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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被繼承人張建國(2022 年 11 月 16 日去世)與王蘭(2021 年 5 月 21 日去世)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一子張偉(被告)、一女張莉(第三人)。2023 年 9 月,張莉被法院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同年 11 月,法院指定張偉為張莉的監護人。原告李娟系張建國的朋友,主張自己是張建國遺產的受遺贈人。
(一)房屋基本情況
一號房屋:位于北京市,性質為經濟適用房,建筑面積 137.69 平方米。2000 年 11 月 25 日,甲公司(賣方)與張偉(買方)簽訂《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預售合同》,房屋售價為每平方米 2650 元,后登記在張偉名下。
房屋相關手續與使用:一號房屋的原始購房合同、房產證、購房發票、契稅票據等均由張偉持有;房屋交付后,張建國最初偶爾使用,2017 年起與張莉搬入長期居住,張建國去世后,現由張莉居住。
(二)核心爭議
借名買房與贈與爭議:李娟稱一號房屋是 1997 年張建國個人出資購買,只是借張偉名義登記,張建國一直居住并承擔水電物業費,張偉從未居住也未出錢,且張偉曾承認房屋由張建國出資;張偉辯稱房屋是張建國當年贈與自己的,約定張建國生前有居住權,因張建國存款多,所以不用自己承擔費用,當時張建國無購房限制,也無借名買房的必要。
遺囑爭議:李娟提交 2022 年 8 月 16 日張建國的自書遺囑,內容為 “一號房屋由我出資購買,去世后歸李娟所有,張偉不得繼承”;張偉提交 2022 年 10 月 9 日張建國的另一份遺囑,內容為 “一號房屋由法定繼承人繼承”,并主張 8 月的遺囑是李娟脅迫張建國抄寫的,不是真實意思(視頻顯示張建國照打印件寫,李娟未理會其休息要求,且李娟對遺囑形成過程的陳述矛盾)。
過往訴訟:2022 年 4 月,張建國曾起訴張偉,要求將一號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后張建國去世,張偉、張莉放棄訴訟權利,案件終結。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李娟訴求
確認張建國與張偉之間就北京市一號房屋形成的借名買房關系成立;
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張偉承擔。
(二)被告張偉答辯意見
不同意李娟的訴求,主張一號房屋是張建國贈與自己的,不是借名買房:
1997 年張建國無購房限制,借名買房無基礎,且當時約定張建國生前有居住權;
自己對張建國盡了贍養義務,曾聘請保姆照顧,只是因矛盾通過保姆了解情況,不能以訴訟為由認定未盡義務。
2022 年 8 月的遺囑不是張建國真實意思:
張建國文化水平高,卻照李娟準備的打印件抄寫,視頻顯示李娟脅迫(張建國想休息被拒,對念遺囑不耐煩);
李娟對遺囑形成過程的陳述多次矛盾。
即使房屋是遺產,李娟也不能繼承:張建國 2022 年 10 月立的后一份遺囑,約定房屋由法定繼承人繼承,應以在后遺囑為準。
(三)第三人張莉述稱
同意被告張偉的全部意見。
三、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李娟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法院說理
(一)法律適用
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舉證責任的規定(第六十七條),結合 “借名買房” 關系的認定規則審理。
(二)“借名買房” 關系的認定標準
“借名買房” 需滿足四個核心條件:明確的借名約定、實際出資、實際占有使用、合理持有購房手續。具體分析如下:
出資情況:李娟主張一號房屋由張建國出資,或由乙研究所(與張建國有業務往來)為張建國出資,但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無法認定張建國是實際出資人;
購房手續持有:一號房屋的購房合同、房產證、發票、契稅票據等關鍵手續,均由張偉持有,不符合 “借名人持有手續” 的通常情形;
借名約定與合理解釋:李娟未提交書面借名協議,也未證明張建國當年借張偉名義買房有合理解釋(如規避限購、享受優惠等),反而張偉主張的 “贈與” 有居住權約定作為支撐,更符合事實。
(三)遺囑爭議的處理
因本案核心是確認 “借名買房關系”,而非遺產繼承,故對兩份遺囑的效力無需直接認定。但即便從遺產角度看,李娟未證明一號房屋是張建國的個人財產(即借名買房成立),也無法以遺囑主張權利。
(四)舉證責任分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需提供證據。李娟主張借名買房,卻未證明 “實際出資”“借名約定” 等核心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申請鑒定《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預售合同》中張偉簽名的真實性,因現有證據已能判斷借名買房不成立,故不予準許。
綜上,原告李娟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依法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上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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