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與詐騙罪常常容易混淆。下面通過一個案例來深入解讀二者的區別。
案例:張三在網上看到一則廣告,稱幫忙辦理網絡刷單刷信譽業務能獲取高額報酬。張三心動后,按照對方要求,使用自己的多張銀行卡為其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幫助進行資金流轉。一段時間后,張三獲利頗豐。然而,后來警方查明,這些刷單刷信譽的行為實際上是詐騙分子實施詐騙的手段之一,眾多被害人因相信虛假的信譽提升而遭受了財產損失。張三被以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抓獲。
幫信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予以幫助。這里的“明知”包括確切知道和應當知道兩種情況。客觀方面表現為為犯罪行為提供了特定的幫助行為。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的主觀故意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回到上述案例中,張三雖然為詐騙行為提供了支付結算幫助,但他主觀上并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故意,更多的是為了獲取自己幫忙刷單刷信譽的報酬,其對詐騙行為本身可能并不完全知曉。如果能夠證明張三確實不知道其行為是用于詐騙活動,那么認定其構成幫信罪更為合適。
在詐騙罪中,行為人實施的欺騙行為與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也就是說,被害人是因為行為人的欺騙而主動交付財物,從而導致財產損失。例如,李四編造自己有一批低價優質貨物出售的謊言,王五信以為真,將貨款交給李四,李四拿到錢后消失不見。這里李四的欺騙行為直接導致了王五的財產損失,二者因果關系明確。
而在幫信罪中,幫助行為與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之間是一種間接的因果關系。幫助行為為犯罪行為的實施提供了便利條件,但并不是直接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的原因。就像上述案例中的張三,他只是為詐騙分子的資金流轉提供了支付結算幫助,真正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的是詐騙分子的詐騙行為,張三的幫助行為只是起到了輔助作用。
詐騙罪的犯罪數額是以被害人實際被騙取的財物數額來認定的。例如,趙六被詐騙分子騙走了價值 5 萬元的財物,那么詐騙罪的犯罪數額就是 5 萬元。
幫信罪中,對于犯罪數額的認定相對復雜一些。幫信罪的成立并不以幫助行為所涉及的全部資金數額作為犯罪數額,而是綜合考慮情節嚴重程度等因素。一般來說,主要考慮行為人幫助行為對犯罪行為實施的作用大小、獲利情況等。在案例中,張三雖然幫助流轉了大量資金,但他的獲利情況是認定其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的重要參考因素之一,而非單純以流轉資金數額來確定犯罪數額。
詐騙罪中,如果存在多個行為人,他們之間通常構成詐騙罪的共同犯罪。各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共同的詐騙故意,客觀上相互配合實施詐騙行為。例如,孫七和周八合謀實施詐騙,孫七負責編造謊言,周八負責尋找被害人,二人共同完成詐騙行為,他們構成詐騙罪的共同犯罪。
幫信罪中,如果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提供幫助,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也可能構成共同犯罪,但與詐騙罪的共同犯罪有所不同。幫信罪的行為人一般不具有與實行犯共同的詐騙故意,更多的是對犯罪行為的一種片面幫助。如案例中的張三,他與詐騙分子可能并沒有事先通謀詐騙的具體細節,只是單純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其主觀故意和行為性質與詐騙罪的共同犯罪人存在區別。
綜上所述,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詐騙罪在犯罪構成、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系、犯罪數額認定以及共同犯罪等方面都存在明顯差異。在司法實踐中,必須準確區分二者,才能確保法律的正確適用,實現罪責刑相適應,維護司法公正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于類似案例中的行為人,要綜合全案證據,仔細審查其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準確判斷其行為構成何種犯罪,避免出現誤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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