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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親屬關系事實
被繼承人張建國(2022 年 12 月 21 日去世)與前妻劉芳(1995 年 3 月 29 日去世)育有一子張偉(被告)。劉芳與前夫劉強(1968 年 12 月 25 日去世)育有二女,分別是劉洋(被告)、劉敏(2018 年 10 月 13 日去世);劉陽(被告)系劉敏之子,享有代位繼承權。1996 年 3 月 18 日,張建國與王麗(原告)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無子女。
(二)房屋背景與爭議事實
二號房屋(原 16 號房屋)情況
張建國自 1980 年起承租位于北京市的二號房屋,1995 年、2000 年先后兩次與甲房產管理公司續簽《共有住宅租賃合同》。2009 年 12 月 14 日,張建國與甲房產管理公司簽訂《購買公有住宅平房協議書》,以 3132 元購買二號房屋產權。
一號房屋(原 604 室房屋)來源
2010 年,張建國(被拆遷人)與乙投資公司簽訂《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約定拆遷二號房屋(建筑面積 23.2 平方米),拆遷評估補償款 648704 元、補助費 1449 元,扣除二號房屋購房款 3132 元后,實際補償 647021 元。后張建國以 “自身患病、兒子張偉無業家庭困難” 為由申請困難補助,獲補 275000 元,最終合計獲得補償 922021 元。
2010 年 1 月,張建國以本人為申請人、王麗為家庭成員,提交《被拆遷家庭購買定向安置房申請表》,申請購買大興團河一居室;2010 年 1 月 18 日,張建國簽署《選房確認單》,購買一號房屋(建筑面積 58.84 平方米,單價 5880 元 /㎡);2011 年 10 月 19 日,張建國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限價商品住房)》,支付購房款 352565 元(來自拆遷補償款);2016 年 3 月 22 日,一號房屋登記在張建國名下。
核心爭議
王麗主張:二號房屋在其與張建國婚姻期間續簽租賃合同、繳納租金并購買產權,一號房屋以夫妻家庭名義申請,屬夫妻共同財產,張建國去世后其應繼承四分之三份額。
張偉主張:二號房屋是張建國婚前承租,拆遷利益源于婚前承租權,購房款來自拆遷補償款(非夫妻共同財產),一號房屋是張建國婚前個人財產的形式轉化;且張建國生前留有遺囑,指定一號房屋由自己繼承,王麗非拆遷安置對象,無權分割。
劉陽、劉洋答辯:認可張建國遺囑真實性,同意一號房屋由張偉繼承。
遺囑相關事實
張偉提交張建國 2022 年 6 月 19 日自書《遺囑》,內容為 “一號房屋是本人財產,由張偉繼承”,落款有 “張建國” 簽名。訴訟中,張偉申請對遺囑簽名真實性進行鑒定,法院委托丙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但因樣本數量及質量不滿足鑒定條件,鑒定中心出具《終止鑒定告知書》。經法院釋明,王麗不申請補充鑒定,亦未提交反駁證據。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王麗訴求
判令張建國名下的一號房屋的四分之三份額歸自己所有;
本案訴訟費用由各方按比例依法分擔。
(二)被告答辯意見
張偉:不同意王麗訴求,主張一號房屋是張建國婚前個人財產,張建國遺囑合法有效,一號房屋應歸自己全部繼承;
劉陽、劉洋:認可張偉主張及遺囑效力,同意一號房屋由張偉繼承,自愿放棄自身可能享有的房屋份額。
三、裁判結果
張建國名下位于北京市的一號房屋,由原告王麗繼承二分之一份額,由被告張偉繼承二分之一份額;本案訴訟費用由王麗、張偉各負擔 50%(根據訴求支持比例酌定)。
四、法院說理
(一)法律適用
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夫妻共同財產的相關規定,具體包括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繼承開始時間)、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遺產定義)、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繼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繼承人范圍)、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繼承份額)、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自書遺囑要件)。
(二)繼承人范圍認定
張建國去世時,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王麗、婚生子張偉、繼女劉洋(劉芳與劉強之女,張建國與劉芳再婚時劉洋未成年,形成撫養關系)、代位繼承人劉陽(劉敏之子,劉敏先于張建國去世)。劉陽、劉洋明確表示 “自愿放棄房屋份額,歸張偉所有”,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法院予以確認,但不影響房屋權屬的基礎認定。
(三)一號房屋權屬認定
一號房屋應認定為張建國與王麗的夫妻共同財產,理由如下:
二號房屋雖為張建國婚前承租,但在其與王麗婚姻存續期間,雙方續簽租賃合同、繳納租金,并共同出資購買二號房屋產權,使原承租權轉化為所有權,該過程有夫妻共同參與;
購買一號房屋時,張建國以 “本人為申請人、王麗為家庭成員” 提交安置房申請,明確將王麗列為家庭成員,可見申請行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張偉主張 “一號房屋是婚前個人財產轉化”,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拆遷補償款屬于張建國婚前個人財產(二號房屋產權購買于婚姻期間,拆遷補償款包含婚姻期間的產權權益),故該主張不成立。
(四)遺囑效力與份額分割
張偉提交的《遺囑》符合自書遺囑要件(有張建國簽名、注明年月日),王麗不認可遺囑效力但不申請鑒定,亦無相反證據反駁,故法院對遺囑真實性予以采信;
遺囑中 “一號房屋由張偉繼承” 的內容,僅對張建國享有的一號房屋二分之一份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個人部分)有效,對王麗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額無權處分,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
綜上,一號房屋中屬于張建國的二分之一份額按遺囑由張偉繼承,屬于王麗的二分之一份額歸王麗所有,最終雙方各繼承一號房屋二分之一份額。
綜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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