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夜垂釣
不幸溺亡
家屬以河道管理者
未設置安全保護設施
及安全警示標識為由提起訴訟
法院將如何判決?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某日凌晨,趙某在某河道岸邊釣魚時不幸落水,同行人員李某立即報警求助,后經某救援隊打撈上岸,趙某已無生命體征。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趙某系溺水導致呼吸心跳驟停死亡。趙某家屬認為,水利局沒有采取任何安全提示標志,在管理案涉河道時存在嚴重過錯,應對趙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協商未果,趙某家屬遂將水利局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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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趙某溺亡的河道屬于天然的開放式河道,水利局對案涉河道的管理職責是維護河堤穩固,保證水流順利通過,保障河道行洪的安全,保護河道兩側人民群眾在行洪時的生命財產安全,而非對一切涉水私人活動提供直接保障。現行法律法規并未強制性規定水利部門應在開放式河道兩側設置相應安全警示標志或安全防護措施,趙某溺亡與水利局未設置相關設施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趙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認識到深夜到天然河道釣魚有溺亡的危險,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責任人,戶外活動應趨利避害,趙某自甘風險深夜到偏僻的天然河道進行垂釣活動,將自身置于危險境地,應自擔不利后果。
法官說法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安全保障義務主要是指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等安全保障義務主體,在合理限度范圍內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財產損害的義務。安全保障義務人只有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時,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趙某溺亡的河道屬于天然的開放式河道,不是向公眾提供服務或者以公眾為對象進行商業性經營的經營場所、公共場所。河道管理者水利局亦非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故不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根據趙某的年齡與智力狀況,趙某完全能夠也應當預見到深夜在河堤垂釣的危險性,卻未能盡到對自身安全的審慎注意義務,最終導致悲劇的發生。而水利局并不存在違法行為,對趙某的死亡亦沒有主觀過錯,趙某家屬以水利局未在河道周圍設置警示標志及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為由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請求,于法無據。趙某不幸身故,雖令人同情,但是否構成侵權需法律上嚴格界定及證據上的支持。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來 源:滑縣人民法院
責任編輯:李鑫源、姚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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