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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司法管轄區注冊成立的公司能否在加拿大采用重組程序或啟動破產程序?
若滿足特定條件,外國公司可適用《公司債權人安排法》(CCAA)和《破產與破產法》(BIA)。根據《破產與破產法》,“無論在何處注冊成立的法人公司”,只要獲準在加拿大開展業務,或在加拿大擁有辦公場所或財產,均可申請破產保護。同樣,無論在何處注冊成立的公司,只要在加拿大擁有資產或開展業務,且符合《公司債權人安排法》的其他技術性要求,均可依據該法申請重組。
《公司債權人安排法》下“在加拿大擁有資產或開展業務” 的認定標準具有擇一性,即“在加拿大擁有資產” 或 “在加拿大開展業務” 二者滿足其一即可。法院在判斷公司是否在加拿大擁有資產或開展業務時,通常不適用 “最低標準”—— 即便外國公司僅在加拿大擁有名義資產,也可適用《公司債權人安排法》。
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啟動的重組或破產程序,能否在加拿大獲得承認?是否存在相關可能性?
《公司債權人安排法》與《破產與破產法》均為外國破產及重組程序的承認提供了框架,這兩部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均采納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跨境破產示范法》的規定。
在加拿大,承認程序由外國程序的“外國代表”(通常是債務人公司或負責監督外國破產程序的實體)啟動。該代表必須使加拿大法院確信:其一,自身符合 “外國代表” 的定義;其二,該申請所涉程序屬于《公司債權人安排法》或《破產與破產法》界定的 “外國程序”。若法院認可上述兩點,將進一步判定該外國程序屬于 “外國主要程序”還是 “外國非主要程序”。二者的區分將決定法院授予的救濟范圍,其中外國主要程序可獲得更全面的保護。
外國主要程序,指在債務人公司“主要利益中心”(centre of main interests,簡稱 COMI)所在司法管轄區啟動的外國程序。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否則債務人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COMI)推定為其注冊辦事處所在的司法管轄區。主要利益中心(COMI)的認定需 “逐實體進行”,但法院同時也會考量該實體在企業集團內部的整合程度。
法院在認定債務人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COMI)時,將考慮以下因素:
公司決策的作出地點(即總部或“神經中樞” 所在地);
員工管理職能(包括人力資源職能)的履行地點;
市場營銷與溝通職能的履行地點;
企業是否以合并方式進行管理;
國際業務的整合程度;
企業集團內部各實體間是否存在共享管理機制;
現金管理與會計職能的監管地點;
主要債權人認可的債務人業務核心所在地。
若法院認定某外國程序屬于“外國主要程序”,則必須作出令其認為適當的裁定,包括:中止針對債務人公司的相關程序,并禁止債務人公司在正常業務過程之外處置其在加拿大的財產。若外國程序屬于 “外國非主要程序”,法院無法律義務作出上述裁定,但仍保留作出此類裁定的裁量權。無論針對外國主要程序還是外國非主要程序,只要法院確信有必要保護債務人公司的財產或債權人的利益,《破產與破產法》和《公司債權人安排法》均賦予法院作出任何其認為適當的裁定的廣泛裁量權。
在承認程序中,依據《公司債權人安排法》行使管轄權的法院日益傾向于任命“信息官員”,以確保法院能夠及時了解外國程序的進展。信息官員的角色類似于《公司債權人安排法》程序中的 “監督人”。
在加拿大注冊成立的公司,能否在其他司法管轄區進行重組或啟動破產程序?這是否屬于常見做法?
受制于擬啟動程序的外國司法管轄區的法律規定,在加拿大聯邦或省注冊成立的公司可在加拿大境外的司法管轄區啟動破產程序。這種情況常見于以下情形:加拿大債務人實體隸屬于某一大型企業集團,而該企業集團的主要利益中心(COMI)位于加拿大境外。其中,在美國提交破產申請是尤為常見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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