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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與乙銀行簽訂了《國內保理業務合同》,后乙銀行共向甲公司發放了六筆保理融資款,金額合計7940萬元。
而在每筆融資款項下,甲公司均將對應基礎購銷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乙銀行,并對債務人丙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且在中登網完成登記。
丙公司收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后,共向通知書載明的777號保理專戶支付了六筆款項,金額合計9993.045萬元,已超過銀行發放的六筆融資款本金7940萬元,且付款時均一一備注對應的基礎購銷合同之編號。
但丙公司匯入777號保理專戶的款項均被甲公司悉數轉走,導致乙銀行的保理融資款最終未得到清償,進而引發訴訟。
二、案件爭點
丙公司支付至保理專戶的款項是否已經產生了清償的效果?
是否應當對乙銀行承擔繼續履行債務的責任?
三、法院認為
最高院認為:
案涉保理專戶系專為應收賬款融資而設,乙銀行在貸款實際發放后應當注意到丙公司付款、甲公司轉款的事實,且丙公司在付款時已經注明該款項系保理融資業務項下購銷合同所對應的應收賬款,若乙銀行稍加注意,足以發現案涉保理專戶中的款項異常收付情況,并能夠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損失的發生。
而甲公司以案涉款項系其與丙公司的歷史應收款為由申請將該款轉出,乙銀行在并未就此問題向丙公司核實的情況下即同意甲公司轉走。乙銀行就案涉款項的流失存在重大過失,原審判決關于乙銀行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的認定,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
四、律師評議
(一)保理專戶是保理商為債權人提供保理融資后,雙方以債權人的名義開立的,用于接收債務人支付的應收賬款的專用賬戶。
應收賬款債務人在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并回款至該通知指定保理專戶后,即表明其已完全履行或部分履行其債務。
保理商對保理賬戶負有監管義務,如果疏于監管導致監管賬戶中的應收賬款回款被原債權人轉移的,則無權要求債務人繼續向其履行債務。
(二)成功律師建議廣大保理商:
1、如無必要,不必開立保理專戶;
2、如必須開設保理專戶,建議應采取措施防范債權人隨意轉款。
3、如有回款進入保理專戶,建議應及時辦理金錢質押手續。
4、如有多筆應收賬款分別轉讓,建議應分別開設保理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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