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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際一體化背景下,各國通過在越南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事判決與裁定來開展法律合作的需求,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為頻繁和具有現實意義。但在合作范圍擴大的同時,越南法律仍嚴格維護國家司法主權,這一點在越南法院專屬管轄權的規定中體現得十分明確,尤其針對與位于越南境內不動產相關的糾紛。
胡志明市人民法院 2025 年 5 月 28 日第 258/2025/QDST-DS 號決定便是典型案例。在該案中,法院駁回了對新加坡高等法院 2024 年 1 月 24 日第 HC/OA 1279/2023 號決定的承認申請 —— 該新加坡判決依據陳金蒙(Tan Gin Mong)先生的遺囑,認定兩名新加坡公民為胡志明市 The Vista 項目某公寓的共同繼承人。法院駁回的理由是:根據《2015 年民事訴訟法》,該判決直接涉及越南境內不動產,此類糾紛屬于越南法院的專屬管轄范圍。本文將分析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的法律依據、適用原則及條件,同時為當事人提出類似請求時梳理重要的實務注意事項。
一、相關判決
(一)判決概述
胡志明市人民法院 2025 年 5 月 28 日第 258/2025/QDST-DS 號決定,圍繞在越南承認和執行新加坡高等法院 2024 年 1 月 24 日第 HC/OA 1279/2023 號決定的申請展開。申請人為 1963 年出生的新加坡公民蔡玉珠(Chua Geok Choo)女士,以及 1996 年出生的新加坡公民陳銀噸(Tan Yin Ton,中文名陳穎彤)女士。二人請求越南法院承認新加坡法院的判決 —— 該判決依據已故陳金蒙先生的遺囑,認定她們為胡志明市 The Vista 項目某公寓的共同繼承人。
申請人希望越南法院承認該判決,以便 C1 有限責任公司(前身為 C1 合資公司)為其辦理繼承權轉移手續。C1 公司則主張,強制公司依據新加坡判決直接辦理繼承權轉移手續缺乏法律依據,因為基于長期租賃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須依據越南法律解決。胡志明市人民檢察院代表亦表示,該案涉及位于越南的不動產權利,根據《2015 年民事訴訟法》第 470 條,此類案件屬于越南法院的專屬管轄范圍。
審判庭認為,盡管承認外國法院民事判決與裁定是保障國際司法裁決得到尊重的重要法律機制,但本案中,該判決內容直接涉及越南境內不動產 —— 而越南法律明確規定,此類領域由本國法院行使專屬管轄權。因此,在越南承認和執行新加坡高等法院第 HC/OA 1279/2023 號決定缺乏法律依據。
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最終裁定,不支持蔡玉珠女士與陳銀噸女士的申請。申請人需繳納 300 萬越南盾民事案件受理費,該費用將從已預繳的款項中扣除。當事人可在判決依法送達之日起 15 日內提起上訴。
該決定從實務層面充分表明:外國法院民事判決與裁定在越南獲得承認和執行的前提是,其內容不違反越南法律基本原則,且不屬于越南法院的專屬管轄范圍。尤其對于涉及越南境內不動產的案件,越南法院保留最高管轄權,以維護國家主權、土地與財產管理的統一性,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駁回理由
第 258/2025/QDST-DS 號決定明確指出:
1.該新加坡判決雖在新加坡具有法律效力,但爭議標的為不動產(The Vista 公寓)權利,承認該判決將侵犯越南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2.承認涉及越南境內不動產的外國判決,可能在越南境內產生具有強制力的復雜法律后果,損害國家公共利益;
3.《2015 年民事訴訟法》第 439 條第 4 款與第 470 條為強制性法律依據,要求越南法院在此類案件中駁回承認申請;
4.越南境內不動產的繼承事宜(具體包括公寓所有權與使用權的分割),必須通過越南法院的繼承訴訟程序解決,由越南法院依據含涉外因素民事案件的審理流程,確定遺產范圍與繼承人身份。
二、越南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事判決與裁定的法律依據
(一)越南國內法規定
根據越南法律,外國法院民事判決與裁定在越南的承認和執行程序主要由《2015 年民事訴訟法》規制。該法律是保障國際民事關系中當事人權利、避免同一案件在不同國家被重復裁判的重要法律框架。
依據《2015 年民事訴訟法》,外國法院民事判決與裁定須經越南法院承認并準許執行后,方可在越南境內具備執行力。核心法律依據包括:
1.《2015 年民事訴訟法》(第 423 條至第 439 條):明確了可予承認的判決與裁定類型、適用條件、程序、管轄權及駁回依據;
2.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會議決議:對外國判決承認程序作出指導和解釋,解決實務中的疑難問題;此外,《民事判決執行法》、關于司法協助的部門間通知,以及戶籍登記與居住管理相關規定,也對此類事項具有約束力。
(二)國際條約與互惠原則
除國內法外,外國法院民事判決與裁定在越南的承認和執行還取決于以下因素:
1.越南締結的國際條約:例如,在國際商事仲裁領域,越南是 1958 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同時,越南與部分國家簽訂了關于民事判決與裁定承認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
2.互惠原則的適用:若不存在可適用的國際條約,則依據《2015 年民事訴訟法》第 423 條第 1 款適用互惠原則。
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體現了國家間的平等地位,推動了國際法律合作,同時確保外國判決在越南獲得法律效力 —— 這一切均以尊重國家主權和越南的國際一體化政策為基礎。
三、外國法院判決與裁定承認和執行的適用原則
(一)國家主權與公共利益保護原則
外國法院的判決與裁定僅在作出國境內具有法律效力,并不會自動在他國生效。為保障各國司法獨立,國家主權原則及對國家利益、安全與公共秩序的保護,是整個承認程序中必須遵循的強制性準則。
這也是越南法律規定 “若外國判決與裁定違反越南法律基本原則,或損害越南主權、安全、獨立及領土完整,則可予以駁回” 的原因所在。
(二)案件不重審原則
越南法院在審查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申請時,僅對申請的形式、條件、程序及管轄權進行審查,不對外國法院已審結案件的爭議實體內容進行重審,也不修改、變更或補充該判決的內容。這一原則既體現了對外國司法裁決結果的尊重,也避免了國際民事案件中的重復訴訟問題。
(三)國際條約、國內法與互惠原則并行適用原則
若越南與判決作出國均為某一國際條約的締約國,越南法院可依據該條約審查承認與執行申請。若條約規定與國內法存在沖突,根據《2016 年國際條約法》及《2015 年民事訴訟法》第 464 條,應優先適用條約規定。
若不存在可適用的條約,則可適用互惠原則。該原則確保了國際法律合作中的公平與平等,也為越南民事判決在境外獲得承認和執行奠定了基礎。
(四)專屬管轄權原則
涉及越南境內不動產的民事案件,屬于越南法院的專屬管轄范圍。任何解決越南境內不動產權利糾紛的外國判決與裁定,均不得在越南獲得承認和執行。
四、越南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與裁定的條件
(一)可予審查的判決與裁定類型
《2015 年民事訴訟法》將可在越南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民事判決與裁定分為三類:
1.第一類:外國法院在民事、家庭、商事、貿易、勞動領域作出的民事判決與裁定,以及刑事或行政判決中涉及財產的裁定 —— 此類判決與裁定需符合越南締結的國際條約規定;
2.第二類:上述領域的民事判決與裁定,若越南與判決作出國非同一國際條約的締約國,但可依據互惠原則予以承認(屬于越南專屬管轄范圍的事項除外);
3.第三類:越南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判決與裁定。
(二)承認條件
外國民事判決與裁定需滿足以下四類條件,方可在越南獲得承認:
1.當事人與標的要求:例如,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或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在申請時需在越南境內擁有財產或住所;
2.法律效力要求:該判決與裁定需在作出國已發生法律效力;
3.文件材料要求:申請需提交完整材料,包括申請書、判決或裁定原件或經認證的副本、法律效力證明文件、訴訟文書送達證明,以及缺席判決情況下的合法傳喚證明;
4.排除性要求:該判決與裁定不得屬于《民事訴訟法》或可適用國際條約規定的排除情形。
(三)駁回承認的依據
《2015 年民事訴訟法》第 439 條明確了八項可駁回承認申請的依據:
1.該判決與裁定尚未生效,或已被外國主管機關修改、撤銷;
2.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因訴訟文書送達不合法而缺席;
3.依據越南法律,該外國法院無管轄權(包括涉及越南境內不動產等屬于越南法院專屬管轄的情形);
4.該案件已由越南法院審結或正在審理中;
5.申請已超過法定期限;
6.承認與執行該判決與裁定將違反越南法律基本原則;
7.可適用的國際條約禁止承認該判決與裁定;
8.法律或相關條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五、外國法院判決與裁定承認和執行的申請程序
(一)申請提交
有權提起人需向越南法院提交外國判決與裁定的承認和執行申請,并附上以下材料:
1.申請書;
2.外國判決或裁定原件或經認證的副本;
3.證明該判決或裁定已生效且需在越南執行的文件;
4.向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的證明;
5.缺席判決情況下的合法傳喚證明;
6.案件或可適用條約要求的其他文件;
7.所有文件的經認證越南語譯文。
(二)申請接收與處理
申請需直接向省級人民法院提交。若司法部收到申請,需在 5 個工作日內將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
法院隨后會對申請的形式、文件有效性、管轄權及受理或駁回依據進行審查,并核實該案是否已由越南法院審理。
(三)申請庭審
法院將組織庭審,由法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其他相關方參與。
審判庭將聽取各方辯論、審查文件,并作出承認執行或駁回承認的裁定。
法院不重審案件實體內容,僅對形式、程序、管轄權及法定條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四)上訴與抗訴權利
申請人、被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 15 日內,向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省級或高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對該裁定提出抗訴。
上訴判決為終局判決,立即生效,可作為外國判決在越南執行的依據。
(五)外國判決在越南的執行
承認裁定生效后,有權提起人可向財產所在地或被申請人住所地的省級民事判決執行機構申請執行,具體依據《民事判決執行法》辦理。申請執行的期限為自承認裁定生效之日起 5 年。
六、關于外國判決承認和執行的國際條約與互惠原則
(一)國際條約參考
越南與俄羅斯、白俄羅斯、烏克蘭、保加利亞、匈牙利、古巴、柬埔寨、中國等國簽訂了多項民事司法協助雙邊條約。這些條約通常明確規定了各國可承認與執行及不可承認與執行的民事判決與裁定類型。
越南同時也是多項多邊條約的締約國,例如 1958 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 該公約已被納入越南國內法,適用于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但不適用于法院判決。大多數東盟國家也均為該公約締約國。
(二)互惠原則及實務適用
若越南與判決作出國未簽訂相關條約,互惠原則即為主要法律依據。若有證據表明該判決作出國同樣承認和執行越南民事判決,越南將受理并審查相關申請。
若外國曾以 “無互惠關系” 為由拒絕承認越南民事判決,或承認該外國判決將產生損害越南主權、公共秩序、國家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的法律后果,越南法院可駁回承認申請。
盡管互惠原則的規定相對明確,但在實務中仍存在困難:例如,缺乏證明互惠關系的具體指導規則、需司法部、外交部及其他機構協同配合,且對不同國家適用該原則時存在不一致性。
七、實務經驗
在實務中,大多數涉及越南境內不動產的外國判決承認申請均被駁回。而在商業、貿易、金融債務等其他領域,若外國判決符合管轄權要求、不與越南判決沖突且遵守越南法律基本原則,則可能獲得承認。
在國際商事仲裁中,若仲裁裁決直接涉及越南境內不動產所有權,越南法院也常駁回承認申請 —— 這與涉及合同、貨物或商業債務的仲裁裁決處理方式不同。
盡管越南簽訂了多項司法協助條約,但多數條約聚焦于民事判決執行,未涵蓋越南境內不動產相關事項。越南與新加坡未簽訂關于民事判決承認和執行的雙邊條約,僅在商事仲裁領域適用 1958 年《紐約公約》。這也解釋了為何依據《2015 年民事訴訟法》,大多數涉及不動產的外國判決承認申請均被駁回。
八、外國判決承認和執行申請人的實務注意事項
(一)明確爭議標的
對于涉及越南境內不動產的案件,申請人需先明確:外國判決是確立了對越南境內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處分權,還是僅確認了人身關系或境外動產相關權利。若判決涉及越南境內不動產權利的確立,其獲得承認的可能性幾乎為零。
(二)準備合規申請材料
外國判決與裁定的承認申請需材料完整、符合法律規定,包括經領事機構認證的判決原件或副本、法律效力證明、經認證的譯文、訴訟文書送達證明及合法傳喚證明。任何文件材料不全的情況,都可能成為法院不經實體審查即駁回申請的理由。
(三)互惠原則的適用
對于未與越南簽訂判決承認司法條約的國家,證明并適用互惠原則難度較大。建議通過司法部、外交部或越南駐相關國家的外交機構等官方渠道獲取確認。
(四)選擇合適的法律策略
若外國判決涉及越南境內的繼承或財產事宜,有權提起人應考慮直接向越南法院提起訴訟,以啟動繼承程序、確定遺產范圍及繼承人身份。外國判決可作為主張權利或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的輔助證據,而非期望其直接在越南獲得可執行性承認。
(五)尋求律師與專家建議
涉及不動產的跨境糾紛在程序、承認條件、繼承規則及納稅義務等方面均極為復雜。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的當事人應咨詢國際法專家或經驗豐富的律師,以提高成功率或尋找替代解決方案。
在越南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事判決與裁定,是保障各國司法體系相互尊重、推動跨境民商事關系糾紛解決的重要機制。但越南法律對此設定了嚴格的條件與程序,核心原則為:外國判決僅在不違反越南法律基本原則、在作出國已生效,且不屬于不動產糾紛等排除情形時,方可獲得承認。這一制度體現了越南在國際一體化與維護國家司法主權之間的平衡。
在實務中,許多外國判決承認申請被駁回,并非因判決本身缺乏法律效力,而是因其內容與越南法律沖突或損害公共利益。申請人需準備完整的材料、明確爭議標的;若案件涉及不動產或其他專屬管轄事項,應考慮直接向越南法院提起訴訟。咨詢法律專家對于選擇正確策略、規避程序風險、在國際一體化不斷深化的背景下維護合法權益至關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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