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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6月3日,張某某入職某公司,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張某某從事財務經理工作,執行標準工時工作制,每月基本工資5000元等內容。前述合同到期后,雙方于2021年1月1日續簽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其他內容與前述合同相同。在該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又于2022年4月29日簽訂期限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的勞動合同,該合同約定張某某從事財務工作,執行不定時工作制,每月工資為稅前1萬元等內容。2023年3月30日,某公司向張某某郵寄了《勞動合同到期不續簽通知書》,告知張某某勞動合同將于2023年4月30日期滿,期滿后不再與張某某續簽勞動合同。2023年4月8日,張某某向某公司郵寄了《勞動合同續簽通知書》,載明其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某公司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因張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賠償金等,雙方發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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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違法違紀及不能勝任工作的情形,只要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用人單位就必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即用人單位沒有終止勞動合同的選擇權。本案中,雖然某公司在雙方第三份勞動合同期滿前向張某某發出勞動合同到期不續簽通知書,告知張某某雙方勞動合同期滿后不再續簽勞動合同,但是,雙方簽訂的第三份勞動合同是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屬于對雙方第二份勞動合同進行的變更,故雙方已連續訂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某公司未舉證證明張某某存在法律規定的違法違紀及不能勝任工作的情形,而張某某也于2023年4月8日向某公司發出勞動合同續簽通知書告知某公司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此情況下,某公司依法應當與張某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其仍于2023年4月30日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顯然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因此,某公司解除與張某某的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應當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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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強制締約制度的立法初衷在于解決勞動合同短期化問題,從而保障勞動者的就業權。《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了連續二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的強制締約義務。強制用人單位締約雖然對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有所限制,但這種限制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實現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實質平等。本案中,用人單位不屬于過失性辭退情形,亦不符合無過失性辭退中因勞動者自身原因用人單位可以不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只要勞動者符合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其就具有單方選擇權,用人單位無權拒絕續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既符合立法目的,又有助于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供稿:速裁庭 張斌
編輯:張 瀾
一審:王利冬
二審:陳志強
三審: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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