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提問
甲公司的股東為陳某與張某,李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已無力償還他人債務,陳某與張某召開股東會并做出決議,決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組,陳某是清算組成員。后清算組未能及時清算,債權人起訴法院要求宣告其破產。管理人要求李某移交財產及財務賬冊、印章等資料,李某未能移交。請問若甲公司起訴李某損害其利益,能否被法院支持?
也迪律師解答
需要明確的是,李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企業破產法》中的配合清算義務人。配合清算義務人不履行配合清算義務,導致債務人財產狀況不明,給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才構成其行為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本案中,雖然李某未提交完整的財務資料和賬薄,致使管理人無法查清甲公司的情況,造成甲公司財產狀況不明。但甲公司早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即甲公司管理人未接受到完整的財務資料和賬薄,并不導致債務人財產的減少,也不影響債權人實際受償,從而未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當然,如果甲公司管理人能夠提交存在抽逃出資、轉移財產、對外放棄債權或造成對外債權無法追收等債務人財產減少的證據,對于債權人未獲得清償的債權與配合清算義務人未提供或未全面提供財務資料和賬薄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那么李某可能需要對對甲公司的全部未能清算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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