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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親屬關系事實
王麗(原告,反訴被告)與張建國(被繼承人)于 2009 年 6 月 25 日結婚,王麗系初婚,張建國系再婚,二人未共同生育子女。張建國與前妻育有一女張敏(被告,反訴原告)。張父(張建國之父)于 2008 年 9 月 10 日去世,張母(張建國之母)于 2019 年 7 月 8 日去世。張建國于 2013 年 10 月 13 日去世。
(二)房屋背景與關鍵事實
一號房屋購買情況
2012 年 10 月 8 日,張建國與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限價商品住房)》,購買位于北京市某區的一號房屋(預測建筑面積 76.2 平方米),總價款 739140 元。付款方式為商業貸款:簽訂合同當日,王麗刷卡支付首付款 229140 元(占總房款 32.35%);2013 年 1 月 17 日,張建國、王麗與乙銀行北京市分行簽訂《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共同借款 50 萬元,借款期限 240 個月,委托扣款賬戶為張建國名下賬戶。
2016 年 1 月,一號房屋登記至張建國名下。截止 2024 年 1 月 28 日,房屋剩余貸款本金 279152.33 元(張建國去世前由二人共同還貸,去世后由王麗單獨還貸),雙方確認房屋現市場價值 365 萬元。
限價房申請資格
2024 年 1 月 3 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某街道辦事處出具《北京市限價商品住房購買資格審核備案通知單》,載明:申請人為張建國,家庭申請人口 3 人(張建國、王麗、張敏),配售一套二居室,無優先資格。王麗非北京戶口,張敏申請時年滿 10 周歲,符合 “異性單親家庭配售兩居室” 的政策條件。
遺囑相關事實
王麗提交兩份遺囑:
2012 年 9 月 15 日《遺囑》:內容為 “本人張建國,女兒張敏不孝,名下財產不給她;母親張母由王麗照顧”,見證人李華、劉芳簽字;
2013 年 9 月 15 日《遺囑》:內容為 “2012 年 10 月 8 日以本人名義購買的一號房屋,屬本人的份額全部遺留給配偶王麗;其他財產屬本人的部分亦遺留給王麗,他人無權主張”,見證人李華、張磊(張建國親屬)、劉芳簽字,另有視頻及《遺囑見證書》佐證。
張敏對 2012 年遺囑真實性不認可,對 2013 年遺囑簽字真實性認可,但主張:①遺囑形成時間若早于 2013 年 9 月 11 日(張敏成年日),應給未成年人保留必要份額;②遺囑系王麗(受益人)打印,不符合法定形式,應屬無效。
前期訴訟與證人情況
原審中,見證人李華、劉芳、張磊到庭作證;本次訴訟中,張磊再次出庭。張敏認為張磊的證言無法證明遺囑簽訂過程,不認可其證明力。
二、雙方訴求
(一)本訴原告王麗訴求
判決一號房屋中屬于被繼承人張建國的所有權份額由自己繼承;
判令一號房屋歸自己所有;
本案訴訟費由張敏承擔。
(二)反訴原告張敏訴求
不同意王麗的本訴請求,主張一號房屋系家庭共同申請的限價房,自己享有財產利益和居住權益;
判令王麗支付一號房屋折價款 285 萬元;
反訴訴訟費由王麗承擔。
(三)反訴被告王麗答辯
一號房屋首付款及張建國去世前的還貸系夫妻共同財產,去世后的還貸系自己個人財產,僅同意分割張建國去世時的共有份額;
張敏主張的折價款過高,認可其份額折價僅 5 萬元。
三、裁判結果
被繼承人張建國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區一號房屋中的份額,由原告(反訴被告)王麗個人繼承;
位于北京市某區的一號房屋歸原告(反訴被告)王麗個人所有,剩余房屋貸款由王麗個人償還;
原告(反訴被告)王麗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被告(反訴原告)張敏房屋補償款 880000 元;
本案本訴、反訴訴訟費按份額由雙方分擔(王麗承擔 60%,張敏承擔 40%)。
四、法院說理
(一)法律適用
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共有、繼承的相關規定,具體包括第二百九十七條(共有定義)、第三百零三條(共有物分割條件)、第三百零四條(共有物分割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繼承開始時間)、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遺產定義)、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繼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打印遺囑要件)。
(二)一號房屋性質與權益歸屬
限價房的特殊性
根據《北京市限價商品住房管理辦法(試行)》,限價房供應對象為住房困難的城鎮居民家庭,以家庭為單位申請,申請家庭成員不得重復享受保障性住房。本案中,一號房屋以張建國為申請人,王麗、張敏為共同申請人口,三人因該申請喪失再次申請保障性住房的資格,故一號房屋中應包含王麗、張敏的合法權益,并非張建國個人財產。
遺囑效力認定
張敏對 2013 年遺囑的簽字真實性無異議,結合以下證據,法院認定遺囑有效:①遺囑有三名見證人(李華、張磊、劉芳)簽字,且視頻記錄了遺囑訂立過程,符合打印遺囑 “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 的法定形式;②張敏主張 “遺囑形成于其成年前”,但未提交證據證明,且 2013 年 9 月 15 日已晚于其成年日(2013 年 9 月 11 日),無需保留未成年人份額;③王麗雖為受益人,但無證據證明其干預遺囑訂立,見證人證言亦未顯示遺囑存在脅迫、欺詐情形。故張建國在一號房屋中的份額,應按遺囑由王麗繼承。
(三)房屋份額分割與補償款確定
法院結合以下因素,酌情確定各方權益:
出資貢獻:王麗支付首付款 229140 元,且單獨償還了張建國去世后的貸款,對房屋貢獻較大;
申請資格:張敏因作為共同申請人喪失保障性住房資格,應享有相應權益,但無需按市場價值全額分割;
房屋現狀:房屋現由王麗居住,且剩余貸款由其償還,判歸王麗所有更符合 “物盡其用” 原則;
市場價值:雙方確認房屋價值 365 萬元,扣除剩余貸款 279152.33 元后,凈值約 337 萬元。綜合以上因素,法院酌定張敏應得補償款 88 萬元,剩余權益歸王麗所有。
綜上,王麗的本訴請求部分成立,張敏的反訴請求部分支持,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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