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余成峰(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人文與社會科學高等研究院教授)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中國法學》2025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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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數字平臺的全球性崛起,正深刻重構經濟社會的組織模式與權力結構,并引發前所未有的法律挑戰。數字平臺兼具“監管對象—監管主體”的復雜法律屬性,對此,實踐中衍生出包括自我監管、間接監管與協同監管三種類型在內的改良型監管模式。這三種類型分別根植于合同法、組織法與網絡法模型,雖各具優勢卻均存在結構性局限。為適應高度復雜社會的數字平臺監管需求,亟需超越公共與私人的二分法視角,在系統論法學視野下建構反思型監管模式。反思型監管旨在通過間接激擾、結構耦合與反饋調整等機制,取代改良型監管的一階導控邏輯。可圍繞目標理念、系統架構、運行機制三大層級,從制度目標、規制理念、中觀模型、微觀層次、宏觀架構、要素框架、監管權限、責任配置、規范類型等九個維度展開反思型監管的體系化設計。
關鍵詞:數字平臺;平臺監管;反思型監管;系統論法學;二階觀察
目次 一、引言 二、數字平臺的復雜法律屬性與改良型監管的應對 三、改良型監管的局限與反思型監管的系統論回應 四、數字平臺反思型監管的制度體系建構 五、結語
一
引言
數字平臺以其強大的技術架構與組織能力,正深度重塑經濟社會的運行邏輯與權力結構。實踐中,數字平臺兼具“監管對象—監管主體”的雙重角色,衍生出諸如算法歧視、數據壟斷、責任模糊等復雜監管難題。政府依托行政指令進行直接、線性的外部干預,在面對數字平臺公私界限交融、權力高度彌散、風險跨域傳導的特性時,往往力有不逮,難以有效回應信息不對稱加劇、技術黑箱化、多元主體利益沖突等新興挑戰,甚至陷入干預無效、破壞平臺生態、解構監管法自身效能的“監管三難困境”。
面對這一監管困局,現有研究與實踐主要圍繞特定監管類型展開探索。例如,主張賦權數字平臺依托用戶協議進行內部秩序構建;強調通過反壟斷監管激發市場力量以約束平臺行為;倡導整合政府、平臺、行業組織等多方主體構建共治網絡。這些探索都為數字平臺監管提供了有益洞見。然而,上述探索仍存在顯著局限:或拘泥于單一視角,割裂了數字平臺公私屬性交織的復雜系統本質;或未能超越國家與社會的二分法預設,忽視了現代社會功能分化、系統自主運作的現實。更關鍵的是,現有研究多停留于對策性視角,未能提供一套適配數字平臺復雜系統屬性、具有整全性與解釋力的理論框架,無力化解平臺私權力膨脹與國家監管效能衰減的深層結構性矛盾。
因此,本文的核心命題在于:破解數字平臺監管困境,亟需實現監管模式的轉型。這要求我們超越微觀層面的局部修補,在系統論法學視野下進行宏觀理論重構,構建一種能夠激發數字平臺內生治理潛能、適應高度復雜社會需求的反思型監管模式。本文旨在通過“屬性—模式—模型—理論—制度”的遞進分析,論證這一轉型的必要性與制度實現路徑,為數字平臺監管提供一種兼顧描述性與規范性的法律理論方案。
二
數字平臺的復雜法律屬性與改良型監管的應對
現有法律理論難以有效回應數字平臺公私身份交融的復雜法律屬性——平臺既是受監管的市場主體,又是事實上的規則制定者與執行者。本部分將首先揭示平臺企業與市場、監管對象與監管主體的內在張力,繼而考察實踐中衍生出的監管模式,并剖析其背后的法律理論模型。
(一)數字平臺的復雜法律屬性
其一,數字平臺作為監管對象,具有企業與市場的雙重屬性。數字平臺不僅是企業型組織,更扮演著市場基礎設施的公共物品提供者角色。通過法律授權、技術手段和用戶協議等機制,數字平臺確保了生產要素在其架構內的有效流動,從而孕育出特定于平臺企業架構的內部市場,以及跨平臺企業的市場網絡。換言之,數字平臺超越了傳統企業和市場的范疇,構成了一個獨立的生態系統,其中包含共同開發互補資產、相互依賴的多方參與者。數字平臺并非市場交易的中立“管道”,而是通過控制關系和數據流網絡,構建了具有層級式結構的運作體系。數字平臺提供的不僅是社會溝通的框架(如應用程序),其算法可以自動匹配市場兩側的主體,從而“策劃”合同條件,包括定價結構、支付機制和信用評估系統。由此,數字平臺催生出獨特的三方法律結構,其中買賣雙方依據平臺提供的通用條款和條件進行交易。這種結構有別于工業時代以單邊企業組織或雙邊市場交易為特征的法律框架。數字平臺的法律身份變得模糊,因為它既包含平等的市場關系,又包含指揮與服從的組織關系。正是借助法律身份的模糊性,數字平臺得以靈活規避責任,實現監管套利。
其二,數字平臺不只是監管對象,也是事實上的監管主體。首先,在由其創設的內部市場中,數字平臺已經“逐步取代國家作為市場組織者管理者的壟斷角色”。在勞動力管理、定價機制、支付流程、知識產權保護、虛擬資產權益、商品質量監督、市場競爭維護以及信用體系構建等多個領域,數字平臺都在不同程度上履行傳統公共監管機構的職責。其次,數字平臺基于運營邏輯建構的基礎服務體系,呈現出與政府公共服務的功能同構性。數字基礎設施層(如云計算、網絡安全)承擔市場技術底座功能,治理架構層則衍生出交易監管、爭端解決等類公權力職能。再次,數字平臺利用強大的數據挖掘和算法技術,對商家、用戶以及第三方公司進行精細的管理與控制。在智能化的數字平臺中,數據本身可以轉變為監管工具,其監管潛力可以滲透至供應鏈網絡的各個層面。在此過程中,數字平臺往往采用最新的行為經濟學政策工具,將數據轉化為預測和塑造個人及群體行為的治理工具,從而以監管者的角色影響與引導行為。最后,數字平臺也引入各種新型的私人監管機制,如認證、積分、評級和推薦系統。這些機制在功能上替代了傳統的命令控制手段,旨在實現更高效、更靈活的監管效果。
其三,數字平臺不僅擁有監管職能,也獲得規則創制的實質權限。首先,在市場管理、違規行為處理、消費者保護、糾紛解決、信用與經營保障、商品管理以及質量監督等多個層面,數字平臺通過制定總則、服務協議、格式合同等文件,形成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自治規則體系。這一規則體系覆蓋了身份賬戶管理、虛擬財產、知識產權、隱私與個人信息保護、勞動保護、商業模式以及安全管理等諸多領域。其次,數字平臺不僅在線上制定標準,而且越來越多地通過在線標準來影響和規范線下行為。其通過單方面制定用戶條款協議,通過標準合同與爭端解決機制,設定市場準入條件,調控線下市場運行。最后,數字平臺也不斷與其它平臺及行業協會聯合,參與技術標準和法律規范的制定過程。正因如此,在國家立法與數字平臺自治規則之間,出現了一種微妙的動態逆轉。國家的監管立法逐漸傾向于提供寬泛的框架性指導原則,呈現出“軟法”的特征;而數字平臺則趨向于頒布更為具體、細化且具有強制力的規范,形成一種新型的“硬法”。數字平臺自治規則逐漸成為監管法律體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對線上及線下的經濟社會活動產生深遠的影響。
(二)數字平臺改良型監管的應對
傳統命令控制型監管以政府為單一中心,依賴行政指令直接干預數字平臺,其線性導控邏輯難以應對平臺法律屬性動態轉換的挑戰。面對數字平臺復雜的法律屬性,實踐中演化出了包括自我監管、間接監管與協同監管三種類型在內的改良型監管模式。改良型監管的命名邏輯植根于對傳統命令控制型監管的批判性改良:自我監管通過賦權數字平臺自主管理揚棄剛性干預,間接監管借力市場競爭機制突破直接管控,協同監管依托多元主體共治網絡超越單邊主導。三者雖路徑各異卻并存互補,共同致力于通過局部改良來調和監管需求與商業創新。
自我監管主張將監管權力下放,授予數字平臺形成結構性自我監管的法律框架。政府機構難以對數字平臺上的每一筆交易進行微觀監管,因此,“政策制定者的目標是讓市場盡可能地自我監管”。有經驗研究表明,數字平臺通過自我監管能夠更有效地應對海量信息內容和服務的生產與交易。實踐中,數字平臺通常會結合橫向監督(如鼓勵用戶舉報違規行為)與縱向控制(如對內容進行直接審核與處置),“依靠算法治理、自我監管和標準化績效報告的組合作為證明合規性的手段”,通過制定平臺協議、行為準則或最佳實踐來構建自我監管的法律框架。以廣告監管為例,數字平臺通常會建立完整的內控機制,包括違法廣告的監控系統、負面清單、機器核對以及人機協同校驗程序。數字平臺的自我監管又可分化為意志論、中立論和利益論三種進路。意志論強調用戶個體的自主性與選擇權,通過諸如知情同意原則,將數字平臺自我監管的責任進一步轉移給個人。這種進路以告知選擇和自決權等程序性原則為核心,將繁復的數字平臺監管義務簡化為用戶個人的理性選擇問題。中立論則將數字平臺定位為中介和通道,以網絡中立原則與公共承運人等理念為基礎,要求平臺在自我監管中對所有用戶和內容提供平等的待遇,避免采取任何形式的歧視性措施。與意志論相比,中立論賦予平臺更明確的監管職責,強調數字平臺維護公平性與中立性的義務。而利益論則認為個體缺乏完全自主監管的理性能力。該進路以信息信托和信義法等理論為支撐。鑒于數字平臺與用戶之間顯著的信息和權力不對稱,利益論強調對平臺施加更嚴格的自我監管義務,以彌補這種權力落差。在這種進路下,數字平臺的角色不限于中立的公共承運人,還應成為用戶利益的忠實受托者。
間接監管意在利用市場競爭機制來間接實現監管效果,以此最大限度地減少外部監管的介入。政府聚焦于營造自由競爭的市場環境,而非通過命令控制手段干預市場機制的具體運行。法律的核心職能轉變為促進數字平臺間的自由競爭,確保通過市場力量為消費者提供保護。間接監管的關鍵是制定塑造良性競爭結構的框架性規則,而非直接監管數字平臺的具體交易細節,以維護競爭的公平性和市場的開放性。與傳統哈佛學派關注保障市場中的競爭者數量、將反壟斷法的執行目標解釋為降低行業集中度的方法不同,芝加哥學派的興起深刻轉變了結構主義的監管理念,并逐漸成為當代平臺監管的主導思想。傳統哈佛學派認為,數字平臺導致的壟斷市場結構本身即構成違法,而芝加哥學派則將分析焦點從市場競爭的必要條件(結構),轉移到消費者福利的結果上。根據這一觀點,只要數字平臺的發展能夠增進消費者福利(如實現更低的價格、更高的產品質量、更廣泛的選擇與創新),哪怕導致了市場壟斷,也不應不合理地增加監管負擔。
協同監管旨在突破國家與市場二元對立的框架,以“共建共治共享”為理念,構建一個涵蓋政府、平臺企業、行業協會、社會組織以及媒體等多主體參與的協同監管體系。一方面,數字平臺可以深度參與協同監管的標準制定和管理,主動設計與實施最佳實踐知識,因而不再是單純的監管對象;另一方面,政府由唯一的監管者轉變為動員社會多元主體共同參與、協調和服務監管的伙伴。協同監管的特征包含三個方面:首先,協同監管倡導一種增強連接性的網絡化監管框架,這一框架依據風險管理原則實施,即通過應用“善治原則”來識別、評估、管理與溝通風險,強調社會合作、知識積累與信息流動等要素。其次,協同監管涉及多樣化的社會結構、過程和協調形式。與傳統的命令控制手段不同,協同監管更關注監管的影響力問題,摒棄二元對峙的做法,轉而支持基于多層次監管體系的制度安排。最后,協同監管采用多種政策協調工具。通過審計制度、行業基準、質量認證、績效評估及證據驅動政策等多元手段,監管政策能基于實踐反饋持續優化,適應技術與市場的快速變化。
(三)改良型監管中的法律模型
從社會理論層面審視,前述數字平臺改良型監管中的三種類型,分別從市場、國家與社會視角,在實踐中形成了并存且互補的格局;與此對應,在法律理論層面,則發展出合同法、組織法與網絡法三種監管模型。
1.合同法模型
在合同法模型下,數字平臺被視為一攬子合同的集合體。數字平臺的自我監管可以立足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展開,從而與前述意志論進路相呼應。數字平臺與用戶、用戶與用戶之間的互動并不涉及任何非市場的依賴關系,而是依照“合同自由”的理念進行。數字平臺的自我監管責任僅限于確保合同的合規性,集中于“管理買賣雙方交易的經濟效率,而不是其社會、環境或經濟外部性”。合同監管的靈活性使得數字平臺可以根據商業利益需要,靈活調整對參與者的監管范圍。質言之,此種模型建立在古典合同機制之上,它追求最小化監管的理念,排斥國家干預,強調私法主體的自治性,從而將平臺責任降至最低。
20世紀以來,合同法理論經歷了從古典合同到新古典合同再到關系合同的連續演變過程。古典合同強調絕對的意思自治,新古典合同強調合同雙方存在依賴關系,而在關系合同視野下,合同不僅涉及交易內容條款,更是搭建監管框架的基礎,它提供了解決履約中出現問題的權威性結構。合同具有不完備性,為了應對未來的不確定性,合同往往賦予一方進行間隙性調整的權力,因此,在關系合同的視角下,數字平臺不再只是一攬子普通合同的集合,而必須通過“對合作、誠實和忠誠的隱含期望來塑造履約義務”。由此,數字平臺的合同法模型也可以創設基于利益論的平臺法律責任,從而有別于意志論的有限承諾。
在晚近的數字平臺監管討論中,學者們嘗試綜合合同法的三種學說概念,重新定位平臺的合同法模型。這三種合同法概念包括:長期合同、連接合同和混合合同。長期合同著重于時間維度,關注數字平臺與用戶關系的長期性和持續性,其法律后果體現為對信義義務的強化,確保合同關系的穩定性與可預期性。連接合同聚焦于社會維度,強調數字平臺參與者的多元性和互動性,其法律后果在于超越合同相對性原則,以增進利益協調與合作。混合合同關注數字平臺業務的多樣性和復雜性,其法律后果在于構建分權與收益分配機制。由此,數字平臺自我監管的利益論進路可以在新的合同法理論中落實,彰顯平臺作為關系合同的核心特質,即以長期互動關系為基礎的責任承諾機制。
2.組織法模型
事實上,數字平臺上的每一個法律事件,既可歸因于具體的合同關系,也可追溯至平臺作為組織實體的系統性運作。數字平臺通過信息流控、服務集成、資源調配與指令系統實現高度組織化整合,其科層化運作模式顯著區別于傳統市場的離散交易機制。正是借由將自由締約轉化為受控組織空間,平臺獲得了相對于普通市場主體的結構性優勢。這種組織化權力構成平臺監管能力的深層根基,不僅源于其合同中介的守門人角色,更植根于其作為科層組織的支配性地位。
數字平臺作為組織具有區別于合同法模型的典型特征。從組織結構來看,數字平臺建立了科層化的管理體系,通過員工團隊、資產配置與制度規范形成實體化運作架構,其內部存在權力中心與執行層級,這顯然不是傳統雙邊合同的松散聯結。就監管機制而言,數字平臺通過單方制定質量標準、糾紛處理規則及處罰措施,形成具有強制約束力的“準行政”秩序。這種縱向管理關系使數字平臺能動態調整規則體系,實施超出合同對等義務的懲戒權。相較于合同法模型將法律關系簡化為離散合同,數字平臺實則構建了資源集聚與協調的等級組織,通過制度化的規則生產與執行系統,實現了對市場主體的持續性支配與秩序塑造,這種組織化特征使其更接近實體企業的治理范式而非合同聯合體。理論上,組織法模型可以公司法為框架,聚焦數字平臺作為組織體的內部治理結構及其權力運行機制,依托“公司—機關”雙層機制銜接外部管控與內部合規,而實踐中,組織法模型主要依托于上文所述的間接監管。當數字平臺憑借其組織化整合能力形成市場支配地位時,反壟斷執法機構并不直接干預平臺的具體經營決策,而是通過設定市場結構規范或行為禁令,對平臺的組織權力施加結構性約束。間接監管的本質在于,將組織法模型“公司—機關”的治理原理,結構性轉化為競爭法的制度架構。
3.網絡法模型
伴隨網絡社會的崛起,數字平臺也被納入網絡法模型的視野。數字平臺與虛擬企業、戰略網絡、組織混合、外包生產等多種形式遙相呼應,這些發展導致組織與市場之間的傳統界限愈益模糊。在這種背景下,網絡作為一種法律模型,因其靈活性與適應性,能夠更有效應對數字社會的治理挑戰,這種挑戰既無法通過僵化的科層制化解,也難以在無政府狀態的市場中自我消解。網絡法模型以多邊主體協同與規則共享為特征,從而區別于合同法模型的契約約束與組織法模型的科層管控。首先,網絡法模型以多邊關系為參照點。數字平臺通過業務融合與規則聯結(如數據接口互通、信用評價互認)形成輻射式治理架構,使分散的參與者(如商戶、用戶、第三方服務商)在開放生態中彼此交互,突破了組織法模型下封閉的“公司—員工”層級關系。其次,網絡效應催生了自組織機制。數字平臺監管體系可通過用戶評分、算法推薦等非強制手段實施,無需依賴合同的剛性條款或組織的強制指令。最后,數字平臺作為“準公共主體”呈現為網絡樞紐型組織形態。網絡法模型強調社會主體橫向聯結、生態系統整體協調和多方利益沖突處理,這與合同法模型聚焦雙邊權責、組織法模型強調科層治理形成根本分野。網絡法模型中的多元主體協同治理與溢出效應調控,將監管范圍從合同相對方、組織成員擴展至生態內外的利益相關者,形成一系列跨越合同和組織的法律協調機制。
三
改良型監管的局限與反思型監管的系統論回應
合同法、組織法及網絡法模型雖能為數字平臺監管提供局部解決方案,卻因各自的理論預設陷入認知閉環。欲突破此認知窠臼,亟需引入系統論法學的二階觀察視角,通過結構耦合、間接激擾與反饋循環機制,重構一種激發數字平臺自我反思性的監管模式。
(一)改良型監管的結構性局限
改良型監管將數字平臺監管簡化為合同法、組織法與網絡法的三元模型。合同法模型依托市場契約邏輯規范交易秩序,組織法模型通過科層管控機制約束平臺行為,網絡法模型強調社群協同邏輯構建共治體系。這種認知范式受制于整體主義方法論,未能充分洞悉現代社會系統功能分化與結構耦合并存的復雜生態。系統論法學揭示,改良型監管實質延續著市場自治、國家干預與社群共治的古典治理邏輯,唯有突破單一化、中心化思維,構建適配社會系統分化的治理框架,方能破解數字平臺權力擴張與監管效能衰減的治理悖論。
第一,改良型監管采取公共與私人的二分法視角,立足于“國家—市場—社會”的等級結構分析框架,將國家塑造為居于社會頂端的“主權觀察者”,試圖通過命令控制工具實現同質化統合。在實踐中,政府履行責任的轉移使數字平臺監管資源強行導向特定的合規目標,自上而下的義務設定既可能對平臺的商業自由造成負擔,也可能抑制平臺的制度創新能力。與之相對,系統論法學對國家、市場與社會的關系采取了一種去中心化的觀察視角,否認國家與社會、政府與市場之間存在等級式結構。系統論法學認為,政府的命令控制能力伴隨社會系統自主性的增強而弱化,當代監管面對的是不同社會功能系統的高度分化,社會不是鐵板一塊的統一體系,國家不再居于特權中心位置。
第二,自我監管與合同法模型只關注數字平臺作為經濟系統的面向。實際上,數字平臺監管既涉及平臺、平臺內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多邊合同關系,又涉及政府、平臺與用戶之間的多重組織關系,“屬于典型的私人領域與公共領域交叉融合的社會子系統”。換言之,數字平臺既作為市場主體追求經濟效率最大化,承載經濟系統的功能邏輯,又作為監管主體參與公共治理,承擔行政系統的功能任務。在系統論法學視野下,數字平臺作為結構中介,具有作為經濟系統和行政系統的雙重功能耦合特征,因此,基于單一市場和合同法模型的監管理論無法提供平臺監管的整全解釋。
第三,間接監管和組織法模型將數字平臺視為一個黑箱化的組織客體,缺乏對平臺內部治理結構、機制和決策流程的關注,片面強調從外部以命令控制方式對平臺進行行為或績效監管,或是寄希望通過市場的競爭調控實現對平臺組織的間接監管。在這種視野下,數字平臺只能作為被動接受外部監管的管控對象,不具有作為復雜組織系統的內部治理維度。
第四,協同監管與網絡法模型意識到國家和市場單一監管的弊端,嘗試以社會為基礎,實現監管資源的跨域共享與開放聯動,實現有機的社會性整合。與之相對,系統論法學認為在現代社會功能分化背景下,社會作為統一的價值中心也不再成立,因為社會已分化為去中心的經濟、教育、醫療、科技等子系統。不僅是政府無法提供統一整合機制,社會也不再作為凝聚中心,功能分化背景下的社會整合只能通過系統整合的機制展開。
第五,在改良型監管中,無論是關注數字平臺內部交易的合同法模型,還是聚焦平臺外部責任的組織法模型,抑或輻射第三方利益相關者的網絡法模型,都只能涵蓋平臺作為復雜系統的某一局部。事實上,數字平臺既是互動系統(合同),又是組織系統(組織),也是功能系統(網絡)。因此,需要運用系統論法學思維建構數字平臺監管的全息圖景,準確定位合同法、組織法與網絡法模型相互嵌合的運作機制。在系統論法學視野下,合同組織化與組織合同化并存的現象說明,合同法與組織法模型在數字平臺實踐中相互嵌入與相互耦合,互為彼此的制度環境。數字平臺用戶協議既可以視為格式合同,也可以視為組織章程。不同的合同關系受到平臺組織架構的深刻影響,平臺組織治理機制的差異也因應于外部合同的特殊關系。合同法與組織法模型的并行并非矛盾現象,而是數字平臺本身作為社會系統復合體,囊括了各種社會互動、組織與功能子系統形式,以及由此形成各類復雜的社會制度結構耦合的產物。
(二)數字平臺監管重構的系統論指引
為了適應高度復雜的數字社會的監管需求,有必要超越改良型監管以及相應的宏觀社會理論,從而轉向系統論法學視角,重構數字平臺監管的法律社會理論。
首先,系統論法學強調數字平臺監管應轉變為基于系統溝通的間接協調過程。政府主導的直接干預堅持將政治系統置于中心地位,通過行政指令強行統合自治的社會子系統。然而系統論法學揭示,此種干預的去分化邏輯與社會功能分化存在根本沖突。監管應當被理解為一個社會系統的溝通運作,間接地干預、引導或影響另一個系統(目標系統)的狀態。換言之,監管不是對目標系統或人的直接命令,也不是基于物理上的實際控制,而是施加影響。監管的引導與協調本質上是一種社會溝通行為,其成功與否取決于特定信息對接收者的影響效果,“當特定消息的接收者接受該消息的內容與未來的行動和溝通相關時,溝通就成功了”。監管始終涉及特定的社會溝通維度,其效力正是通過全社會、功能子系統、組織以及互動系統這些層級的溝通機制運作來實現的,“以確保公共政策目標能夠成為貫穿不同社會系統的回聲壁”。申言之,數字平臺監管是一個涉及所有監管過程參與方的多向溝通過程,每一方都帶有問題(需求)也帶有解決方案(能力),并在解決問題與利用資源時相互依賴。正因如此,數字平臺監管是一個相互協調、指導、影響和互動平衡的跨系統溝通過程,它不應秉持監管者超脫于外、全能理性的假設,而應轉向二階控制論視角,以此確定有效干預平臺系統所需要的溝通條件,這包括“使用諸如程序化、協調、反饋循環、冗余等技術,最重要的是,以多樣性來應對多樣性”。
其次,系統論法學強調數字平臺監管應激活平臺的自主治理機制,以取代外部的直接干預。社會系統的代碼封閉性形成不可穿透的運作邊界,科層式指令無法直接改寫目標系統的內部邏輯。所以,法律監管不應取代或忽視目標系統的自我引導能力。功能分化的社會系統之間以系統/環境的方式運行,系統之間并非線性因果的輸入/輸出關系,而是因系統代碼、綱要等結構限制而形成選擇性過濾機制。因此,需要關注數字平臺如何接收監管信息,以及如何依據其內部溝通的自主邏輯來處理這些信息。申言之,平臺系統不會根據輸入/輸出模式直接將外部信息轉化為內部指令,而是會根據系統自身的代碼標準進行選擇,以適應系統的封閉運作邏輯。一方面,數字平臺總是依據自身功能迫令選擇環境信息,因此外部監管必須將監管目標轉譯為適配平臺系統運作代碼的“激擾信號”;另一方面,需要將監管自主權賦予平臺,同時也深入平臺內部塑造其治理架構。法律系統的首要目標不是在外部直接干涉,而是通過由法律進行的間接調控,為數字平臺的自我監管提供制度性和結構性前提。
最后,系統論法學強調數字平臺監管應構建多系統間制度化的耦合機制。從系統論法學視角觀察,“監管三難困境”產生的原因是監管者的雙重認知謬誤——既無視社會系統的代碼封閉性,又漠視系統間結構耦合衍生的治理潛能。事實上,社會系統既高度分化又深度依賴,它們相互觀察、協同演化,并構成彼此運作的環境。因此,有必要將政府監管與平臺自我監管各自為政的隔離狀態,重構為政治、法律和經濟三個自我指涉系統的循環互動關系,其核心理念是通過高度互賴的功能系統間相互學習的對話,取代任何單一模型視角的監管邏輯。現有監管理論傾向于將社會系統的結構耦合問題簡化為法律監管的技術有效性問題,認為通過社會科學的輔助提升法律的工具效力,就可以解決監管法的實效問題。這種研究通常采用簡化的線性因果模型,即“政治目標—法律規范—經濟效果”的模型。然而,系統論法學認為,對于數字平臺的監管需要采取間接激擾、結構耦合和反饋調整等更為復雜的機制進行。在功能分化的社會條件下,要實現監管整合,不同的社會系統必須相互支持,“允許相互沖突的系統根據異構關系間接溝通、共同演化和相互適應”。這些系統不僅各自履行其功能,同時也與構成環境的其他系統建立各種耦合關系。不同社會系統遵循各自的功能邏輯、合理性標準和組織模式,在這種高度的分化與互賴關系中,只有建構足夠復雜的“制度接口網絡”,諸系統間的功能和結構性成就才能得以協調。
(三)反思型監管的構建原理
系統論法學強調法律監管的溝通、自主與耦合維度,而改良型監管則采取自我中心的一階觀察視角,無論是數字平臺自我監管還是政府監管,都局限于單一的經濟或政治邏輯,這種一階觀察視角無法穿透系統自身的“觀察盲點”,導致監管陷入自我合法化循環——平臺以用戶協議內化法律規范卻規避公共責任,政府以行政指令強化合規控制卻抑制商業創新。因此,系統論法學嘗試提供一種替代性的監管模式——反思型監管,它意在通過二階監管克服系統自我中心監管的局限,通過二階觀察實現系統的自我反思性重構,重新厘清數字平臺自我監管與政府監管的關系,以實現更高的治理復雜性水平。
反思型監管的構建原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首先,反思型監管的理論基礎植根于系統論法學的功能分化與結構互賴理論,強調法律監管無法直接導控受監管系統,必須經由系統反思而為自我監管之控制,在反思中學習相互注意、考量彼此,進而調整適應彼此之自我規制。其次,反思型監管的核心理念強調法律系統通過生產外部激擾,間接促進受監管系統的自我治理能力,既尊重數字平臺作為私主體的自治權,又通過后設監管激勵平臺超越私利性促進公共利益實現。再次,反思型監管的制度框架主張通過結構耦合、全社會連接與干擾等機制,提供組織內與組織間的組織、程序、信息、權能等規范,據此為受監管系統之自我規制提供結構性前提,激發受監管系統的自我反思進程。最后,反思型監管的理性維度包含三個方面:在規范理性方面,通過抽象的控制手段促進平臺系統的自我監管;在系統理性方面,旨在為多中心的社會整合提供法律結構上的前提條件;在內在理性方面,聚焦數字平臺監管過程和組織結構的元層面,關注平臺控制權與決策權的界定和分配,以確立組織與程序上的決策前提。
質言之,反思型監管是以數字平臺一階監管為對象的二階監管,是政府運用激勵約束手段引導平臺加強自我監管,而不是直接插手干預平臺內部事務。這不僅意味著反思型監管有義務尊重平臺系統的自治權,保持謙抑性;而且意味著平臺系統的自我反思不可能完全出于自愿,而是需要國家監管外力的積極介入和糾偏。一方面,反思型監管強調國家監管的角色應更為后臺化、抽象化和柔性化,主張“采用信息交流、程序指引、協商合意以及合作治理等相對間接的規制方式”,避免對受監管者直接下達具體的實體指令。另一方面,反思型監管也不是放任自流的監管,而是一種受監管的自我監管,通過法律來刺激企業的內部自組織模式,以鼓勵企業對其自身規制績效進行自我批判式的反思。進言之,反思型監管不僅構成一種新的監管模式,而且可以被視為一種“元監管”,即對自我決策過程的決策和對自我監管過程的監管,致力于構建商談機制、規劃機制、分權機制和組織化沖突機制,以“激發諸社會系統的自我規制潛力和為系統際沖突供給協商處理程序”。在反思型監管下,監管不是通過命令控制方式進行,而是通過平臺系統內部的反思過程來替代中心化的統一整合機制,重點是為監管者與數字平臺創建對環境變化敏感的自我反思結構。這種自我反思要求在系統內部形成民主結構,促進反思性在系統內部的生成。由此導向一種“雙重反思性”循環:監管機構通過為平臺系統的反思過程提供結構性前提,同步實現自身的反思取向。
四
數字平臺反思型監管的制度體系建構
改良型監管固守合同自治、科層管控與網絡協同的單維邏輯,而系統論法學的二階觀察揭示,破解困局的方法是通過結構耦合、間接激擾與反饋循環等機制激活數字平臺的自我反思性,本部分據此展開反思型監管的制度化轉譯。在數字平臺反思型監管的制度設計中,可圍繞目標理念、系統架構、運行機制三大層級,整合制度目標、規制理念、中觀模型、微觀層次、宏觀架構、要素框架、監管權限、責任配置、規范類型等九個維度,構建起相互支撐、逐層遞進的制度體系。理念目標層級確立反思型監管的價值導向,系統架構層級構建反思型監管的基礎框架,運行機制層級聚焦反思型監管的具體運作。
(一)反思型監管的目標理念
反思型監管的目標理念層級包含制度目標與規制理念兩個維度。反思型監管的制度目標旨在實現“平臺法治”,即通過法律框架引導數字平臺內部形成權力制衡與權利保障的自組織機制,為實現此目標,其規制理念聚焦于平臺權力的生成、運作與制衡。
1.制度目標:平臺法治
數字平臺是高度復雜的社會巨系統,既同時包含互動系統、組織系統與功能子系統,也作為私法自治的市場主體與公法責任的監管主體,兼具合同法模型與組織法模型的特征。這種“公私二象性”體現在數字平臺利益相關者之間既有私人的平等合同關系,又有公共的權威層級關系;既體現在平臺參與人相互協作的內部關系,也體現在平臺與國家、社會之間的外部關系。這種既包含私人利益與私人權利又包含公共利益與公共權力的建制架構,與國家憲治體系的經典框架若合符節。質言之,數字平臺的反思型監管,其制度目標是通過國家的二階監管塑造與引導平臺的一階監管,依照法治基本原理,培育平臺系統權力制衡與權利保護的法治機制,抑制平臺作為經濟系統與監管系統功能邏輯的過度擴張,通過制度設計激發平臺整合私利與公共維度,催化平臺系統的自我法治化進程。進言之,反思型監管否認政府權力可以通過直接命令將公共價值導入私人平臺,相反,由于數字平臺本身兼具私權利與私權力特征,有必要在平臺系統內部建構公共與私人的二元框架。公共性應是平臺系統內部自治的反思過程的產物,數字平臺的公共潛能應首先通過平臺自身的治理結構予以激發。國家的首要職責并非在外部強加公共責任,而是為數字平臺公共責任的自我反思和自我決定提供二階性的制度框架。
2.規制理念:權力控制
建立和維護在數字平臺決策權體系中防范越權和不正當操控權力的組織結構,乃是反思型監管的規制理念。由于數字平臺集合了合同、組織、資本與技術優勢,形成了意定性、事實性與轉移性權力的多位一體結構,反思型監管必須從權力控制視角進行對應的制度設計。其核心乃是聚焦數字平臺權力的分化制衡以及用戶權利對平臺權力的反制結構,以破解“私權力公器化”的治理悖論。在“公權力—私權力—私權利”的三方博弈關系中,反思型監管一方面通過公權力激擾觸發數字平臺私權力的自我法治化轉型,使權力制衡從外部強制轉化為內生機制;另一方面借助公權力對私權利公共自主潛力進行賦能,保障公共自主可以有效挑戰平臺私權力。在數字平臺權力的制衡設計中,可以依照法治原理從立法、行政、司法三個層面,分別構建針對平臺準立法權的立規指引、備案審查、司法審查,針對平臺準行政權的合規指引、行政監管、司法審查,針對平臺準司法權的立法指引與司法指引等元監管手段。而在數字平臺私權力與用戶私權利博弈的制度設計中,主流思路是參照公司法的多數決與多元化參與等制度來實現利益平衡和權力配置的優化。但是數字平臺作為高度復雜的社會巨系統不同于一般性公司組織,平臺系統施加權力的對象不只是作為公司組織的內部成員,還包括作為平臺規則接受者的用戶,以及作為不特定利益相關者的外部第三方。因此,反思型監管的控權策略應用更復雜的多元分化模型取代簡化的公司法控權模型,探索包含合同法、組織法、網絡法模型在內的多元方法、程序和制度,以應對數字平臺極為復雜的權力機制與法律策略。
(二)反思型監管的系統架構
確立了反思型監管的目標理念之后,需要從中觀模型、微觀層次、宏觀架構三個維度構建相應的系統架構層級。這一構建順序遵循從制度界面到技術基底再到外部連接的邏輯:中觀模型整合主要針對數字平臺作為互動系統(合同法)與組織系統(組織法)的復合維度,微觀層次競合主要聚焦平臺技術系統的黑箱化運作,宏觀架構連接則關涉平臺作為功能系統與外部環境的結構耦合問題。
1.中觀模型:張力與整合
數字平臺的合同法監管主要聚焦于平臺用戶協議。平臺用戶協議包括了服務條款、隱私政策、自律公約等一系列以合同自由為外觀的規則文件。實踐中,數字平臺通過用戶協議獲得處置用戶權益又豁免自身責任的強大權力,平臺在將大量不合理規范施加于用戶的同時,借助格式條款的合同外觀規避正當程序的一系列要求。由于采取形式主義審查原則,數字平臺行為往往被視為普通的合同行為,部分司法判決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對明顯不當的格式條款采取消極不審查的態度。在“合同外衣”遮蓋下,數字平臺的自我監管形成巨大的問責空白地帶。而在反思型監管視角下,既有的合同法監管只是一階合同監管機制,反思型合同法監管則可以從合同的內部與外部展開二階合同監管。從一階合同的內部反思出發,可以通過明確顯失公平與權利濫用的構成要件,通過確立誠實信用與公序良俗原則的基礎地位,過濾各類不公平格式條款,對用戶權益進行傾斜性保護;從一階合同的外部反思出發,可以對數字平臺用戶協議實施備案審查,采取發布示范合同、警示異常條款、設置缺省規則等形式展開二階監管。在制度設計上,可強制要求數字平臺在修改用戶協議核心條款(如封禁、算法、數據共享)前進行社會影響評估(如用戶權益、市場競爭、社會影響),必須設置公示期并建立有效的用戶反饋渠道(如在線投票、意見征集平臺)。而在示范合同中,可明確哪些條款屬于無效或需重點審查范圍(如過度免責、數據過度收集授權、不合理的單方解釋權)。進言之,反思型合同法監管的要義不是對合同進行直接干預,而是致力于提升用戶協議的透明度,致力于構建用戶協議平等談判的能力與關系。從這個角度來說,反思型監管“并不決定合同的具體內容,但影響了合同后果的性質”。
數字平臺的組織法監管目前呈現雙重異化:一方面通過反壟斷執法將平臺化約為市場競爭的原子化主體,另一方面借助安保義務轉嫁將其降格為行政科層體系末梢。這些監管路徑共享著方法論謬誤——將數字平臺簡化為被動接受指令的黑箱化組織客體,遮蔽其作為“權力—技術—資本”復合體的自創生特性,缺乏對平臺作為組織系統的內部權力結構與治理機制的關注。反思型組織法監管則聚焦數字平臺作為具有權力屬性的組織系統的決策過程、結構與程序,即從組織建制層面進行后設監管以確保平臺組織決策的正當性與合法性。這與“公司憲治論”關注公司組織的問責原則、協商原則與爭議原則不謀而合,即通過法律的二階監管調整平臺組織的一階監管結構,通過引入包括程序性規則、權力分配性規則與信義義務規則在內的強制性規范重塑平臺內部的權責利結構,通過元規則供給觸發平臺組織治理結構的自我改造。因此,反思型組織法監管并不干預數字平臺決策的具體內容,而是深入平臺組織系統內部,打開平臺組織黑箱,改造平臺監管架構,進而影響平臺決策的過程和機制。在制度設計上,可參照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58條的規定,強制要求達到一定規模或風險等級的數字平臺設立獨立機構,明確其組成要求(如外部專家、用戶代表比例)、職權范圍(如算法審查、規則合規性評估、受理申訴、監督合規)、運行程序(如定期會議、公開年報)、履職保障(如獨立性、信息獲取權)等。
由于數字平臺作為市場主體與監管主體、經濟系統與監管系統的多重耦合,單一的合同法與組織法監管均存在結構性盲區,不同的監管模型都只能覆蓋平臺的某個法律側面。正是在此意義上,反思型網絡法監管準確把握住數字平臺監管資源與權力的分散化特征,不追求單一監管模型的完備性,強調通過對話、合作和學習,在多元治理節點間建立動態制衡網絡。因此,反思型監管不僅涉及二階的合同法與組織法監管,而且涉及校準和協調市場、科層與社群的功能,即通過反思性平衡調整不同監管模型的權重,以在更高的治理層面實現監管模型的最佳組合。由此,反思型監管涉及統籌自我監管、間接監管與協同監管,涉及整合合同法、組織法、網絡法模型,在“用戶—數字平臺—政府—行業協會—第三方機構”的層級網絡中,利用不同監管模型的優勢,搭建多階復合監管體系,使不同監管層級的制度能量形成遞歸性增強回路。申言之,在自我監管、間接監管與協同監管之間,不能只是簡單的平行或并存關系,而需要在反思型監管理念下進行系統化的制度整合,實施一體化的聯動監管。在制度設計上,反思型監管的中觀模型整合,可以轉介機制與正當程序協議為例。其一,轉介機制作為公私法連接工具,可以通過安全保障義務等特別條款作為導入公法義務的管道,鋪設組織法進入合同法的正當路徑,在數字平臺自治框架內搭建引入組織法管制政策的機制,從而有機整合合同法與組織法模型,緩和公私法義務悖論式并行的矛盾。其二,正當程序協議作為合同法工具,可用于構建數字平臺組織法監管的程序機制,通過與用戶簽訂相關協議,約定平臺組織行使權力的正當化流程,借助私法工具模擬監管公權行為的正當程序機制。由此,合同法與組織法監管的模型張力得以調和,實現數字平臺的反思型監管。
2.微觀層次:沖突與競合
在反思型監管的制度設計中,也需要在微觀層次處理法律規范、平臺規范、技術規范三者之間的關系,其中,技術規范是監管的難點與重點。一方面,數字平臺可以借助算法技術將法律規范與平臺規范轉化為自動執行的代碼,提升自我監管的效率;另一方面,數字平臺可能借助技術規范的黑箱化特征架空法律規范與平臺規范,通過技術規范與平臺規范、法律規范的分離,借助“技術面紗”規避法律責任的認定與歸結。換言之,數字平臺通過運用算法等技術規范,既可以精準控制法律規范與平臺規范的實施水平,也可能利用法律規范與平臺規范作為“書本之法”的形式外觀,遮蓋技術規范作為“行動之法”的實質瑕疵。因此,數字平臺監管的特殊之處在于同時包含了法律規范與平臺規范、平臺規范與技術規范、法律規范與技術規范三組既沖突又競合的監管關系,而技術規范在這三組競合關系中,又可能借助自動化與黑箱化的運作特征,解構平臺監管的規范化和法治化邏輯。在技術中立與技術壁壘的掩護下,無論是法律規范與平臺規范、合同法監管與組織法監管,都可能因為數字技術的運作邏輯,只能在“技術系統”之外進行徒具合法形式外觀的合規表演。在這種情況下,數字平臺監管只是聚焦于法律規范與平臺規范間的顯性互動關系,卻無法將法律規范與技術規范、平臺規范與技術規范間的隱性張力納入監管范疇。質言之,法律規范、平臺規范與技術規范在微觀層次的沖突,實際反映了數字平臺監管中法治與數治邏輯之間的深刻沖突,反思型監管不僅通過合同法與組織法監管實現法律規范與平臺規范的競合,也必須關注法律規范與技術規范、平臺規范與技術規范的二階監管問題。主流理論多倡導算法備案、透明度、可解釋性等技術化治理方案,而從反思型監管的視角觀察,其核心問題在于將技術視為可線性監管客體,未能正視算法技術已成為數字平臺制度的內在組成部分,技術系統與平臺系統已形成深度結構耦合。因此,反思型監管的微觀層次,不能是法律對技術的直接規制,而需要將數字平臺技術復合體作為自治的社會數字制度(socio-digital institutions)這一中介變量,為反思型監管提供結構化框架,即識別算法在平臺系統中的制度化角色,分析其產生的風險,制定對應的責任機制。通過“技術—制度—風險—責任”這一遞歸鏈條的建構,可將技術風險轉化為可歸責的組織治理缺陷,以實現反思型監管微觀層次的競合。
3.宏觀架構:耦合與連接
反思型監管的宏觀架構呈現為多重層次的嵌套關系。首先,國家為數字平臺的自我監管提供具有保險閥功能的后設監管框架,在國家和平臺之間鋪設“管道進路”(Zugangskanal),通過“鉸鏈”(Scharnier)在監管系統與平臺系統間建立二階監管關系。其次,第三方主體(各功能系統代表)作為平臺系統自我監管的第二重監管力量,通過在數字平臺內部創建連接點,促進平臺系統與不同功能系統的結構耦合。申言之,反思型監管不只是國家與數字平臺之間的雙向反饋關系,也涉及不同功能系統的多邊復合連接。國家監管機構(政治系統、法律系統)、數字平臺(經濟系統)與第三方主體(諸功能系統代表),在功能上相互獨立,而在結構上又相互耦合。可以在平臺系統中設置常設性的接口崗位作為與不同功能系統耦合的常設接點。借此,通過系統間的連接點發揮系統協同優勢,將外部激擾信號通過制度化入口導向數字平臺,從而持續激發平臺系統的自我反思。這些常設連接點可以視為反思型監管的中介機制,由此將監管機構與第三方主體對于公共利益目標的理解傳達到數字平臺內部,進而轉化為更具操作性的自我監管的常設機制。概言之,反思型監管在宏觀架構設計上可呈現為相互耦合系統的多層連接體系,將數字平臺的自我監管嵌入具有四重學習反饋機制的遞歸網絡中:第一層循環是平臺系統的自我監管,第二層循環是平臺自我監管的合規性監管,第三層循環是政府監管系統的再監管,第四層循環則是其他功能系統的分散性元監管。
(三)反思型監管的運行機制
在明晰反思型監管作用于數字平臺的系統架構后,其最終效能發揮依賴于設計精細且協同一致的運行機制,具體包括要素框架、監管權限、責任配置、規范類型四個維度。
1.要素框架:一階與二階
改良型監管在標準設定、信息反饋與行為調控三個要素上,深度內化了控制論的理論框架。這一理論基于輸入/輸出模型將復雜系統簡化為可控的變量,依賴正負反饋調節輸入輸出來修正目標系統行為。而在反思型監管視野下,這一模型過度依賴線性假設與穩態假設,嚴重忽視受監管系統的內部狀態,難以處理非線性、時變和自創生系統,因此需從一階控制論轉型為二階控制論,通過二階觀察邏輯重構監管體制的設計原理。其一,在標準設定層面,改良型監管基于線性因果邏輯(如數據安全標準制定后單向執行)運作,而二階控制論揭示了監管標準本身是觀察者與被觀察系統共同建構的產物,監管者需意識到標準設定會改變被監管系統的運作邏輯,乃至形成“監管套利—標準修訂”的無限反饋循環。這首先要求建立元標準機制,即規定標準動態調整的觸發條件和程序,從靜態設定轉向動態自反性建構;其次是建立多模態標準體系,監管標準既應包括技術標準與行為規范,也應包括過程規范(如平臺企業ESG報告流程)和倫理準則(如AI倫理審查委員會章程),避免單一指標的片面性;最后可由監管機構牽頭,聯合數字平臺、協會、專家、用戶建立“反思型標準協調機制”,共同制定動態更新的技術標準、行為準則和倫理指南。其二,在信息反饋層面,應建立包含自我監控、多元監控與元監控的嵌套反饋循環。首先是算法技術的實時監控(微觀反饋),其次是平臺組織的動態監控(中觀反饋),最后是監管機構的風險監控(宏觀反饋),這對應二階控制論的多級遞階控制原理。可設計多層級合規報告制度,強制數字平臺定期向監管機構提交標準化報告(如合規體系運行、算法評估結果、風險管控、用戶投訴分析)。其三,在行為調控層面,改良型監管多依賴命令控制手段(如行政處罰),而反思型監管則要求激活受監管系統的自我調節能力,要求監管者從“上帝視角”轉向參與式觀察者,打破“標準—反饋—控制”的線性調控思維,推動監管哲學從“控制幻覺”向“謙抑治理”轉型。
2.監管權限:對象與焦點
反思型監管的對象應限定為數字平臺的自我監管,不涉及對平臺非自我監管行為或用戶失范行為的干預。在這個意義上,反思型監管是以平臺系統為對象的監管,“以監管對象內部的管理流程、模式為著力點”。在監管權限的配置中,反思型監管聚焦于數字平臺作為復雜社會技術系統的整體架構,而非單一行為或績效。其監管對象首先是組織法層面的數字平臺內部治理結構,如合規機制、專門委員會、數據管理流程、算法決策系統;其次是合同法層面的多邊市場結構,即圍繞用戶協議形成的“用戶—商戶—平臺”三方法律關系;最后是網絡法層面的風險傳導機制,涉及不特定利益相關者的系統性風險,如虛假信息傳播、算法歧視。在反思型監管視角下,數字平臺是具有內生規則迭代能力的復雜系統,因此外部監管應尊重平臺的自創生特征,將監管權限集中于通過制度設計優化平臺自我反思的觸發機制,以不侵害其自治權為前提,將公共價值要求轉化為系統內生的演化動力。在制度設計上,應賦予監管機構對數字平臺內部治理結構、合規體系有效性、算法影響評估報告進行審查、評估、要求整改的權力,明確啟動“二階干預”(對平臺自我監管的監管)的具體觸發條件,如系統性風險、多次違規、自我監管明顯失效。反思型監管不是直接監控數字平臺的違法違規行為,而是評估自我監管體系的有效性,推動平臺從被動合規者轉變為主動責任網絡的管理者,監管機構則從規則執行者轉型為系統演化的引導者。
3.責任配置:保障與協調
在反思型監管中,政府與數字平臺的關系從傳統的履行責任(直接干預)轉向保障責任(間接調控)。保障責任的要義在于秩序法的框架設定,其作用類似“兜底網”,“充當對社會自我規制的安全繩索”。反思型監管中的責任配置具體體現為準備責任、管控責任與程序責任的三維重構,三種責任則分別對應“標準設定—信息反饋—行為調控”的監管框架展開。首先,準備責任的核心在于設定監管框架與監管標準,建立公私協作的組織化參與通道,“預先設定使私人主體能夠實現公共政策目標的框架秩序與法規標準”。其次,管控責任的宗旨是擺脫對數字平臺自我監管的被動依賴,建立對平臺自我監管過程的常態化監測、評估、評級機制,基于評估結果采取差異化監管措施。最后,程序責任的目標是建立政企協商對話機制(如定期圓桌會議、在線反饋系統),制度化地吸收數字平臺及各方意見,用于規則和政策的迭代。進言之,反思型監管的責任配置本質是法律系統與平臺系統的結構耦合機制再造,政府不再是命令的發出者,而是通過“有序噪聲”激發平臺系統的內生反思能力。從履行責任到保障責任的轉型并非責任的弱化,而是對責任層級的嵌套化配置。政府通過承擔二階監管責任(監督平臺的一階自我監管)與三階學習責任(評估并優化監管工具),促進社會系統間的反饋學習,從而成為“系統間協調者”。
4.規范類型:維度與矩陣
反思型監管的規范類型包含組織、程序、信息與權能四重維度。其一,反思型監管可通過管理型與制衡型組織規范的雙軌設計,重塑數字平臺權力結構。管理型組織規范通過合規管理體系、合規組織機構與合規第三方評估監督機制的搭建,將國家監管要求通過數字平臺全鏈條業務流程的合規內化為平臺組織治理的規則。制衡型組織規范則是通過強制在平臺內部建立類似獨立審計委員會、倫理委員會、匿名舉報渠道等制度,形成對平臺自我監管的組織化限制力量,推動平臺將社會沖突轉化為組織議題。其二,程序規范意在構建“管理—控權—反思”三級遞進式程序機制。其中,基礎層是通過合規程序實現管理流程標準化,中間層是依托控權程序約束數字平臺行為邊界,高階層是通過集體協商程序建立利益相關方對話機制。三組程序規范相互配合,既涵蓋傳統行政法管理論、控權論的功能,又進階為具有反思性的“制度性表達平臺和交涉過程整合網絡”。其三,信息規范包含初階的“工具透明”與進階的“反思透明”功能。前者意在通過強制披露制度緩解監管者、數字平臺與用戶間的三方信息赤字與不對稱問題;后者則依托媒體監督與多向溝通渠道,通過信息溝通提升平臺組織的自我反思能力。其四,權能規范采取“技術賦能+制度賦權”的雙重路徑破解私人自主的局限。技術賦能可通過算法解釋可視化、反畫像防御等設計補足個體能力缺陷;制度賦權可通過檢察公益訴訟、工會協同治理等機制,將分散的個人權利聚合為集體行動能力。概言之,組織規范重塑權力架構,程序規范搭建協商路徑,信息規范激活遞歸學習,權能規范孕育制衡主體,四重規范構成反思型監管的規則矩陣,共同提升數字平臺的自我反思能力。
五
結語
當前,數字平臺監管的核心挑戰在于如何平衡加強規范與鼓勵創新之間的矛盾。實踐中,若監管方式過于側重事后的“約談—處罰”,雖能快速見效,但恐將抑制市場活力;若監管立場過于偏向包容而弱化審慎監管,又可能對潛在的風險防范不足。反思型監管突破了改良型監管在合同自治、科層管控與網絡協同間的割裂困境,通過二階調控塑造數字平臺的內生治理結構。一方面,反思型監管充分尊重受監管系統的自主運作邏輯,培育受監管者的自我監管能力;另一方面,反思型監管也絕不等于放松管制,放任平臺無序擴張,國家需要參與從立法框架到評估審查的所有階段,通過科學精細的制度設計持續提升監管效能。質言之,數字平臺監管模式重構,需超越“控制—自治”的二元對立,通過反思型監管激活平臺的法治潛能,在保障平臺自治權的同時實現公共價值的制度性內嵌。本文仍只是初步嘗試,主要從理論層面闡釋制度設計原理,更為具體的法律實踐與操作方案,尚待在未來展開更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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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學》2025年第5期目錄
【自主法學知識體系研究】
1.“依憲治國、依憲執政”:中國憲法學自主知識體系的標志性概念
周葉中
2.中國刑事司法治理的傳統范式及其現代意蘊
陳衛東
3.衛生健康法法典化研究
解志勇
4.國際安全法的體系化構建研究
趙永琛
【數字法治研究】
5.數字平臺監管模式的系統論重構
余成峰
6.論數字行政正當程序構造
展鵬賀
7.電子商務平臺守門人責任研究
王承堂
【刑事法治研究】
8.機動偵查權的理論新釋與程序設計
董坤
9.論網絡聚合犯罪的刑法規制
于沖
10.區分自然犯與法定犯的新標準:主體性法益/主體間性法益
藍學友
【學術專論】
11.論基本權利干預中的法律保留與憲法保留
王鍇
12.商業外觀知識產權競合問題研究
吳漢東
13.民行刑交叉中的高空拋物致損賠償規則
朱曉峰
14.新實體不服說下上訴利益判斷規則研究
李凌
15.生態環境損害預防性侵權責任的規范構造
徐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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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核人員 | 張文碩 范阿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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