而無法成功。因此,1980年《婚姻法》夫妻姓名權條款前后都是在保障雙方的經濟地位平等,第9條規定夫妻地位平等,第11條規定夫妻有平等參加社會經濟活動的自由。夫妻不僅各自享有姓名權,而且在對子女姓名的決定上也同等重要,如1980年《婚姻法》第16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民法典》在人格權編規定公民的姓名權之外,還在婚姻家庭編中繼續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第1056條),并規定養子女的姓氏問題(第1112條)。
從經濟層面保障婦女權利的視角,一直貫穿于婚姻法修改的過程。例如,2000年國家啟動《婚姻法》修改時,最重要的問題就是經濟社會情況變化后,社會上出現的重婚等違反一夫一妻制的現象。對此,立法者認為并不能僅僅使用法律,而是要綜合使用法律、道德、黨紀、政紀來處理。我國在推進性別平等時非常關注男女之間的經濟地位平等,借助社會經濟平等實現權利平等的進路,貫穿于婚姻家庭立法的各個過程。家事法律的演進與更新,也與經濟社會的變化息息相關。當前,部分地區經濟的較快發展使得“兩頭婚”逐漸被人們接受,子女隨父姓的不成文規定消失,“女兒也是傳后人”也只有在經濟相對發達的背景下才真正成為現實。當然,“兩頭婚”不僅由于經濟發展,也與長期以來“只生一個”的生育政策有直接關系,在這個意義上恰恰提醒我們關注家事法變化的政治法律語境——政法是解釋中國法律現象的基本框架。
三
姓名權個人主義進路的張力與悖論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個人成為最重要的權利主體,作為人格權的一種,姓名權成為重要的個人權利。有學者認為姓名權經歷從身份權向人格權的演化,其所屬的法律領域也從傳統的公法范疇移位到私法范疇,從而將姓名權納入私法的范疇。司法實踐中,姓名權規范也可以被用來規制冒名頂替入學、盜用姓名申報信用卡等糾紛,使得姓名權保護的內涵和外延不斷擴大,甚至有學者認為姓名權屬于兜底性的人格權,借助身份一致性原則可以將姓名權保護類推到能夠識別個人身份的其他個人信息保護上。
(一)姓名權研究的私法化
民法學者習慣于從人格權角度研究姓名權。人格權與財產權是兩種不同的權利類型,一般認為人格權側重于無形的權利,不同于財產權。按照《民法典》第990條第1款規定,姓名權僅次于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在保護民事主體身體上的安全外,第一位保護的就是姓名和名稱,這兩項意味著對人和其他民法主體的識別,是人格權的基礎。民事主體不僅僅是一種物質的存在,也是一種法律主體,民法法律關系的意義就在于各種權利義務所編織的網絡。《民法典》設置姓名權和名稱權專章:第1012條規定自然人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第1017條則將姓名權保護擴展到筆名、藝名、譯名。
姓名權,顧名思義其客體應為姓名,而姓名是一定政治社會文化的產物,不可能是完全的個人自由領域,“如果自然人可以任意用姓,甚至于另擇文字創設新姓,實質上無異于廢姓,從而混淆姓與名的區別”。為了保護取名自由,民法學界區分姓與名,認為相較于姓氏,名的選擇容易達成共識,因此不宜對姓和名作同樣的限定,從而賦予公民對名更大的自由決定權。在對姓名權的討論和研究中,放棄對姓名本身——姓名權的客體——政治社會意義的研究,轉而從自由權的角度來解讀姓名,這典型體現在未成年人姓名問題上。關于姓名權的很多討論和案事件,都是圍繞父母替子女取名所產生。未成年人在這些案事件中通常是不能或無法發聲的,而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代為發聲。為了證成未成年人姓名權并未由本人自由決定,有學者指出姓名權的客體不是姓名,而是姓名的決定權。因此剛出生未取姓名的孩子也有姓名權,只不過由監護人行使。姓名權的客體從姓名轉化為姓名的自由決定,從而加劇了姓名權的自由權色彩。
一旦將姓名權視為私權,姓名就應該由個人決定,這樣就將姓名權研究引向自由權的方向,而既然自然人選擇姓氏、變更姓名權都屬于自由權,那么原則上應該尊重其意思自治。與此同時,國家的干預與姓名權的爭議,就被轉化為自由權的限度問題,在論證過程中,消極自由保護中的傷害原則很容易被激活。例如,1986年出生的趙某自出生起就用“趙某”完成了戶籍登記,并于2005年成功申辦第一代居民身份證。但在2007年申請換發二代居民身份證時,公安部門認為“某”屬于英文字母而拒絕更換,趙某不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一審支持趙某訴求,責令公安部門限期辦理。一審法院認為,公民在姓名中使用“某”符合法律規定,且該姓名已使用二十多年,未給國家、社會或他人造成不利后果,故判定原告勝訴,一審法院裁判說理的底層邏輯是典型的消極自由理論:在法律未禁止的情況下,個人權利只要不影響他人的自由,就應該被認可。
(二)個人主義進路的內在張力
學界試圖從私權角度解讀姓名權,但現實中很多問題已經超出私權視角能夠涵蓋的范圍,帶來了相關討論中的內在悖論和張力。我國憲法蘊含著婚姻家庭共同體主義的價值理念,有助于矯正極端個人主義和過度理性化的弊端,《憲法》第49條所確立的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原則應該成為合法性審查的基礎。本文將圍繞前文提及的與姓名有關的兩個案例,通過分析其裁判說理,揭示姓名權的個人主義研究進路帶來的兩大問題。
第一,忽視姓名根植于社會關系的事實,消解了姓名權的家事法底色,割裂了姓名與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關聯。2004年,上海57歲的王女士以自己丈夫為日本人柴岡家族繼子為由(其丈夫改名申請被拒絕后決定保留中國姓氏),認為自己是柴岡家族兒媳婦,要求改為日本名,被戶籍部門拒絕后,王女士起訴到法院。法院認為王女士不具有改名的事由,駁回其訴求。法院判決是符合法律的,也是經得住推敲的。然而,有公法學者認為,即使王女士的丈夫沒有改為日本姓名,她也有權改為日本姓名,否則就是性別歧視,因為女性改名不必依附于丈夫。這個論證看似尊重女性權利,實則消解了姓名的社會關聯實質,其推理過程存在難以解釋的跳躍和悖論。
無論是從中華傳統文化,還是從中國社會規范來說,更改姓名時要求所改的姓氏必須與自己有社會關聯,而不能隨意選擇自己想用的姓氏,即公民必須與其選擇的姓氏之間存在社會紐帶,這是社會常識。王女士與公婆的紐帶系于其丈夫,如果失去這個中間環節,女子也就不能成為公婆的兒媳,自然也就喪失改姓的前提。就如趙曉力教授在評價竇娥案件時指出的,“不管竇娥生活在哪一個時代,‘既嫁從夫’,她丈夫的父親才是她的公公。要確定她和張孛老的關系,必須先確定她丈夫和張孛老的關系。沒有她的丈夫作為中介,她和張孛老之間在禮制上形同路人”。
我國歷次《婚姻法》和現行《民法典》都有關于喪偶兒媳/女婿的規定,其基本精神可從現行《民法典》第1129條看出:“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也就是說,兒媳與公婆、女婿與岳父母的關系并非天然,而是系于配偶與公婆或岳父母的血緣關系,這種姻親關系會因為配偶的消失而喪失。喪偶兒媳與公婆、喪偶女婿與岳父母重新建立家事法上的關系,需要有“盡了主要贍養義務”這個條件,從而改變了人身性的姻親關系實質,使其接近于一種遺贈撫養協議的財產關系。
在上海王女士改名這個案件中,她是否能夠改為日本姓名的關鍵是其丈夫,能否改為日本姓氏的樞紐和連接點亦是其丈夫。而王女士的丈夫作為日本人的繼子,其改名的申請已經被駁回,且他本人也接受這一決定,因此王女士改名缺少必要的社會聯結。如果真的主張男女平等,王女士就不該改丈夫姓氏。論者主張女子改姓丈夫繼父的姓氏,表面上是支持男女平等,實則恢復了父權邏輯。更為重要的是,這一主張不僅跨越了丈夫的中介,還要跨越繼父繼子關系這一法律障礙。選擇繼父的姓氏本身存在極大的論證難度,對于無事實上撫養關系的成年子女與繼父、繼母之間的權利義務,《民法典》持謹慎立場,更未規定姓氏繼承事項。
第二,忽視男女平等的政法傳統。在最高人民法院第89號指導性案例中,法院認為,公民選取或創設姓氏需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僅憑個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選取其他姓氏或者創設新的姓氏,不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第2款第3項規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的情形。也就是說,公民不能根據個人喜好選擇或創設孩子的姓氏,這也是一種社會常識。對指導性案例的這一論證,有民法學者基于個人主義的立場提出批評,認為第89號指導性案例裁判要旨中載明的“姓氏本身承載的特殊內涵”是對的,但是在父母和直系親屬不反對的情況下,國家不應該干涉公民選擇姓氏的權利,而是應該尊重公民選擇姓氏的權利。同樣在這篇文章中,作者還支持各地保留女子嫁人后隨夫姓的習俗,理由同樣也是姓名的自由決定。可以看出,上述多重的觀點之間存在一些張力。
女子婚后冠夫姓,這本質上是男權社會的體現,其在中國內地已被廢除。這種超越階級、性別的姓名平等的進步趨勢,不能簡單理解為現代化的產物,而應該識別其背后的社會主義因素。例如,同樣是現代化的社會,美國、英國等都還保留著女性結婚后冠夫姓的規則。前文民法學者基于自由主義的學理分析,未能充分尊重社會主義革命后的成果以及女性主義運動的成果。這種自由主義恰恰是跳躍式的或者選擇性的,即只認可19世紀的私權至上的自由主義原則,卻不認可17、18世紀之前以建立現代民族國家為要務的自由主義,更忽視了經歷了20世紀社會主義革命后的指向公平的自由主義。正如汪暉所發現的那樣,中國的“新自由主義”核心是保守主義的政治理論與市場激進主義,既排斥自由主義內部的平等主義取向,也不接受社群主義和共和主義傳統。
有憲法學者指出,圍繞公民取名問題的糾紛發生在公民與行使權力的國家機關之間,不能簡單按照民事法律的規定來處理這些糾紛,而應該進入憲法等公法層面。這個思考的方向是對的,但是論者所給出的解決方案卻是,公民個人是自己姓名的決定者,最終上述憲法進路和民法進路的合流無助于問題的解決。只要堅持個人主義私權進路,就無法避免上文所說的研究局限性。盡管有學者提倡要突破狹隘的民法實證主義的視野理解人格權,不能僅僅將人格權理解為私法權利,但是這一主張的目標卻是希望人格權借助憲法中的基本權利條款升華為基本權利,從而對抗國家公權力。這一理解雖然認識到姓名權的憲法含義,但是對憲法的理解限于基本權利視角,過于關注公私法的對峙,而忽視了私權的公法和國家基礎。
從個人主義立場出發,憲法學者關注的是限制公權,民法學者關注的是保護私權,兩者殊途同歸,共同維系自由主義法學知識圖景中公私法對峙的基本假設。在大多數學者的理解中,《民法典》中家事規范屬于私法范疇,突出權利本位、減少外部干預才是其核心主張。如有學者認為,《民法典》關于姓名權的規定中要求原則上隨父母姓,是倫理習俗直接入法,同時認為要求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時才可選擇父母之外姓氏,是對公序良俗原則的誤用。前者對習俗入法持積極褒揚態度,而后者對習俗入法卻持截然相反的態度。是否“誤用”,其標準或許只能訴諸其姓名自由之立場。相關研究之所以如此看重姓名權問題上的個人自由,乃是因為毫無保留地接受了民法的私法屬性,而沒有看到民法本身具有重要的憲制含義。
四
重新認識姓名的公法意涵
姓名不僅可以用來識別個人,也可以區分群體、凝聚和整合社會,還是國家行政管理的重要抓手和依據。無論是個人檔案,還是戶口本、身份證,姓名都是首個也是最重要的識別因素,因此姓名不僅僅是個人權利的事項范圍,更屬于國家行政管理的范疇。發掘姓名背后的公法意涵,就是要重新理解和認識中國人的精神世界和意義網絡,關鍵是要堅持“兩個結合”的基本立場,發掘姓名背后所蘊含的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因素,特別是對社會主義政法傳統的關注,從而從私法進路中解放姓名權研究,發現其背后的公法視角。
(一)發掘人格權外的家事法涵義
近代以來中國家庭革命的基本精神是個人的解放與家族的解體,但對家族的消解僅僅是去除了壓制個人的父權和夫權,并不是要完全拋棄家庭,因而在立法和實踐中呈現出個體權利和家庭和睦的復線邏輯。特別是在中國廣大鄉村,雖已經遠離過去的倫理本位,但也沒有走向地緣組織、基層市場結構或者個人主義,而是轉向核心家庭。核心家庭結構依然是中國社會的基本結構,是對抗不為中國憲法法律認可的“非法”激進主張的倫理基石所在。《民法典》規定隨父姓或隨母姓為原則,選取祖輩的姓氏是例外,這本身構建的就是父母—子女的核心家庭結構。
201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指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姓氏姓名權,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少數民族公民的姓名可以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全國人大常委會在發布這條法律解釋的時候指出,姓氏體現著血緣傳承、倫理秩序和文化傳統,因此公民的姓氏選擇不能隨意,不能違背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不能違背公序良俗。也就是說,姓名問題依舊處在家庭邏輯和體系之中,并沒有徹底演化為一種個人自由的事項,家事法是理解姓名問題的合理的語境。
將姓名權討論從人格權法拉回家事法領域,自然就從私法范疇回到公法范疇,因為家事法從來就不僅是私法問題,這從近代以來資本主義國家借助民法塑造社會和政治秩序的努力中就可以看出。曾經主導制定了法國憲法、刑法、民法等多部重要法律的法蘭西“大立法者”拿破侖,在總結自己貢獻的時候不提十幾次勝利的戰役,亦不提他制定的作為“根本大法”的憲法,而獨愛自己制定的《民法典》。歷史也證明了拿破侖的睿智,法國憲法是變化次數最多的憲法之一,但是法國《民法典》卻經歷200多年并一直影響全球,成為大陸法系的基石之一。“觸犯一種因私法變化而存在的既得利益,要比抵觸一項政治制度改革所帶來的現實利益更艱難。”在社會變革時期,憲法等公法的規定屬于上層的政治法,而民法等私法的規定才屬于直接規定經濟基礎的——盡管所有的法律本身都是上層建筑的范疇。新中國成立后沒有立即制定憲法,卻完成了新中國重要的國家轉型,很重要的一個原因就是對包括土地、婚姻等在內的私法秩序的重塑,家事法律秩序本身就具有重要的憲法含義。當然,并非所有的家事法都能夠成為事實上的憲法,只有在國家建構上有意義的民事法律才可以看作“憲法”,在憲法的“古今之變”完成后民法承擔憲法功能的現象越來越少。
對姓名的理解,離不開對家庭的認識,家庭革命曾經引發民國學者的廣泛關注,今天中國的家庭議題已經不再僅僅是私法的問題,而是接近于100年前家庭革命帶來的新問題。當今世界各國的家庭正變得脆弱,生育和家庭問題成為許多國家,特別是東亞國家共同面臨的問題,國家干預從而也變得理所應當。近年來與家庭、婚姻有關的案事件成為全球性議題,如美國的多個憲法案例,以及英國的沃爾芬登報告,只是新中國成立初期的中國法律理論和實踐并未共享這些問題意識,而是以社會主義的階級理論回應性別問題。隨著國家之間頻繁地交流,我們開始共享全球化的性別和家庭議題。有學者從近代中國的家庭革命的高度理解自由主義對傳統家庭秩序的影響,而相關變化和爭議的核心是,究竟是尊崇個人,還是保護夫妻一體的家庭,抑或是維護親子一體的家族?盡管許多研究者關注的是公民自由選擇姓氏的權利,但正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中所提及的那樣,“公民原則上隨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符合絕大多數公民的意愿和實際做法”。隨父姓和隨母姓才是公民選取姓氏的基本做法,而且這一規定恰恰體現出家庭的社會主義革命后所塑造的男女平等規范,并且鞏固了父母—子女所形成的核心家庭結構,也能夠適應過去獨生子女政策后形成的現實需要,從而為當前越來越重要的中國社會的家庭秩序演變提供了權威的觀點。
(二)平衡公民自由與國家治理
作為公民最重要的標志,姓名在國家治理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各國都對姓名的使用有嚴格的限制。比如日本戶籍法要求子女的名字必須使用通用易認的字,巴西民事登記法規定戶籍官員對申報人申報的古怪名字可予以抵制不作登記。回到中國的語境,即便是民法學者也都認可國家對公民姓名權的管理,“姓名權屬于個人,但管理屬于國家。不能因為法律制度的禁止就認為是侵害私人的姓名權”。那么,姓名權和國家管理的界限在什么地方?這是一個需要具體分析的問題,本文不致力于對具體標準的探究,從學理研究的角度來說,本文愿意提出一個更進一步的觀點:不能簡單地將國家干預理解為對個人權利的干預,國家在姓名問題上的治理,很多時候恰恰是出于對公民權利保護的目的——避免公民姓名權在其未成年時被父母任性地行使,以至于最后因路徑依賴釀成難以改變的局面。
2018年《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人格權編部分刪除了未成年人自主改名的規定,有學者認為這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保護,因為“大多數未成年人對名字涵義的理解較為淺薄,難以理解父母的良苦用心,去掉了未成年人自主申請改名的規定。對未成年人名字變更的正當事由不作從嚴把握,有利于姓名變更權利的實現”。正是在這里,我們能夠看出民法學界對法律家長主義存在悖論觀點,一方面反對的僅僅是國家干預的法律家長主義(比喻意義上的家長主義),一方面卻對未成年人姓名權上的父母決定權(真正意義上的家長主義)視而不見,而且還為這種本質意義上的家長主義尋找理由。其實,父母也并不必然是從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慮問題,否則也不需要法律再去主張或提倡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近期屢次出現的夫妻同意離婚,卻因對子女利益照顧不周而被法院駁回離婚的案件,就說明了這一點,這在姓名問題上也有體現。
在眾多父母為子女取名所產生的糾紛中,國家對取名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權利。在2016年頗有爭議的“北某云某”案中,文學愛好者呂某和張某為2009年出生的女兒取了一個既不隨父姓也不隨母姓的姓名“北某云某”。在案件發生時,真正的主角“北某云某”才5歲,尚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案件是張某以其女兒名義提起的行政訴訟。在該案中,父母的文學愛好的確得到滿足,其權利主張得到彰顯,但是5歲的女兒卻要為這種沖動買單,因為姓名毫無疑問會影響個人的生活和工作。姓名雖然是一個代號,但是在數目字管理中,代號本身會影響個人的生活,例如英語姓名首字母的順序會影響學生的受重視程度,進而影響課業成績。我國澳門地區的姓名規則中,就規定父母為子女起名的權利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制度的限制,不允許父母給子女取不雅或荒唐或極長的名字,避免造成子女難堪。
在類似“北某云某”的案件中,國家拒絕或者限制父母的這種自由,恰恰是為了保護尚未成年的公民。也許有人會說,父母取的姓名不好,未成年人可以在長大之后再改名。《民法典》雖對成年人更改姓名的權利予以保障,但這更像是理論上的一種選擇,在實踐中改名的沉沒成本很大,因為每個人都會對自己的姓名有路徑依賴。在2008年趙某案中,1986年出生的趙某已經習慣了父母為他取的這個名字,因此主張保留,但可以想象這個特立獨行的姓名一定給他帶來過很多的誤解和不便,他此時的習慣和對姓名的堅持,很大程度上是屬于一種路徑依賴。換句話說,趙某父母當年可能一時興起所取的姓名,已經深入趙某此后20多年的生活中,以至于再改變都變得困難,這個特別的姓名所帶來的麻煩只能由趙某承擔。這種擔心并非空穴來風,2017年有西安家長給女兒取名“王者榮耀”并成功上戶,就引發諸多爭議,大家關心的是未成年孩童會不會因為這個特別的姓名帶來生活上的不便,相較于家長的隨意和任性,社會大眾是非常冷靜和理性的。2025年8月,某地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公開宣判一起普通受賄案件,但是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則是生僻字“瑩加王旁”的“”字,這不僅是判決書的表述,也是主流媒體的表述。
雖然當代社會出現了家庭契約化乃至去家庭化的浪潮,但是我國憲法法律仍然將家庭視為生活和命運共同體,并未倒向純粹經濟共同體,在個人與家庭的關系中,我國法律制度的出發點是“秉持家庭利益最大化為目標,兼顧家庭成員的個人自由”。為了真正保護公民的姓名權,就不應將姓名的決定權毫無原則地授予未成年人的父母。從自由權的角度來說,姓名的自由決定權應該歸屬本人,考慮到姓名使用帶來的路徑依賴后果,法律應該對父母替未成年子女取名的行為進行規制,而非一味的放權。對于成年人愿意自己改名的行為及其限度,涉及自由與國家管制之間的關系,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決定權,本身就不屬于父母,此時由國家替未成年人進行一定的監管,本身就有合理性,所有代行民事權利的主體都要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不能想當然地認為父母就是子女權利的最佳保護者。社會主義關于男女平等的觀點,已為很多人所熟知,其實新中國在家庭革命方面除了性別平等外,同樣重要的還是消解族權、打消父權:族權的消解部分體現在姓名之中輩字的消失,本文主張的限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姓名權的任意代行,其實就是要貫徹父母與子女平等的社會主義原則。我國《憲法》第49條還專門對“兒童”予以特殊保護,從而在我國家事法中確立了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該原則從婚姻制度進入姓名權領域現已具有顯著的必要性。
結語
新中國成立以來歷次的《婚姻法》和現行的《民法典》都規定了姓名權條款,但這并不意味著姓名的討論只能依據條文。借助歷史社會法學的研究方法,本文力圖解釋中國姓名規則古今變化的政法語境,從而幫助我們明晰,從個人權利角度理解的作為自由權的姓名權僅僅是一種分析進路,推向極端就會出現類似于“朱雀玄武敕令”這樣的改名訴求。姓名權規范內置于社會主義政法體制之中,應該將姓名權問題從個人主義的私權分析框架中解放出來,為完善姓名權規范確立以下基本原則:第一,真正落實男女平等的社會主義要求,徹底廢除女性隨夫姓的做法,避免受到外國落后文化的反向影響。第二,貫徹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平衡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在子女取名問題上的權利,嚴格限制父母在給未成年子女取名時的心血來潮和任性妄為。第三,在堅持“兩個結合”的指導下尊重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中的家庭倫理。中國的婚姻家庭立法致力于“解決中國的婚姻家庭問題”,因此“傳承中國的婚姻家庭法律文化”也屬題中之義。在當前全社會的家庭危機背景下,姓名權規范的重塑與解釋應該有助于保護家庭,而非瓦解家庭。
任何國家的姓名權都有著自己的政法語境——政法不僅僅是中國的特色,在各國的政治法律過程中也都存在。本文主張超越私法的視野,回歸社會和歷史的社科法學視角,重新發掘家事法的憲法制度和公法層面的含義,從而呈現姓名背后的政法涵義,并試圖在以下兩個方面有所推進:第一,超越法條主義的視角。家庭關系由于其身份性、倫理性、情感性等特征,要求家事司法超越純粹形式主義法治路線,姓名權研究也應該超越教義學甚至超越法學的視野,從整全的角度進行研究。任何法律都有其特定的歷史、政治、社會和經濟背景,政法法學有助于發現法學現象背后的政治社會文化語境,還原姓名權背后的社會意義網絡。第二,超越個人主義的視角。姓名不僅指向個人權利,也是一種個人義務,同時與個人所處的法律關系緊密相連。在個人與國家之間還存在著作為中間環節的家庭,法律所保護的從來不僅僅是男性或者女性,而是同時要保護家庭。對姓名權的挖掘離不開對作為中間環節“家庭”的分析。當然,在個人、家庭與國家之間如何平衡,不同立場的人會給出不同甚至截然對立的建議,這涉及對社會結構和秩序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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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方法學》2025年第5期目錄
【習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論制度型開放中的涉外法治建設
何志鵬
【智慧法治】
2.超越個體賦權:群體數據利益保護及其推進進路
鈄曉東
3.第三方網絡平臺配合電子證據取證的規范構造論
自正法
4.人工智能特殊侵權責任的理論證成及規范儲備
李丹
【專題筆談】
5.數據法治三人談
高富平、趙舒捷、郭軒揚
【民法典適用】
6.合同法中的免責思維
陳幫鋒
7.預告登記保全效力的體系重構
王思慶
8.名不由己:姓名權的政法解讀
邵六益
9.不法剝奪父母監護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滕佳一
【理論前沿】
10.制度轉譯與權力配置:低空經濟特許經營權的法律建構
黃彥欽
11.功能性承認:國際商事調解協議的終局效力
莊詩岳
《東方法學》是由上海人民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和上海市法學會主辦的高端法學理論專業期刊。《東方法學》是CSSCI來源期刊、中國人文社會科學期刊AMI綜合評價核心期刊、全國中文核心期刊、中國知網CI值排序Q1區法學期刊。2020年成為CLSCI來源期刊。《東方法學》以交流學術思想、創新學術理論為宗旨;以原創性、前瞻性、學術性為編輯標準;以推動法治進步、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為己任。開設本期關注、理論前沿、智慧法治、青年論壇、域外之窗等欄目,是法學、法律專業人士的理想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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