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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引入
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是指公司股東因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民事糾紛。即,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的適用基礎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承認公司獨立法人人格的基礎上,對特定法律關系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予以突破,令濫用公司獨立地位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或補充清償責任,從而實現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本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修訂)及相關司法解釋、北京市二中院發布的《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糾紛案件辦理指引》等,就此類案件常見問題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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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梳理
l 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
1. 原則性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 司法實踐中,認定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多是依據公司法及司法解釋中關于股東權利和義務的規定。目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股東就公司債務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主要有:(1)法人人格混同;(2)過度支配與控制;(3)資本顯著不足;(4)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5)股東未依法履行清算義務。
l 股東向公司債權人承擔的民事責任類型?
股東向公司債權人承擔的民事責任大致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是補充賠償責任;二是連帶清償責任。
l 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件如何確定地域管轄?
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件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二條關于公司訴訟特殊地域管轄案件范圍,本質上屬于侵權糾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由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關于被告住所地,按照被告是否包括債務人公司區分,具體而言:
1. 被告包括債務人公司,根據原告與債務人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確定地域管轄。
(1)如果原告與債務人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系基于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而產生的,且原告與債務人公司已約定管轄,則可以根據上述約定確定管轄法院,如果沒有約定,則可由債務人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如果原告與債務人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非基于合同關系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產生,則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由債務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 被告不包括債務人公司,僅有公司股東時,按照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則,由被告即股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原告與債務人公司的股東之間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民事訴訟法》及《民訴法解釋》對此類案件的地域管轄并無特殊規定,故可按照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則,由被告即股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關于侵權行為地,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也就是說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中,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
l 債務人公司的訴訟地位?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13.【訴訟地位】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人格否認糾紛案件時,應當根據不同情形確定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1)債權人對債務人公司享有的債權已經由生效裁判確認,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列股東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
(2)債權人對債務人公司享有的債權提起訴訟的同時,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列公司和股東為共同被告;
(3)債權人對債務人公司享有的債權尚未經生效裁判確認,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請求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債權人釋明,告知其追加公司為共同被告。債權人拒絕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l 原告的債權請求權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或者經過生效裁判、仲裁裁決確認的債權超過了申請執行的期間,原告能否主張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責任?
如果原告的債權請求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或者申請執行的期間,則原告的債權喪失了請求法院強制力予以保護的權利,成為自然債權,在這種情況下,即便債務人公司的股東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除非債務人公司主動償還債務,否則原告的債權同樣無法得到清償。
l 人格混同的認定標準?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10.【人格混同】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
(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
(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
(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財產記載于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現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以下混同:公司業務和股東業務混同;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混同;公司住所與股東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關鍵要審查是否構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時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補強。
此外,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應適用一般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除一人公司外,舉證責任主要由債權人承擔,但充分證明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的行為及有逃避債務的故意相對困難,故只要債權人可以證明股東有出資不足或虛假出資,公司資本嚴重不足,財產、業務及人事混同,以及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大量交易行為,進一步的證明責任即轉至公司股東。至于股東是否具有逃避債務之目的,即主觀故意,則以債權人已經提供的上述行為來推斷。當債權人的證明責任完成后,如果公司及股東不能夠提出相反的證據證明股東不存在公司法所描述的情況,則有可能導致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認。
l 過度支配與控制的認定標準?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11.【過度支配與控制】公司控制股東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操縱公司的決策過程,使公司完全喪失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的工具或軀殼,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當否認公司人格,由濫用控制權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實踐中常見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間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利益輸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交易,收益歸一方,損失卻由另一方承擔的;
(3)先從原公司抽走資金,然后再成立經營目的相同或者類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場所、設備、人員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經營目的另設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的;
(5)過度支配與控制的其他情形。
(法人人格橫向否認)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控制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濫用控制權使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利益相互輸送,喪失人格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逃避債務、非法經營,甚至違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綜合案件事實,否認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擔連帶責任。
l 資本顯著不足的認定標準?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12.【資本顯著不足】資本顯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設立后在經營過程中,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股東利用較少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表明其沒有從事公司經營的誠意,實質是惡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由于資本顯著不足的判斷標準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別是要與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經營方式相區分,因此在適用時要十分謹慎,應當與其他因素結合起來綜合判斷。
需要注意的是:(1)九民紀要強調的是“公司設立后在經營過程中”資本顯著不足,不包含公司成立時;(2)資本顯著不足需要達到“明顯”的程度,且需要持續一定的時間,不是短期的經營行為;(3)公司主觀上過錯明顯,惡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4)應由負責公司經營管理的股東(具有主觀惡意)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參加公司經營且對此沒有主觀惡意的股東,不應承擔責任。
l 違規減資時的責任承擔問題?
首先,公司減資分為形式減資和實質減資,前者指公司減少資本的同時,將相應金額的財產返還給股東,從而減少凈資產,如返還股東已繳資本。后者指只減少資本額,不涉及凈資產流出公司,如公司注銷部分股份以彌補虧損,從而使注冊資本降低至與實有資本一致。
當公司違反法定程序實質減資時,構成公司違法減資與股東抽逃出資的規范競合。債權人可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第二款要求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要求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當公司違反法定程序形式減資時,公司僅在形式上減少注冊資本額,股東未實際抽回出資,不存在抽逃出資行為,因此股東不承擔相應責任。此時僅產生公司違法減資的法律后果,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股東應當退還其收到的資金,減免股東出資的應當恢復原狀;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其中,認繳資本減資屬于實質減資。股東尚未繳納的注冊資本應視為股東對公司的負債,根據企業會計準則應屬于公司應收資本項目,計入公司凈資產。因此,對股東承諾的認繳出資進行減資,本質上是免除公司對股東的未到期債權,從而產生減少凈資產(實質減資)的結果。故,公司違法減資行為受到債權人保護規則與股東期限利益規則的雙重制約:
一方面,認繳資本減資應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公司應履行對債權人的通知義務,且異議債權人享有要求清償或擔保的救濟權;
另一方面,若公司違反通知義務對認繳出資進行減資,此時即使存在未依法通知債權人的程序瑕疵,但不影響債權的實際清償,不構成對債權人利益的實質損害。因此(1)若不具備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債權人應直接向公司主張權利,債權人不能要求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2)若具備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且股東不能證明減資的合理理由和無損于債權人利益,可參照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及第十四條第二款關于抽逃出資的規定,要求股東在減資范圍內對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如同意減資決議、對減資予以協助的其他股東)與減資股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l 一人公司特殊規定?
首先,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在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件中,如果債務人是一人公司,應由債務人公司股東提供證據證明其財產獨立于公司的財產,如果股東未提供證據證明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事實,則股東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相應責任。
其次,關于“夫妻公司”可否參照一人公司判令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實務中有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股東為夫妻關系,雙方利益高度一致,主觀意思表示高度一致,夫妻其他共同財產與公司財產亦容易混同,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在此情況下應參照公司法一人公司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在夫妻雙方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也有觀點認為,財產共有制不能等同于人格統一性。夫妻公司系兩位股東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而非一人公司。夫妻股東并不會因夫妻關系而喪失各自具有的獨立民事主體資格,夫妻以各自名義認繳出資取得股東資格,各自獨立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將夫妻股東認定為實質上的一人股東缺乏法律依據。且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是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出現混同,而非股東財產之間存在某種關系。夫妻共同財產制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財產即為夫妻兩人共同財產,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互分離,其資本構成及資產狀況實質并不會因為股東為夫妻關系即發生改變。能否刺破“夫妻公司”面紗要求夫妻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并不是以“夫妻關系”為判斷要件,仍應以夫妻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是否混同、夫妻是否過度支配與控制公司等作為認定標準。
再次,關于一人公司股權經過多次轉讓,申請執行人能否追加歷任一人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問題,實務中仍有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在財產混同的情況下,一人公司股東只對形成于其擔任股東期間的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其他期間形成的公司債務與該股東不存在因果關系,不應追加。另一種觀點認為,一人公司的經營系一個持續的過程,股權轉讓并不會影響公司對外債務的承擔,但是任一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均影響公司的償債能力,因此,不論案涉債務形成于何時,只要一人股東不能證明其持股期間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對于申請執行人的追加申請均應予以支持。還有觀點認為,若原一人股東不能證明股權轉讓前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應對其持股期間即股權轉讓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權轉讓后,原一人股東不能證明已退出公司的投資和管理,也應對公司股東變更后發生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l 債務人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當支付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債權人能否向債務人公司股東主張?
有觀點認為,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具有懲罰性質,屬于一種執行罰,與一般的債權債務性質不一樣,不應支持債權人就該部分債權向債務人公司股東主張。
也有觀點認為,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屬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法定之債,與其他的債權沒有本質區別,因此,除非法律、司法解釋作出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否則在現行的法律、司法解釋框架內,債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享有的債權,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向債務人公司股東主張。
l 訴訟費用、鑒定費、公告費等可否向債務人公司股東主張?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因此,債權人因起訴債務人公司或者申請債務人公司破產清算、強制清算而支付的相關訴訟費用,應由債務人公司負擔。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如果債權人選擇不要求法院直接退還其預交但不應負擔的訴訟費用,可直接向債務人公司主張相應費用,由此又形成對債務人公司的一筆債權,在股東具有前述法定情形下,該債權可向債務人公司股東主張。同樣,債權人在訴訟中墊付的鑒定費、公告費等,也可向債務人股東主張。
作者 | 劉建平
來源 | 民商法簡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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