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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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確立了 “費用→利息→主債務” 的基礎沖抵規則,明確債務人給付不足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必須按此順序清償。
那么,執行法院對于執行款項的沖抵順序可以突破以上法律規定嗎?
最高院在《福建省某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賴某等合同糾紛執行監督案》中明確:
執行法院主導執行工作,對于相關執行款項的沖抵順序具有決定權。對于執行的款項抵充債務的具體順序,不宜簡單地根據法律規定確定,以避免執行中持續、不當地擴大義務并導致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利益失衡。
最高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在履行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履行:(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1條也有類似的規定。
上述規定主要是針對債務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沖抵主債務、利息及實現債權費用的順序作出的,債務人履行債務及人民法院審理因債務履行形成的糾紛時應當遵循。
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主要任務是推動生效裁判的執行,目標是及時實現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同時應當兼顧保護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等各方當事人權利。執行法院主導執行工作,對于相關執行款項的沖抵順序具有決定權。對于執行的款項抵充債務的具體順序,執行法院應當根據執行工作的任務、目標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站在有利于及時實現生效裁判內容和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予以確定,不宜簡單地根據前述規定確定,避免執行中持續、不當地擴大義務并導致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利益失衡。
本案中,南平中院、福建高院以前述民法典及合同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為依據直接確定“先息后本”的清償原則,并未在進一步明確案件相關事實的基礎上,根據執行中的特殊要求及案件具體情況適當確定清償順序,存有不當。
同時,根據本案生效裁判的本院認為部分和主文部分,按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確定的義務具有違約金和賠償金性質,即便在適用民法典及合同法解釋的上述規定時,能否認定為利息也需要在查明相關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確定。
周軍律師提醒,如果案件存在一定的事實不清問題,需要異議審查法院進一步查明相關事實,并就案件的清償順序作出適當的認定,而非機械遵循法律規定。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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