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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A融資租賃公司(原告)與張三(被告)簽訂了《車輛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出租人(原告)依承租人(被告)申請購買車輛出租給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同意將標的車輛上戶在承租人名下,但標的車輛所有權屬于出租人。
張三支付了首次租金20000元后,向A融資租賃公司融資90000元,約定分36期償還。但張三按時支付6個月租金(共計1500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
2021年2月,因張三拖欠租金達15000元(即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6個月的租金),經催繳無果后,A融資租賃公司將租賃車輛從張三處拖走并出賣,張三協助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車輛轉讓所得錢款40000元,由A融資租賃公司所得。
A融資租賃公司認為,張三向該公司融資90000元,扣減已經支付的租金15000元以及車輛所得款40000元,還應支付剩余租金35000元。于是訴請法院要求張三支付欠付剩余租金35000元。
張三抗辯:車輛已經被A融資租賃公司變賣,所得款項也由A融資租賃公司所得,不應再另行支付任何租金。
二、爭點歸納
張三是否應向A融資租賃公司支付剩余租金35000元?
三、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A融資租賃公司收回涉案車輛后,將租賃車輛以40000元的價格轉賣給他人,轉賣款由原告所得,后被告張三協助辦理了車輛過戶手續,應視為合同雙方以實際行動,解除了《車輛融資租賃合同》。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張三無需另行支付,但車輛被轉賣之前由張三控制車輛期間欠付的6個月租金15000元,張三應當繼續支付。
法院判決:張三應繼續支付A融資租賃公司租賃車輛給張三之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共6個月的租金15000元。
四、律師評議
《民法典》第735 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賃期限,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這是承租人的基本義務。
《民法典》第752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但此兩種權利存在根本沖突,不能同時,只能擇一。而本案A融資租賃公司既收回并變賣了租賃物,又要求張三繼續支付剩余租金,其既要又要的行為,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A融資租賃公司收回涉案車輛后,將租賃車輛以40000元的價格轉賣給他人,轉賣款已由原告所得,被告也協助辦理了車輛過戶手續,應視為合同雙方以實際行動解除了融資租賃合同。
《民法典》第735 條第1款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故而,車輛被轉賣之前由張三控制車輛但欠付租金的6個月期間,屬于已經履行的部分,張三欠付的6個月租金15000元應予償還;而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租金則終止履行,張三無需另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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