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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當事人與房屋基本事實
原告王偉,被告張麗。案涉房屋為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登記在丁建國(張麗舅舅)名下,2004 年 8 月 23 日取得房產證,產別為私有產,無共有人及他項權利。
丁建國離異多年,2023 年 9 月起住院,2024 年 1 月 13 日因急性心肌梗死去世。丁建國兄弟姐妹共六人,張麗系其大姐丁梅之女;丁建國曾有子女,但離婚后失聯三十余年。
(二)合同簽訂與定金支付事實
2024 年 1 月 6 日,經乙公司居間,張麗以 “丁建國委托代理人” 身份,與王偉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一號房屋總價款 179 萬元(其中房屋成交價 150 萬元,附屬設施補償款 29 萬元);王偉當日支付定金 5 萬元,過戶當日付 69 萬元,余款 105 萬元以組合貸款支付;雙方需在合同簽訂后 60 個工作日內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
當日,王偉通過銀行轉賬向張麗支付 5 萬元定金(附言 “房子定金”),張麗出具《定金收條》,載明 “代丁建國收取”,并加蓋乙公司公章。
(三)授權與遺囑爭議事實
授權委托書爭議:張麗稱丁建國 2023 年 12 月 12 日簽署《授權委托書》,委托丁建國三姐丁蘭及張麗代為出售一號房屋,授權期限 1 年。王偉對該委托書真實性存疑,認為:簽署日期有修改痕跡;丁建國僅簽名未按手印;委托書是甲公司(原北京某置地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模板,非居間方乙公司模板,不能證明與本案房屋出售相關。
遺囑與繼承爭議:張麗提交丙律師事務所2023 年 12 月 17 日《律師見證書》,載明丁建國立遺囑將一號房屋遺贈給張麗,因丁建國寫字困難,簽名以按手印代替。王偉不認可該見證書,稱簽訂合同時張麗未出示,且見證書存在劃改(“親筆簽名” 改為 “按手印代替”),效力未獲法院確認。
2024 年 2 月 4 日,張麗在《工人日報》發布遺贈公告;2024 年 7 月,張麗起訴丁建國子女要求確認遺囑效力,因被告身份信息不明確,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 0114 民初 A 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其起訴。
(四)合同履行爭議事實
丁建國 2024 年 1 月 13 日去世后,一號房屋無法按約定辦理轉移登記。王偉認為張麗未取得丁建國授權,屬無權處分,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張麗稱已獲合法授權,丁建國去世后其可通過繼承繼續履行合同,未按時過戶系因訴訟程序耽誤,非自身違約。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王偉訴求
判令解除與被告張麗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
判令張麗退還購房定金 5 萬元;
判令張麗支付違約金 35.8 萬元(按房屋總價款 179 萬元的 20% 計算);
本案訴訟費由張麗承擔。
(二)被告張麗答辯意見
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張已取得丁建國合法授權(2023 年 12 月 12 日《授權委托書》),代簽合同屬有權代理,合同相對方為丁建國與王偉,自身非合同主體;
丁建國去世后,一號房屋應按遺囑由其繼承,雖此前繼承訴訟被駁回,但已找到新線索,將再次起訴確認遺囑效力,后續可繼續履行過戶義務;
不存在違約行為,丁建國去世后已及時通知中介,積極推進繼承訴訟,未按時過戶系不可抗力(丁建國突然去世)導致,非自身過錯;
不同意退還定金及支付違約金,請求駁回王偉全部訴訟請求。
三、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王偉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法院說理
合同相對方與代理行為效力認定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民事主體可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本案中:
丁建國 2023 年 12 月 12 日簽署的《授權委托書》,明確授權張麗代為出售一號房屋,授權期限 1 年,張麗 2024 年 1 月 6 日代簽合同在授權范圍內,屬有權代理;
王偉雖對《授權委托書》真實性存疑,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亦不申請筆跡鑒定,僅以 “日期修改、未按手印、模板不符” 為由質疑,不足以推翻委托書效力;
案涉合同中出賣人處明確載明 “丁建國 張麗代”,王偉簽訂合同時對張麗的代理身份知情,不存在身份認識障礙。
綜上,案涉合同的相對方為丁建國與王偉,張麗作為代理人非合同主體,王偉以張麗為合同相對方主張權利,缺乏法律依據。
定金收取與合同解除理由審查
張麗作為丁建國的授權代理人,收取定金系履行代理職責,不能以此認定其為合同主體;王偉主張 “無權處分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但張麗已舉證證明授權合法性,且丁建國去世后,張麗可通過繼承訴訟確認房屋權屬,后續具備繼續履行過戶的可能,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 “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所有權不能轉移” 的合同解除條件。
舉證責任分配與證據效力認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需對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張麗已就 “獲得授權” 提交《授權委托書》,完成初步舉證;王偉對委托書真實性提出異議,卻未補充證據或申請鑒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張 “見證書偽造、授權模板不符”,均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采信。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上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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