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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親屬關系事實
張建國(2008 年 2 月 13 日去世)與王秀蘭(2022 年 12 月 11 日去世)系夫妻關系,王秀蘭系初婚,張建國系再婚。二人婚后育有三子:長子張偉(被告)、次子張悅(原告,外籍)、女兒張敏(已死亡,未婚)。張建國與前妻劉英育有一子一女:兒子張濤(被告)、女兒張莉(2021 年 9 月 5 日去世)。張莉育有二子一女,分別是張磊(被告)、張陽(被告)、張娜(被告)。
(二)房屋相關事實
被拆遷房屋權屬:2009 年,張莉曾起訴張濤、張偉、王秀蘭、張悅,主張確認張建國與王秀蘭的《夫妻財產約定》及張建國遺囑無效,要求法定繼承張建國名下房產。法院經審理,于 2010 年 12 月 20 日作出判決書,確認北京市西城區一號院房產歸王秀蘭所有;二審、再審均維持該判決。
拆遷安置房屋:北京市西城區一號院房產系危改拆遷范圍。2012 年,王秀蘭作為被拆遷人(乙方)與甲房地產公司簽訂《西城區一號院危改安置住房協議書》,約定購買一號院 101 室,建筑面積 122.03 平方米,購房款 219798 元。2014 年 2 月 21 日,一號院 101 室登記在王秀蘭名下,為王秀蘭個人財產。
其他安置房屋:一號院拆遷后共安置三套住房:一套三居室(一號院 101 室,登記王秀蘭)、一套三居室(一號院 201 室,登記張偉)、一套兩居室(一號院 301 室,登記張偉配偶安某)。
(三)《拆遷補償房屋分配約定》
2010 年 10 月 13 日,王秀蘭、張偉、張悅簽訂《一號院拆遷補償房屋分配約定》(原《X 號院拆遷補償房屋分配約定》),主要內容:
若爭取兩套三居室,張偉、張悅各分一套,超面積金額平分;
若額外再爭取一套三居室,因張偉談判有功,該套由張偉領證并承擔房款,作為補償,張偉需為張悅的三居室裝修,并給王秀蘭房間配空調;
約定稱 “分配房產是對王秀蘭一號院房產的提前繼承,王秀蘭有永久居住權”,三方簽字生效。
張悅、張偉均認可約定真實性,但張悅主張按約定,一號院 101 室應歸自己;張偉辯稱張悅是外籍,不是被拆遷人,約定違反拆遷法規,屬無效。
(四)遺囑相關事實
王秀蘭就一號院 101 室立有三份遺囑:
2014 年 12 月 19 日,公證遺囑:去世后一號院 101 室歸張悅個人所有;
2019 年 2 月 21 日,公證聲明:撤銷 2014 年公證遺囑;
2019 年 2 月 21 日,新公證遺囑:去世后一號院 101 室歸張偉個人所有。
(五)其他事實
張悅提交海外電匯憑證,主張自己支付了一號院 101 室購房款,張偉認可憑證真實性,但不清楚錢款用途;
張悅提交王秀蘭書寫的裝修物品清單,主張自己支出裝修款 7.5 萬元,張偉認可清單是王秀蘭所寫,但不清楚裝修細節,不認可應承擔費用;
西城區房管局復函顯示,拆遷安置對象為 “危改區有本市常住戶口、正式住房且長期居住的居民及房屋所有權人”,張悅無本市戶口,不屬安置對象;
一號院 101 室在(王秀蘭)去世前一直由其居住。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張悅訴求
請求法院確認《一號院拆遷補償房屋分配約定》有效;
請求法院判決按約定,一號院 101 室歸自己所有;
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張偉支付一號院 101 室裝修款 75000 元;
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二)被告答辯意見
張偉(被告):
本案案由應為 “遺產繼承”,非 “分家析產”,一號院 101 室是王秀蘭個人財產,不是家庭共有財產;
《一號院拆遷補償房屋分配約定》無效:“提前繼承” 違反法律(繼承需在被繼承人去世后),張悅不是被拆遷人,無權參與分配,且約定未實際履行;
王秀蘭最后一份公證遺囑(2019 年)約定一號院 101 室歸自己繼承,應按遺囑處理;
不認可裝修款訴求,張悅無充分證據證明支出金額,且費用與自己無關。
張濤(被告):
近期才知曉案情,此前判決已生效,正申請申訴,希望法院糾正過往問題,暫不發表具體意見。
張磊、張陽、張娜(被告):
近期知曉案情,若屬分家析產,應考慮母親張莉(已去世)的份額。
三、裁判結果
王秀蘭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區一號院 101 室房屋由被告張偉繼承所有。
四、法院說理
(一)法律適用
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繼承、遺囑效力、分家析產的相關規定,具體包括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繼承開始時間)、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繼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繼承人范圍)、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代位繼承)、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遺囑處分財產)、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公證遺囑)、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遺囑撤回與變更)等。
(二)核心爭議焦點:張悅能否依據《一號院拆遷補償房屋分配約定》取得一號院 101 室所有權
一號院 101 室權屬認定:
被拆遷房屋(一號院原房產)經生效判決確認歸王秀蘭所有,拆遷后一號院 101 室由王秀蘭與甲房地產公司簽訂協議購買,登記在王秀蘭名下,屬其個人財產;
張悅主張自己支付購房款,但 “購房款支付主體” 不影響房屋權屬(房屋登記在王秀蘭名下,且無證據證明雙方存在代持約定),故一號院 101 室為王秀蘭個人財產。
《一號院拆遷補償房屋分配約定》性質認定:
分家析產的前提是 “財產為家庭共有”,但一號院 101 室是王秀蘭個人財產,不符合分家析產的基礎;
約定中明確 “分配房產是對王秀蘭一號院房產的提前繼承”,結合約定由王秀蘭草擬、簽字,實質是王秀蘭對自己財產的 “提前繼承安排”,屬自書 “遺囑”,而非分家析產協議。
遺囑效力認定:
王秀蘭共立三份遺囑:2010 年自書 “遺囑”(約定提前繼承給張悅)、2014 年公證遺囑(給張悅)、2019 年公證遺囑(撤銷前遺囑,給張偉);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且 2019 年遺囑為公證遺囑,效力優先;2014 年遺囑已被撤銷,2010 年自書 “遺囑” 被后續遺囑取代,故一號院 101 室應按 2019 年最后一份公證遺囑,由張偉繼承。
裝修款訴求認定:
張悅僅提交王秀蘭書寫的裝修物品清單,未提交支付憑證、發票等證據,無法證明實際支出金額及款項用途;
即使張悅實際支出裝修款,因一號院 101 室是王秀蘭個人財產,裝修款屬對王秀蘭的自愿支出,無證據證明張偉有支付義務,故對該訴求不予支持。
(三)其他問題說明
張悅主張一號院 101 室是王秀蘭代持,無證據證明(王秀蘭從未認可代持,房屋一直由其居住),故該主張不成立;
張悅支付的購房款,可另案向王秀蘭的繼承人主張返還,本案不涉及;
張濤、張磊等主張的 “張莉份額”,因一號院 101 室是王秀蘭個人財產,張莉(已去世)的子女(張磊等)僅能通過代位繼承王秀蘭遺產,但王秀蘭已通過遺囑指定張偉繼承,故該主張不成立。
綜上,原告張悅的訴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號院 101 室應按王秀蘭最后一份公證遺囑,由被告張偉繼承。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上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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