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建設的權威統一類案檢索平臺“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并面向社會開放。現開設專欄對河南法院被收錄案件予以推介,以期更好推動法律正確統一適用,促進矛盾糾紛訴前化解,助力定分止爭,促推完善社會治理。
耿某娟容留、介紹賣淫案
——組織賣淫罪與容留、介紹賣淫罪的界分
基本案情
2023年元月份至案發,被告人耿某娟在河南省泌陽縣某超市樓上公寓租房,先后招募賣淫女李某甲、楊某某、田某某、李某乙到其租房處,并組織上述賣淫女在泌陽縣多個賓館或者其租住的公寓內進行賣淫活動,耿某娟從中抽成牟利。通過耿某娟的供述及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證言,結合幾人之間的微信聊天及轉賬記錄等,查明李某甲到耿某娟處從事賣淫的時間為2023年1月2日至2023年2月22日,楊某某為2023年3月18日至3月23日,田某某為2023年3月25日至4月5日前,李某乙為2023年4月3日至4月4日案發。
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豫1726刑初62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耿某娟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宣判后,耿某娟提出上訴。耿某娟上訴認為:其所組織的賣淫人員中,無三人在犯罪時間段內存在交叉、重疊情形,不符合組織賣淫罪的犯罪特征,其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構成容留、介紹賣淫罪。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2024)豫17刑終5號刑事判決,以容留、介紹賣淫罪改判上訴人耿某娟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通過被告人耿某娟的供述及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證言,結合她們之間的微信聊天及轉賬記錄等,可以查明李某甲到耿某娟處從事賣淫的時間為2023年1月2日至2023年2月22日,楊某某為2023年3月18日至3月23日,田某某為2023年3月25日至清明節 (4月5日)前,李某乙為2023年4月3日至4月4日案發。從以上證據看 ,本案四名賣淫女賣淫活動分別在不同時間段,無三人在同一時間段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 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 13號)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 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組織賣淫罪中“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間,管理、控制賣淫人員不僅要達到三人以上,而且三人以上的賣淫人員在被管理、控制的某個時間段必須存在交叉、重疊 ,即同時達到三人以上,才符合“組織”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本案中,雖然耿某娟具有管理他人賣淫的行為,但賣淫女李某甲、楊某某、 田某某、李某乙的賣淫活動分別在不同時間段,無三人在同一時間段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中有關組織賣淫罪構成要件的規定,耿某娟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耿某娟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并為賣淫女介紹嫖客,其行為符合容留、介紹賣淫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容留、介紹賣淫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界分組織賣淫罪與容留、介紹賣淫罪的關鍵在于是否具有“組織性”。組織賣淫系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將賣淫人員三人以上聚集在一起形成賣淫團體,對賣淫活動進行管理或者控制,需要具備組織行 為及規模要求,即被組織的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
2.組織賣淫罪中行為人所組織的賣淫人員,不僅要求數量達到三人以上,還應當在時間上具有重合性,即至少有三人以上賣淫人員同時在某一時間段內受到行為人的管理或控制,形成穩固的賣淫團體,體現組織賣淫的“組織性”。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59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3號 )第1條、第8條
一審: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2023)豫1726刑初627號刑事判決 (2023年12月6日)
二審: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豫17刑終5號刑事判決 (2024年2月27日)
來 源: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4-18-1-37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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