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合同詐騙案: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分
審理法院:湖南省瀘溪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2)贛0323刑初185號
入庫編號:2023-03-1-167-009
關鍵詞:刑事 合同詐騙罪 詐騙罪 虛構事實 口頭合同
裁判要旨: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當包括口頭合同等非書面合同形式。在界定合同詐騙罪的合同范圍時,不應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證據證明確實存在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即便是口頭合同,只要發生在生產經營領域,侵犯了市場秩序的,同樣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合同詐騙罪的罪狀,除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在四種明確規定的客觀表現形式之外,還包括“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情形。
一、 案件事實概要和爭議焦點
被告人黃某在2022年4月至7月期間,利用其擔任村委會工作人員的便利條件,冒用村委會名義,虛構村內存在工程項目的事實,先后多次與被害人陳某某、陽某某、湯某某、李某甲、李某、劉某、曾某某等人接洽。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黃某以需要預先支付工程保證金或土地合作經營款為由,騙取上述被害人共計人民幣148.6萬元。所騙款項被黃某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及進行網絡賭博。案發后,黃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并部分退賠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在于:
- 被告人黃某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是構成普通的詐騙罪,還是構成合同詐騙罪?
- 在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前提下,犯罪金額應如何具體認定?
二、 法律分析
(一) 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之界分:法益侵害與行為場域的二元考察
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在構成要件上屬于特殊法與一般法的關系,二者均具備“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的基本行為結構。然而,區分二者的關鍵并非僅在于是否存在一紙“書面合同”,而在于行為所侵害的法益以及行為發生的場域。
- 法益侵害的復雜性:市場經濟秩序與財產權的雙重客體通說認為,詐騙罪侵犯的是單一法益,即公私財產所有權。而合同詐騙罪規定于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中,其侵犯的是復雜客體,不僅包括他人財產所有權,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國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場經濟秩序。市場經濟本質上是信用經濟、契約經濟,合同是市場交易活動最基本的載體和表現形式。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直接破壞了市場交易的安全性與可靠性,動搖了市場主體參與經濟活動的信心,其社會危害性遠超針對特定個人的普通詐騙。本案中,黃某冒用村委會名義,虛構工程項目,多次與他人達成工程承包、土地合作意向并收取款項,其行為已非簡單的個人之間的欺詐騙取,而是侵入了生產經營領域,干擾了正常的工程發包、承包市場秩序,損害了以合同為基礎的商業信用體系,符合合同詐騙罪對市場經濟秩序這一主要客體的侵害特征。
- 行為場域的特殊性:“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的實質解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將合同詐騙罪的行為限定于“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對此,不應作僵化的形式主義理解,即不能僅因合同形式是口頭的就排除適用。關鍵在于審查行為是否利用了“合同”這一經濟交往形式作為詐騙手段。只要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的目的指向合同的簽訂或履行,其詐騙行為與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具有內在的、直接的關聯性,即可認定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口頭合同作為《民法典》規定的合法合同形式之一,在經濟生活中,尤其是小額、即時性或熟人間的交易中廣泛存在,其法律效力與書面合同無異。若將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僅限于書面形式,無疑會不當縮小該罪的規制范圍,放縱一部分同樣嚴重破壞市場秩序的詐騙行為,違背立法本意。本案中,黃某與各被害人之間就工程承包、土地合作達成的口頭約定,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如款項性質、項目內容等),已然構成了事實上的合同關系。黃某的詐騙行為緊密圍繞這些口頭合同的簽訂(騙取信任、達成合意)和履行(以履行合同為名收取保證金、合作款)展開,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的行為場域要求。
(二) “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包容性解讀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在列舉了四種具體的合同詐騙行為方式后,設置了“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兜底條款。此條款旨在應對實踐中復雜多變的詐騙手段,保持刑法的開放性與適應性。對于兜底條款的解釋,應遵循同類解釋規則,即其行為方式必須與前述列舉的四種情形具有同質的危害性,均是利用合同騙取他人財物且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黃某冒用村委會身份,虛構根本不存在的工程項目,誘使他人簽訂合同并支付款項,其行為本質上與“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以及“以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重復擔保”等列舉情形具有同等性質,都是通過偽造履約能力或擔保來騙取合同相對方的財物,完全可以為該兜底條款所包容。
(三) 犯罪金額的認定:扣除已歸還部分與避免重復計算
在數額犯中,犯罪金額的認定直接關系到量刑的輕重,必須堅持客觀、準確的原則。對于行為人在詐騙過程中,出于各種原因(如為了掩蓋罪行、延緩案發等)主動退還被害人的部分款項,該部分款項因其欺詐行為導致的財產損害狀態已經得到部分修復,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在該部分金額上未能最終得逞或已然放棄,故應從犯罪總額中予以扣除。同理,對于因行為人的操作導致被害人重復支付但又退回的款項,亦不應計入犯罪總額,否則違背了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審理法院采納公訴機關指控的大部分金額,同時根據在案證據,扣除黃某主動退還的20萬元以及因操作原因退回并不重復計算的5萬元,最終認定犯罪金額為148.6萬元,體現了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采信原則和精準量刑的要求。
三、 辯護思路總結
盡管本案被告人認罪認罰未上訴,但從辯護角度回顧,可能的辯護思路可聚焦于以下幾點:
- 罪名定性辯護(策略性辯護): 主張部分詐騙行為(如個別小額、與生產經營關聯性不明顯的款項)并未利用合同形式或未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可能構成詐騙罪而非合同詐騙罪,以期在量刑上獲得可能存在的差異(需結合當地量刑實踐)。
- 犯罪數額辯護(核心辯護點): 全力核查每一筆資金往來,精確計算案發前被告人主動歸還、退還的金額,以及是否存在類似“黃某恩案”中因支付方式問題導致的非故意重復計算情況,力求最大限度地核減犯罪數額。這是對被告人最直接、最有利的辯護方向。
- 量刑情節辯護: 突出強調自首、認罪認罰、積極(哪怕是部分)退贓退賠等法定及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爭取法院在量刑時予以最大程度的考量。
- 主觀方面與非法占有目的認定的辯護(難度較大): 若有證據線索,可嘗試論證行為初期可能存在部分真實履行的意圖,后期才轉化為非法占有,從而影響對全部金額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或影響對其主觀惡性的評價。但這需要非常扎實的證據支持。
四、 結論
黃某合同詐騙案的一審判決,準確地把握了合同詐騙罪的實質特征,明確將具有生產經營內容、侵犯市場秩序的口頭合同納入該罪“合同”的范疇,并對犯罪金額進行了細致客觀的認定。該案的裁判要旨對司法實踐中正確區分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特別是針對形式多樣的口頭協議情形,提供了有價值的參考。它警示我們,在認定合同詐騙罪時,應超越合同形式的表象,深入考察行為是否實質上利用了經濟合同關系,并侵害了市場經濟秩序這一核心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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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世理法源--訴訟解決方案專家——高端法律咨詢平臺創始合伙人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
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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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元
乾成北京 合伙人/律師
李元律師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審判經歷,曾任審判長,審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積累了大量的司法實踐經驗。其參與或主審的案件或重大復雜,或影響較大,包括10余件因證據不足而由檢察機關撤訴的案件,以及大量職務侵占、貪污、受賄、非吸、集資詐騙等類型案件。此外,還專門負責審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師主攻經濟犯罪的辯護與控告、刑事法律風險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務及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等領域。憑借法官的從業經歷和外語特長,李律師在外國客戶的國內刑事業務方面有較大優勢。獲評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務品牌指南(2024):爭議解決領域》精品律師。
業務領域:經濟犯罪辯護與控告涉外刑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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