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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4日上午,學生趙某因收錯作業后哭泣,班主任、語文教師韓小會勸導無果,聯系家長未到,遂將趙某喊到教室的后門外站立,期間韓小會喊趙某進教室上課,趙某未進教室上課并一直哭泣。課間操時間,趙某未做操并繼續哭泣,韓小會將趙某牽進教室勸說不要哭泣無果后,使用自己的塑料教鞭擊打趙某,后趙某停止哭泣繼續上課。下午放學,韋某到校接學生時,發現趙某有傷,反映至學校。當日下午及次日,學校領導、韓小會向趙某家長道歉并與家長協商處理意見。因學校不能滿足趙某家長提出的除名教師、調離教育系統、更換班主任等請求,趙某家長于2019年11月16日報警。經鑒定,趙某左顴部2處斜行軟組織挫傷,左胸部1處斜行軟組織挫傷,左大腿2處斜行軟組織挫傷,面部軟組織損傷鑒定為輕微傷。遵義市紅花崗分局對韓小會處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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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2020)黔0321行初193號行政判決認為:
教授、管理、訓導、懲戒是教育的必備手段和應有之義。當學生存在違反規定的行為時,教師對其實施懲戒,是教育法律規范賦予教師的職責,是教師履行教師職務的行為。教師對學生違規行為實施懲戒,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幅度范圍內實施,不得超出界限。
韓小會作為班主任教師,在勸導、罰站等方式均未能奏效的情況下,以教鞭擊打方式體罰學生,超出懲戒的正常范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受到否定性評價,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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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是運用行政手段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生活正常進行的行政管理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為立法目的,側重于社會秩序保護和平等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力關系。
職務行為是否適用治安管理處罰,由特別法指引適用,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六條對用人單位限制勞動者人身自由、體罰勞動者指引適用治安處罰。同樣,特別法也限制治安處罰的適用,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對人民警察辦案過程中的違規行為的處理,僅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即排除治安處罰的適用。同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三十七條對教師體罰學生的行為僅規定行政處分和刑事責任,未規定治安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對教師體罰學生的行為僅規定行政處分。對比《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履行職務過程中違反職業法律規定的尚不構成犯罪的行為,在職業法律規范作為指引性規定的情形下,排除治安處罰的適用。
本案中,韓小會對學生趙某實施體罰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受到行政處分,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調整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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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一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七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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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一款是關于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罰規定。其行為表現為:
第一,行為人必須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第二,行為人實施了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毆打他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必須是造成被侵害人輕微傷,達不到輕微傷的級別,無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因將傷情作為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定條件,導致大量本應可以及時處理的明顯不構成輕傷(故意傷害罪)的毆打他人行為,仍需要作出輕微傷鑒定結論,才可以依法予以處罰,不僅增加了行政成本,降低了行政效率,也因案件不能及時處理給當事人帶來了很大的負擔。依據本條規定,毆打他人屬行為犯,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毆打他人行為,不論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傷,即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毆打的行為方式、行為地點和傷情輕重等,應當作為從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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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王學堂編著《新治安管理處罰法條文對照民重點解讀》第214-215頁)
在這個道理上,法院認定:韓小會的行為系為維護正常教學秩序、教育學生遵守行為規范的職務行為,系懲戒過度行為,其行為明顯不具有毆打、傷害的故意。
這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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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以得出的結論是:
公安機關原則上對教師體罰學生不能作出治安處罰,因為其本身沒有毆打、傷害的故意。
但對有明顯不是為了維護正常教學秩序、教育學生遵守行為規范的行為,應認定為有毆打、傷害的故意,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2025年9月11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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